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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6:4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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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评比办法(试行)
宁德市交通局
(2004年2月20日)


  为了加快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市委、市政府决定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任务确保完成600公里、力争完成800公里,为此,现根据《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宁德市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宁德市农村公路建设责任书》(下称"责任书")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建设激励机制,促进2004年我市农村公路建设任务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评比范围
  1、必须是列入省交通厅预备项目建设计划的;
  2、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的建设计划任务和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
  3、建设项目完成的里程符合省交通厅规定的数量核验要求的;
  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均为评比范围。
  二、参评对象和评比内容
  2004年宁德市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建设评比以县(市、区)为参评单位;评比内容主要包括省交通厅核验情况、施工安全、廉政建设和统计报表等四个方面。
三、评比标准
评比采用基本分制和奖励分制,综合计算各县(市、区)的评比总分。
  (一)基本分
  基本分评比采用百分制,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1、列入2004年度《责任书》建设计划任务项目的核验情况(80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列入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年度建设计划任务里程(即《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2、年度项目的施工安全情况(8分)
无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得满分;发生一般性施工安全事故的扣减4分;发生重特大施工安全事故的不得分。
  3、年度项目的廉政建设情况(8分)
  未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的得满分;反之不得分。
  4、年度项目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4分)
按照县(市、区)全年报送统计报表的数量和质量,计算得分。
  (二)奖励分
  对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县(市、区)采用奖励分制,分值为100分,并按各县(市、区)相应的考评结果计分。
经省交通厅核验,各县(市、区)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合格里程数与全市超出年度建设计划任务合格里程总数的比例,计算得分值;
  四、组织方式
  宁德市2004年度农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的评比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下设评比工作组,工作组按照评比范围和内容,严格依据计分标准,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五、奖罚制度
  1、对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且年终综合考评结果从高到低排名,位列前三名的县(市、区)给予表彰与交通建设项目奖励,第一名奖励20万元,第二名奖励10万元,第三名奖励5万元,获得奖励的10%作为奖金使用。奖励资金从市级农村公路补助经费中列支。
  2、对未完成《责任书》确定的建设计划任务,且排名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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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50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下

发的。《意见》作为行政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上的冒牌产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均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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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机井的, 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开凿的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批准直接从河流取水的, 根据取水设施的日取水能力,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日取水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过1000立方米的, 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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