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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7:54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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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第13号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现公布《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充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笫一条 为应对我市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可能异常波动等价格异动事件,保持市场价格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制定本预案。
笫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紧急状态。是指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品种不多,波及的范围较小,波动幅度不大,市场秩序出现混乱现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轻微影响,如果不加以控制则有可能继续恶化的情形。
(二)特急状态。是指价格异动品种较多,波及的范围较广,波动的幅度较大,市场秩序开始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
笫三条 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原则
(三)快速反应原则。出现价格异动时,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作出预警,第一时间向上级报告,第一时间采取措施。
(四)综合调控原则。针对价格异动事件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调节市场,平抑价格。
(五)分级负责原则。当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在市内某个县(市、区)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市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当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发生在市内两个县市、区(含两个)以上范围时,由市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具体处置。当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是全国性的、全省性的,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实施。
(六)部门分工和联动原则。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应对工作。同时,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努力形成信息共享、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七)依法行政原则。在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出台干预措施、实行财政补贴、规费减免,动用储备物资,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笫四条 应急工作制度
(八)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在发现价格异动诱发因素或价格异动事件时,特别是发现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事故、群体性事件时,应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应将价格异动信息和应急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和本系统进行通报或反馈。
(九)应急资源调配制度。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价格异动事件的警情级别,明确各成员单位承担的应急任务、应该采取的应急措施以及所应提供的人、财、物等应急资源,并视具体情况统一调配各成员单位提供的应急资源。
(十)价格异动事件专报制度。根据价格异动事件的情况,建立相应的分级专报机制。紧急状态实行一天一报;特紧急情况实行半天一报。专报机制启动后,各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
(十一)应急值班制度。根据价格异动事件的不同情况,实行紧急状态和特急状态二级值班制度。
(十二)干预措施的审批制度。出现紧急状态和特急状态的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干预措施时,经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对部分已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调价备案制度、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等干预措施。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均应成立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南充市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物价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市委宣传部、发展计划委、公安局、财政局、经贸委、财办、粮食局、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药监局、供销社等部门负责同志。
第七条 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物价局局长任主任,市物价局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八条 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改、启动和实施价格预警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
(二)根据市场价格形势,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认定价格异动事件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应急行动;
(三)根据应急工作需要,统一调配价格异动应急资源;
(四)统一部署指挥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价格异动事件应急工作;
(五)报请市政府动用财政补贴、规费减免、储备物资等;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价格信息的收集与传递;价格走势的预测与分析以及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判断价格异动事件警情级别;
(二)负责起草、拟定具体工作方案、各类文件及各类材料;提出政策建议,充当决策参谋;
(三)负责联络、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相关会议;组织对外宣传;及时上传下达;督促决策落实及反馈决策执行情况。
第十条 部门职责
(一)市政府办负责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的综合协调。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预案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异动情况进行监测、预测和分析,及时向市政府和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预警和应急意见,组织实施各项应急措施,查处各类价格违法案件。
(三)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囤积居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吊销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五)质监部门负责查处制假售假和短斤少两行为,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六)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食品、药品质量,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七)宣传部门负责宣传报道,加强舆论监督,运用舆论手段引导市场价格行为。
(八)粮食部门按照《南充市粮食应急预案》办法,加强对粮食市场供应情况的监测分析,确保粮食的供应。
(九)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生产、供应、销售等工作,保证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所有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制度,不得将价格异常波动涉密内容向外宣扬,引起社会混乱。
第三章 各类预案
第十二条 紧急状态预案
(一)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或发现价格异动事件时,立即组织监控、综合、联络等职能小组人员各就各位,迅速掌握情况,分析判断事态,提出应急意见,及时向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二)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迅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紧急召开价格异动应急工作会议,通报价格异动情况,认定价格异动状态,明确各成员单位的任务、应该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应提供的人、财、物等应急资源,作出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的决策。
(三)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及应急工作预案规定的分工原则、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头运行。
(四)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价格异动信息和应急工作情况向邻近地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汇总分析后向全市系统通报,并派出工作组到事发地开展应急工作指导。
(五)事发地迅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有关公告,公布重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即将采取的措施;提醒经营者要加强自律,遵纪守法;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六)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迅速派出检查组开展检查,对趁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经营者,要依法处理,从重处罚,并选择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形成震慑警示的高压态势,防止价格异动扩大、蔓延;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防止跟风,推波助澜。要充分发挥12358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价格投诉举报案件,帮助群众排忧解难,消除各种价格隐患,确保市场稳定。
(七)启动一天一报的价格异动事件专报制度。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天下午4:30前,将当天商品(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异动原因、今后价格走势预测及对策建议等向当地政府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则随时上报。
(八)启动紧急状态值班制度。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人员值班,监测市场价格,接听价格举报。如遇特急情况,则启动特急状态级值班制度。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安排相应人员值班,及时跟踪事发地的事态发展。
(九)事发地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状态维持、解除或升级的决策,并相应部署好各方面应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特急状态预案:出现特急状态价格异动,除采取第十二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启动价格异动事件半天一报机制。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天上午11:00和下午4:30将当天有关商品(服务)价格异动情况、价格异动原因及价格走势预测情况向当地政府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则随时上报。
(二)启动特急状态值班制度。事发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人员值班,实时监控市场价格情况,实时接听价格举报电话;在8小时以外安排专人值班,通过电话录音、网上监测等形式,接听价格举报电话,监控市场价格情况。如遇特急情况,则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监测、受理价格投诉,及时把握市场价格动态。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启动特急状态值班制度,密切关注警情地的事态发展,掌握全市市场价格动态。
(三)通过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调配物资,调节供求,平抑价格。
(四)启用干预措施的特别审批制度,报请省人民政府对事发地部门价格采取调价备案制度、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等干预措施。
(五)市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价格异动状态维护、解除或降级的决策,并相应部署好各方面应对准备工作。
第四章 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 事件结束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面总结经验教训,修改、完善应急工作预案。
第十五条 对下列有突出表现、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第一时间报告价格异动并采取措施的;
(四)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实施价格异动事件应急措施的;
(二)虚报、瞒报情况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泄露秘密的;
(四)违抗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和提供应急资源的;
(五)对不守岗位,玩忽职守的;
(六)对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预案由南充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预案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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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周冬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显然具有不科学性,缺乏具体操作性。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并与国外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 键 词:提起公诉 证据标准 司法审查
一、引言
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不仅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而且更重要的是政府针对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正式启动,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可以说,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相当重要的一个阶段,这不仅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 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特别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时又滥用公诉权,对一些明显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获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导致被告长期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什么会造成这种状况呢?说到底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的证据标准。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规定的不科学性并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且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又缺少很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现象。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及其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型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这种证据标准往往又被人称之为“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
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一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这已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争议。那么该如何评价这一证据标准呢?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两种主要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而不应当降低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慎之又慎,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并认为“中国法律对于提起公诉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是与中国特有的诉讼构造和证据规定相适应的。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没有得到切实充实以前,中国现行法规定的公诉证据标准应与定罪的证据标准相同,决不能轻易降低!”[1]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不切实际,不具有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2]主张“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当起诉”。[3]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性的,在立案、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级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4] 对于第一种观点,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是很有道理的,但我认为这一观点有着理想化的倾向,又过于原则性,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全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从整体而言我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此,我认为,要把握与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应当对下面的一些问题予以关注与反思:
1、在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具体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两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5]由于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都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正确运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运用这一权力,又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据标准:如果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许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仅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相违背的;相反,如果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一些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甚至会放纵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明显背离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目前我国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虽然在保障人权,防止将无辜的公民带入审判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这一过高的标准往往又会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时,应当做到宽严适度,全面兼顾刑事诉讼两大目的。
2、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当适应庭审方式的变化并要注意观念的转变。在过去,法院庭审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本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一般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因此,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可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这时,由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大大增加,这导致起诉与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的判决。在这种背景下,抬高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以至于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宣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提起公诉也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检察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尽力量发挥了职能作用,有理有据地提起了公诉,就不应当有其他过多的顾虑。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审判的结果不是衡量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因此,只要检察官尽其所能,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就不能根据判决结果予以苛责。
3、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还存在着一个由谁来评价与审查的问题。公诉权的发动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公民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价值。为防止无故不提起公诉,更为了防止无根据地决定公诉或恶意追诉,要求从立法上明确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仅是控诉机关所自行掌握的“行业标准”,而且应当在进入实体审判前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合法性。因此,对一个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是否达到起诉的证据标准,要引入司法审查,这既可以防止恶意追诉,侵犯人权,又可以使一些明显不能定罪的案件及早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在当前,由于庭审制度的改变,对公诉案件的审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这也就是意味着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法院没有权力在开庭前就其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样,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便成了检察机关自行掌握“行业标准”。公诉权也就成了一种失去制约的国家权力,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完全应当在检察机关之外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
三、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内学术界目前对于我国应采用怎么样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有着不同意见,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了解一下国外的相关经验,从而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完善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成文制定法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英美法系则往往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单行法规或者是一些行业的规则对此作出规定。尽管两者在表现形式、话语表达和具体操作上有诸多的不同之处,然而通过了解与比较,就可以发现,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相关的作法上,有许多共同的地方:
1、提起公诉是件很慎重的事,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法国法规定,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应以追诉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两方面进行审查,要求检察官有“明显理由”认为发生了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起诉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日本则要求检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的《皇家检察官条例》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正如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发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而在美国,其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责任守则》规定:“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把握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导致提起刑事指控。”
2、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太高,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根据已经合法调查的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案件,由控方向事实的裁判者举证证明,只有当控方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时,事实的裁判者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为审查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完全等同于法庭审理时所可能提出的证据,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且,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结,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可以继续收集有关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须达到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相比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时一般只要求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有合理的根据”、“有明显的理由”等证据标准,这显然要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3、与整个证明标准的体系相联系,建立一个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和案件的不同事实进行有层次的区分对待。根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规定,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种;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②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与其相适应,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言,也往往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证据标准,体现了区分对待的原则: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的犯罪,要求采取更为积极起诉的态度,建立较低的证据标准,只要检察机关尽量搜集的证据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信”或“盖然的心证”,就可以提出公诉;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了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而对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则设立较高的证据标准,如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于保障人权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于案件不同方面的事实也都有不同的证据标准,呈现出一个多层次的证明体系,而不象我国那样要求整齐划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其规定十分繁琐,在此就不予赘述。
4、普遍要求对提起公诉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据标准进行司法审查。为了防止检察官或起诉律师无根据地决定起诉或者恶意追诉,对重罪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实体审理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由职业法官、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对控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审判过滤型”,即由法院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其是否有必要进入实体审理,防止将无需审判的案件交付审判,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和保障被告人人权,这大体上为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所采用;另一种为“公诉审查型”,即由中立的第三方——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从证据方面对控方追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着重于保障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追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采用这一方式。虽然各国在审查的组织机构、内容、具体程序及审查后的处理上有所不同,但都竭力防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仅仅成为检察机关自己的“行业标准”,而且是一种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法定标准”,既有利于及时追诉犯罪,又有利于保障人权。
四、谈谈个人的几点想法
任何诉讼程序的启动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样也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即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以此能够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具有某种不现实性和理想化的倾向,正如有学者所言“极力探寻案件事实是司法的本能,是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竭立发现的目标,但不能以无所不知的神的标准来要求司法工作者。应打破虚幻的美梦,让客观真实说走下神坛,走出人为编织的迷宫”。[6]那在我国应怎样去确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公诉证据标准呢?基于以上的反思,我下列谈谈个人的想法:
1、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据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一定要把握好适当的原则。那么怎样去衡量“适当”呢?我们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①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的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②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
(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检察人员通过调查证据与审查证据,依据自己的良心、社会经验与职业道德,能够建立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如果办案人员自己都无把握,似是而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拿不准,存在疑虑,这样的案件就不应起诉,因为自己都未真诚确信,又怎能说服法庭确认指控事实呢?”[7]当然,这种内心的确信,只是检察官单方的,是“盖然的确实心证”,与有罪判决时法官经双方辩论后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是有区别的。
2、应当针对具体案件,实行有区别的、多层次的证据标准。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讲,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提起公诉的问题,也应当体现区分对待的政策。主要表现在:
(1)对于性质不同的罪行区分对待。根据国外的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我们也可以学习这一经验,对于那样严重危害社会、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比如当前十分猖獗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杀人抢劫犯罪等,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在尽量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只要求检察机关建立了有根据的内心确证,并有定罪可能,就应疑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对于仍没有收集到的证据与尚没查清的事实,可以在提起公诉后继续侦查收集、查明。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而对于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如果证据不是十分充分,则可以转为其他方式处理而不提起公诉,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
(2)对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行有差别的证据标准。在审查起诉时,对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据标准,而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事实,则可以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如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进行。[8]
3、建立审前预审法官审查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为主改为程序审查为主,这虽然有利于克服原来法院审理中“先判后审”,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的现象,增强了对抗性,体现了程序公正,但也意味着公诉权失去了应有的制约,往往导致检察机滥用起诉权,往往将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起诉,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将那些根本就不应该起诉的案件又诉诸法庭,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被告人的讼累。因此,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预审机构,由独立的预审法官行使对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工作,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据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低于庭审法官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仅是审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定罪的可能性。在这里,预审法官不得参加正式的庭审,以免将其形成的预断带入法庭审理中。对于预审法官认为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和被害人有异议时或有新的证据时,有权申请要求复审。同时,在预审阶段,还可以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双方的证据展示,并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为庭审作好准备。
4、要不断地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改革是一种系统工程,需要从各个方面加以保障,要完善我国的公诉证据标准,起码要完善下列相关制度:
(1)改变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工作评价标准,不能单纯以有罪判决作为工作质量的指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应树立起慎重而积极的起诉方针,只要其尽心尽力了,即使对一些应当指控的犯罪没有成功地支持公诉,也是无可指责的,以保护检察人员的积极性;
(2)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任用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庭审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没有高尚的道德修为,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庭审的要求,就不能正确地把握起诉证据标准,更不能有力地支持公诉,提高公诉的质量。
(3)废除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原有规定,对于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赔偿,这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顾虑重重,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建议将逮捕与羁押的批准权由检察机关转移给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


参考资料:
[1] 孙长永:《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2] 黄达亮:《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之不足》,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3] 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4] 参见宋世杰:《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57页。
[5]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6] 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7]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8] 参见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近年,随着有关性侵害犯罪的新情况不断出现,我国《刑法》原来规定的强奸罪等关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方面的需要。比如,立法上对同性性侵害行为等问题就存在着空白。同性恋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现实存在,同性性侵害案件屡见报端,前不久爆料的“女导演性侵女星”事件、“上海名师涉性侵多名男生”事件和“北京保安‘强奸’同事”案等,一系列案件都在冲击着公众的固有观念。北京朝阳区法院2011年1月对“强奸”18岁男同事的保安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是我国首例对同性之间性侵害作出的有罪判决,但以故意伤害罪来判决,也显示出法官对法律空白的无奈。另外,自1997年修订时将嫖宿幼女罪刑法从强奸罪中单独分立后,法律界对该罪有关罪名、量刑和内在逻辑等问题,就一直争议不断。随着近期发生在浙江丽水、福建安溪、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和浙江永康、河南永城等地的涉嫌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案件的不断曝光和宣判,社会各界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和修改之争,更是达到白热化程度。有关如何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是法律界同仁面临的新问题。上述立法上的空白与不周延,使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得不到法律有效的制裁,受害人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无形中纵容此类犯罪,导致这类案件发生率逐年升高。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笔者就如何从立法上对性侵害犯罪的予以完善进行探讨,以期达到预防该类犯罪、保障公民性自主权的目的。

  一、当前强奸罪的立法现状

  (一)女性主体的缺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强奸被害人只能是女性,强奸罪犯只能是男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强奸犯罪属于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它侵犯了女性的性自由。男性是性行为的主要攻击者,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男性的主犯。2、虽然法律规定强奸犯罪被害人只能是女性,但认可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如利用、教唆、或者帮助男性强奸女性。在刑法理论上,这些女性分别被称为间接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司法实践中,法律常常视为强奸共犯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的。

  (二)男性性权利得不到保护

  事实上,就性权利保护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规定有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据这些条文规定,除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对男性性权利有保护外,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均不能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也就是说,14周岁以上的男性因受强制而被迫与他人发生性交或者猥亵之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我国男性是被明确地排除在被害人的范围之外的。也就是既否认女性强奸男性成立犯罪的可能,也更不承认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类案件是不可能以强奸罪论罪的。由本案的审判结果可见,这则被称为全国首例“男男强奸”的判决并没有惩罚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男性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还处于法律空白状态。

  (三)嫖宿幼女罪或成犯罪分子免死牌

  从1997年《刑法》修改将嫖宿幼女设为单独罪名时起,该罪名的存废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按照现《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按强奸罪量刑,最高可至死刑;嫖宿幼女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般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可见,嫖宿幼女量刑比强奸幼女要轻得多。

  二、完善强奸罪立法现状的建议

  (一)增设强奸罪的女性主体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英国警方透露,英国两名年轻女性将一男子诱骗至酒店的房间内,趁其不备将该男子捆绑在椅子上,强行给其喂食了“伟哥”并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作为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立法应该作出积极的回应,这不仅是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法律原则和观念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此不赘言。为此我国刑法应该参照国外一些国家修改强奸罪的成功做法,将“强奸妇女”修改为“强奸他人”,以体现对男女的平等保护。

  (二)增加男性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长期以来,受到男性比较强势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历来只注重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远远不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这显然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男性性权利等人身权的刑法保护需要。我们不可否认法律会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法律也应该做到实事求是,符合现实的需要,面对近年来我国时有发生的“强奸”男性案件。关于如何在刑法中更好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学者之间有一些不同的认识,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将强奸男性作为专门的一款加以规定。

  这有两个方面的好处:一方面,这有利于区别不同的男性被害人设置不同的强奸罪构成条件。在当前我国社会背景下,人们对于强奸男性的社会危害性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为了减少这部分人的顾虑,我国可以通过增加对强奸男性被害人入罪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如限制男性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或者其他方面的条件,适当提高入罪门槛,以便更好地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另一方面,这有利于针对强奸男性的行为设置不同的量刑情节。考虑到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在具体行为方式上的差异,我国可以考虑在刑罚轻重上对强奸男性与强奸女性作一些区分,如可考虑规定强奸男性的法定刑之设置适当轻于强奸女性,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为了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我国有必要采取合理的立法方式,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三)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导致了一些严重社会问题产生。

  一是侵害幼女性权利的案件大大增加,1997年之前类似于“永康嫖宿案”的案子很少见,但是1997年以后不断增加。

  二是嫖宿幼女论罪之前,很少有人把14岁以下女童拉入卖淫团伙当中。而由于新刑法中规定了嫖宿幼女罪,量刑上没有死刑,因此卖淫团伙中不时出现幼女身影。

  三是由法律以是否存在性交易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

  无疑,不论从刑法这一规定的自相矛盾来看,还是从实践当中此类案件的多发性和打击犯罪、保护所有幼女所需要的力度来看,都应该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建议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按以往的强奸罪来从重处罚,以避免执法的混乱和遏制有些犯罪分子借这个罪名来作为自己的“保护伞”、“免死牌”的混乱局面。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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