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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4:2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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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食安全保障有关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调控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产和生活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用粮,鼓励节约用粮,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爱粮节粮意识,避免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养粮食科技推广人员,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种粮大户、粮食生产合作社和有关企业,发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
  第十二条 当粮食出现严重紧缺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给予农户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储备粮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计划,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贷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规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核定。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政府储备粮应当根据储存年限规定和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轮换更新,并根据公众的消费需求和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调整品种结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储备,以保障应急调控。
  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采取其他方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政府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逐级动用原则。下一级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粮因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应急动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销,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推广运用先进储粮技术,改善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储粮条件。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存储期间的质量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储存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销售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支持和鼓励发展现代化粮食物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粮食等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所有制主体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提高粮食生产和经营的组织化程度,逐步实现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推动粮食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价格等规定,不得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五章   调控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统计和信息发布、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体系制度,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家核定的规模确定,市、州、地和县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和受灾村(居)民粮食救助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资金、粮源的筹措和救助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粮食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收购企业组织收购,所购粮食主要用于充实地方政府储备粮。受委托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等收购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定储备粮的规模、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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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江门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江门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办发[2004]15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副处以上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江门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17日





关于江门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

(2004年7月1日)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进我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3]2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意见。



  一、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的目标和任务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是将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单位相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纳入社区管理。我市辖区内按规定已参加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以户口所在地和常年居住地为基础,实行属地化管理。具体是依托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企业退休人员的日常事务管理,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从单位管理转入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实行社区管理。 



  国家、省、市对离休人员、市管干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实现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础上,从2004年起全面启动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工作,争取2004年底前全面完成企业退休人员进入社区管理的目标任务。



  二、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职责  



  按照中办发[2003]16号通知和粤发[2002]15号通知的要求,各市、区建立的街道(镇)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其辖区内的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有关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相关工作,如退休人员养老金帐户的变更,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

 

  (三)建立健全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信息库,做好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退休人员的生存、死亡等变化情况,办理每年一次领取养老金资格年审工作,并综合年审资料报送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开展社会保险待遇业务内容的查询服务,解释相关政策。

 

  (五)协助代办退休人员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退休人员死亡,其遗属丧葬费、抚恤费等。

 


  (六)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组织退休人员中的党员过好党组织生活,在退休人员中开展政治学习,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七)协调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方便退休人员就近就医,做好保健工作。

 

  (八)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孤寡、残疾、伤病等退休人员的探访慰问,帮扶服务。

 

  各市、区政府统筹解决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在新城区开发中,把社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活动场所建设纳入配套设施统一规划;旧城改造,利用空置的旧场地建设社区退休人员服务场所;同时,充分利用街道(镇)、社区和单位现有的退休人员的活动场所。街道(镇)要积极创造条件自筹资金和发动社会捐赠等法,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设施。

 

  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行政区域划分,各自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规划、相关办法和措施的制定;制定统一的《移交社区管理退休人员花名册》、《退休人员情况登记表》、《联系卡》、《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协议书》;组织实施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服务衔接、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江门市区承担区域内的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的配置和办公经费以及退管资金,按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江门市建立市区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实施方案》(江府办[2003]1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市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和办公经费,由各市参照江府办[2003]112号文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三、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权利:

 

  1、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2、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享有社区老年教育、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的权利。

 

  4、享有社会为老人提供的社会福利、社会优待服务的权利。

 

  5、有参与社会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发挥个人专长的权利。

 

  6、有向社区管理机构反映意见和建议,提出批评或申诉的权利。

 

  (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履行的义务:

 

  1、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2、主动协助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工作。

 

  3、按照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规定的时间报到;移居市外、境外的退休人员,须在每年上半年向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

 

  4、具体指定本人亲属或代理人,在本人辞世后由其及时向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

 

  四、规范管理程序,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工作  



  (一)参加了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移交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实行社区管理:

 

  1、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下同)。

 

  2、易地安置回我市常年居住的退休人员。

 

  3、在我市的中央、省属企业的退休人员(常年居住且户口在我市的)

 

  (二)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的程序:

 

  1、由企业(或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向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隶属管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即:如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属江门市蓬江区,则由企业向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经隶属管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移交手续。企业同时要做好以下移交前的准备工作:

 

  (1)企业应做好退休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持退休人员的稳定。

 

  (2)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原单位发放的生活福利补贴是否保留,由原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办理移交前与退休人员约定。

 

  (3)退休人员的一次性(累计20年)医疗保险费必须在移交前缴清。

 

  2、企业核准移交退休人员的人数,按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分别列表造册填写《移交社区管理退休人员花名册》、《退休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建立《联系卡》。

 

  3、企业移交退休人员时,其人事档案随同转到其户口所在区,由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管理。退休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转由街道党组织管理。

 

  4、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企业退休人员移交手续,要与企业签订《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协议书》。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后,凡新办退休的人员均实行社区管理,并按上述程序办理移交。

 

  (三)企业移交无配偶、无子女的孤寡,或鉴定为1-4级精神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殊退休人员时,应向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隶属管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安置费具体标准由企业与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商议。

 

  特殊人员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可直接移送精神病医院托管治疗,或由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养老院托管,具体费用由企业与受托单位商议。

 

  (四)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含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到龄办理退休的人员,下同),由本人持有关资料(身份证、退休证、户口部等)到户口所在地隶属管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申请登记,填写《退休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随同转移。

 

  (五)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后,在一定的时间里仍要协助配合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展退休人员社区管理工作,尽可能提供企业原有的退休人员活动设施和场所,为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组织退休人员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方便。

 

  五、多渠道筹集基金,保证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服务工作的投入  



  根据粤办发[2003]2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退休人员移交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管理,应向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缴交退休人员活动和管理费(以下简称退管资金)。

 

  退管资金用于租用场地、聘请工作人员、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活动、慰问病残退休人员等开支。 



  退管资金由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退管资金的开支要作预、决算,严格按退管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另行制定)执行,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退管资金筹集的具体办法:

 


  (一)江门市区。

 

  1、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管理,由企业一次性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向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缴交退管资金。

 

  2、易地安置回江门市区常年居住的退休人员移交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管理,需一次性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向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缴交退管资金。

 

  (二)各市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退管资金的筹集标准,可根据粤办发[2003]23号通知精神和各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六、广泛深入宣传社区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要按照中央和省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要求,通过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和操作办法,把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消除企业和退休人员的疑虑,转变退休人员依赖企业的思想观念,增强他们对社区管理的心理承受能力,拉近与社区管理的感情距离,争取社会各界充分理解和支持,为推行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现发布《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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