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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0:53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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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是一部十分重要的党内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我们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一定要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要依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认真开展督促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要在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工作的同时,切实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广大党员干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自觉履行党内监督的职责,正确行使党内监督的各项权利。

  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有哪些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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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市政府令(9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的育龄妇女来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有工作单位的除外,下同)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暂住3个月以上的(以下简称暂住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
  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共同负责。


 第四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须与暂住人口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不履行责任书的,按责任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时,须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婚育证明。对未出示婚育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注明情况,并及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生活的,须凭婚育证明,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领取《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后,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接收其从业或居住的单位、个人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或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生育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异地暂住的,须在外出前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婚育证明。
  对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或因超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出具婚育证明,有关部门不得出具相应的务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未持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动员其终止妊娠,并立即通知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九条 外地暂住人口无生育证明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经商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
  外地暂住人口超计划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社会抚育费标准处以罚款,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吊销务工、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动员其离开本市。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非法取得的证明无效。


 第十一条 属本市常住户口异地暂住的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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