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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3:41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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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商业部


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零售商店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系统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其他专业性强、危险性大或营业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小店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商店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商店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商店必须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商店的法人代表或行政第一把手要对本店的消防工作负责,可有一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营业部、班(柜)组应设防火负责人,岗位设消防安全员。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实
行逐级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大中型商店要配置一定力量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五百人以上的单位要配备专职防火干部,五百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防火人员
第六条 商店必须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义务消防组织,分工明确,定期开展活动和演练。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商店(场),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并保证安全。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八条 商店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划分防火责任区域,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抓好防火安全责任制和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灭火技能;
(四)制定本单位灭火应急方案,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演练,以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五)定期分析、研究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安全检查,解决存在的问题,整改事故隐患;
(六)组织扑救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清发生火灾的原因,严肃处理;
(七)定期总结本店(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九条 营业部、班(柜)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负责本责任区内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制度,组织学习防火文件、材料,落实岗位消防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养护消防设备、器材;
(三)随时检查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章现象,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四)发现火灾,应即组织扑救。
第十条 岗位消防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学习、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制度;
(二)掌握基本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主动清查事故隐患;
(三)熟练掌握本单位装备的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发现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第三章 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在柜台、堆货场所、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严禁安装火炉和使用明火。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场)内确需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商店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炉实行专人管理,周围一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火炉烘烤衣物;
(二)火炉烟筒安装要严密,并与商品、柜台、货架、电线及可燃屋檐、门窗、顶棚等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用不燃材料隔开;
(三)确需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必须指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十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备足消防器材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现场,防止留下火种;
(四)使用蜡烛、油灯照明时,要放置安全地点,做到人离火灭。
第十三条 商店附属的仓库和堆货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炉灶、火炕、火墙、液化气等,需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同意,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办公室、休息室、业务洽谈室的零售商店(场)要加强对烟头、烟灰、火柴杆的管理,坚持做到“吸烟三不落地”。
第十六条 商店设有的电工房、木工房、广告室和服装、食品加工车间、修理部等,要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明确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电源管理
第十七条 商店用电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乱接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不准使用不合格的电料及保险装置。生产、营业性用电线路必须与照明用电线路分开,下班时必须切断生产、营业性用电电源。
第十八条 商店要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电线、电器设备等每年至少要全面彻底检查一次,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等不安全情况,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 经营各种电器的柜组,要制定安全测试方法,测试所用电源必须是生产性或营业性电源,不得是照明性电源,测试完后要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条 严禁在柜台内、附属仓库、堆货场地,安装使用电炉、电热杯、电饭锅、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二十一条 消防用电必须设专用线路,不得同其他线路相联,并经常检测,随时保持安全畅通。

第五章 建筑及场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商店及原店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竣工后,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店要制定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尤其要加强非营业时间的值班、巡逻制度,不能出现空档。按其规模和有关规定配备责任心强、能处理应急情况的值班人员,建立值班档案。值班巡逻人员要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必须严守岗位,不得脱岗、漏班;班与班之间要办理交接
手续。单位领导要带班、查班。
第二十四条 商店经营油漆、农药、汽油、酒精等化学品时,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时,要懂得商品特性和灭火办法,必须分柜出售,远离其他商品柜台,并备有灭火器材,严密监视,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商店每天停止营业后,必须对营业场所进行彻底清查、打扫,清除包装等易燃品,关闭好门窗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妥交接手续后,有关人员方可离开。
第二十六条 不准在堆货场所停放、修理汽车,不准在非正式油库存放汽油、煤油、柴油,不准存放液化气罐。
第二十七条 包装物料要有专人管理,堆放在指定地点,及时清理、打扫、处理。严禁在楼梯、通道处堆放商品和杂物。

第六章 消防设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店要根据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设备、器材。消防给水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压力不足的要设增压泵。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商店和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
第三十条 消防设备、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有效。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严禁堆放物品,以保证畅通。
第三十一条 配备消防器材要与附近商品性质相一致。消防器材要放在明显和取用方便的地点,严禁挪作它用,其周围不准堆放物品。

第七章 火灾扑救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商店及附属仓库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令其改正,拖延不改或拒绝执行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扑救火灾中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商店(场)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日发布的《商业基层商店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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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保证《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有效地控制广东省人口的增长,实现人口计划目标,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口目标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省、市、县、镇(乡)政府每年都要召开会议,讨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布置和定期检查督促,要分工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及时
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计部门每年在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时要分别公布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人均经济指标。
(二)层层实行人口计划目标责任制。省长对市长、市长对县(区)长、县(区)长对乡(镇)长,要逐级签订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没有完成的要作出检讨,上一级政府应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没有完成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应追
究该级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各市、县(区)政府每年在本辖区内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实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并逐级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按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乡镇以下的检查评比,由县级政府确定。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各级政府在制订社会、经济、福利、扶贫、教育等政策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促进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六)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

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管理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二胎的,必须按照省计生委、卫生厅联合下发的粤计委〔1985〕
064号文关于病残儿的鉴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由县以上鉴定小组会诊鉴定,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四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登记办法》,严格把好婚姻登记关,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违反婚姻法和超计划生育处理。
(三)民政、司法、公安、计生部门对收养弃婴、领养孩子的,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凡未经批准领养者,要查清来源,送回原籍,否则按超计划生育处理;对虚报死婴和把孩子转送他人抚养而瞒报出生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遗弃、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粤计生委〔1988〕06号文《广东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规定发给计划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五)育龄妇女生了一个孩子的要上节育环,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或结扎的,允许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六)要落实独生子女的奖励、优待办法。招聘干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租赁或合资企业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优待,由所在单位负责;个体户的独生子女优待,按国家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劳动协会联合发的〔1987〕国计生委(厅)第字16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计
划生育管理的意见》规定办理;农村的独生子女,在分配或调整责任田、责任山时,可按两人份额分配,超生子女不分责任田和责任山。
(七)超生子女费应按规定征收,建立专门帐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节育证》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作为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市、县(区)要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由计生、公安、工商、财税、人事、劳动、卫生、建委、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分工一名领导负责管理,下设办公室。各
镇(乡、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管理。所需费用可由各市、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适量管理费。
各市、县(区)要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层层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管理好本系统、本单位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育龄夫妇生育、节育证》(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男女青年要领取未婚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
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节育证》,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
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
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的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人员和个体户,由当地政府在收取外来从业人员管理费及征收超生子女费中统筹解决。

四、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制订经常性开展《婚姻法》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计划,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月活动。
(二)要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形势、政策的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每周要安排专门版面和时间,刊登或播放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内容的报导。
(三)各级干校和各大专院校,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和知识,列为培训干部和教育大专学生的一项内容;中学要开设青春期卫生和人口知识课。
(四)要在群众中普遍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宣传男女平等,树立新的婚育观念;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必须在所在乡镇(街道)接受婚前教育。

五、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育手术,无合格证书者,不准做节育手术。
(二)计划生育手术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做到手术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对不适宜接受节育手术的人施行手术,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从事节育手术工作。
(四)卫生医疗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计生部门联合规定的手术收费标准,未经省统一调整,不得擅自提高手术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乡(镇)医院、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室,要符合农村基层简易手术室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的,不准开展节育手术工作。
(六)市、县(区)设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领导小组,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的领导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负责专门处理并发症鉴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经技术鉴定组确认的,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并发症卡,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县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不统一或本人对鉴定不服者
,应逐级上报解决。

六、计划生育机构与队伍的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该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应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配齐干部,加强培训,提高素质,确保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去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各级计生委要健全委员制。农委、计委、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监察、劳动、广播电视和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兼计生委员,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乡(镇)设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单位,办公室设主任和专职干部若干人,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两至三人,三万人以上的乡(镇)要适当增加。乡(镇)下设的管理区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一至二名干部专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管理区的干部
编制。自然村由村干部负责,可不设专职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大中型厂矿也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和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村(管理区)和街道、厂矿计划生育干部的福利待遇,应与乡(镇)、村、街道、厂矿其他干部相同。
(四)市、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同级计生部门的事业单位,要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和工作需要,实行定人员、定经费、定任务。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服务站的医疗技术人员要同卫生部门一样评定职称。乡(镇)一级计生服务站、所,也要分期分批建立起来。
(五)计划生育协会是当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动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当地政府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协会的工作。
(六)各级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离开计生岗位则自然取消。其标准由各级计生委请示同级政府决定。经国家计生委核准并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奖励,受到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
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退休金,连同退休费,最高额不能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财政、劳动、计生部门共同拟定。
(七)各级原包干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根据各地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化情况,认真安排,逐年增加。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 2006年2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3月25日起 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入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丰昭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 36平方米 、大一室 45平方米 、小二室 54平方米 、大二室 63平方米 、三室 72平方米 。
  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入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入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
  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1十住宅改营业上浮率)十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x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玫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入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迁入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入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辛陨占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入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入所有。
  被拆迁入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入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十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用人,由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秤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入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 2平方米 ,为合理。
  拆迁入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入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入。
  第十八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入(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十九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入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入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入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年3月25日 起 施行。



附表:

项目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1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2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

从事商业、服务业
20%
10%
0

从事生产、加工业
15%
5%
0

从事办公、仓储等
其他经营性活动
10%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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