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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6:25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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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19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强化本市流入地、流出地和各级有关部门职责,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格局,促进计划生育整体工作上水平、跨台阶,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纳入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层层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都要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直单位和驻市单位都要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办和居委会的管理,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人员、任务、报酬"三落实"。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流往异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者落实补救措施,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据实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组织集体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私营业主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按要求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其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其流动情况、流入详细地址和实行计划生育情况。各县市要主动配合十堰城区对流动到城区的计划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不得以已注销其户口或流出多年为由拒绝配合,以免导致计划外生育。
  (五)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妇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成年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严格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外来单位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档建卡。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求其按以下规定限期补办:属省外流入的,应在50日内补办;属本省市、州流入的,应在15日内补办;属本市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10日内补办;属同一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5日内补办。限期补办时间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组织孕情检查,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记录统计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通报有关情况;做好跨年度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年度检查审验。
  (四)对流动人口生育进行严格管理。对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的,必须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的《计划生育证》;对生育二胎的要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六)对违反《办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无固定职业,从事劳务、经营或租房居住、寄住从事经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与辖区内的出租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以落实房主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工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件时,应当首先查验流动人口是否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查验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根据成年流动人口的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统计"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合同工、临时工、单位干部职工雇佣的保姆,私营业主和个体务工、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招用挂靠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所在单位、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负责管理。
  (四)各类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商场租赁柜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开办单位负责管理。
  (五)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六)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准签发运输许可证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七)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八)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九)购买土地、租用或购买公房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土地管理部门、物业管理或出售公房单位共同负责管理,私人出卖或出租房屋由街道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管理。
  (十)其他成年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成年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婚育证明并予以登记。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手术,严禁出具假结扎、上环、人流、引产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生育能力复通手术。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要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并记录备查;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查验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条 对特殊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有关单位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外出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以原单位为主协同从业地(单位)管理。
  (二)破产企业干部、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单位)共同管理。
  (三)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原单位管理为主协同现居住地管理。
  (四)农转非后仍在家务农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居住地负责管理;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受益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管理。非法同居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因外出务工、经商户口被户籍地单方面注销的人员的计划生育仍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
  (五)被开除公职人员、"两劳"回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的计划生育,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为主负责管理,无从业单位的由居住地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应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各县市流入到十堰城区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本人无力垫付引产手术费的,经城区通知后由各县市来人将其领回去做补救手术或负责垫付手术经费。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及时通报情况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评选及各类评先资格,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流入地发现后要督促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并积极与其户籍所在地取得联系,户籍所在地不配合或把人带回去后罚款了事导致其计划外生育的,由市政府对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黄牌警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经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持证率达不到90%,验证率达不到90%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该单位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罚或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平时抽查、半年检查、年度考核。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工作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其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对单位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考核城区流入人口的验证率、计划生育率时, 同时计算流出县市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有关收费及罚款依据
  1、流动人口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二条。
  2、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罚款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流动人口逾期不补办或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罚款500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征收标准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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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城市绿化坚持乔灌草结合、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结合、地面绿化与水面绿化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结合、绿化美化与环境保护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积极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和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地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绿化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严格执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使城区绿化用地指标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2平方米。
  (二)城区道路绿化:新建主干道两侧各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已建主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逐步完善;旧区改造按照新建道路绿线控制。
  (三)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及其出入口、省级以上公路、外环路、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不少于50米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宽到100米以上。
  (四)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及城市周边建设宽度为30-50米的绿化带。
  (五)新建居住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旧区改造绿化率不低于25%;工业项目的绿地率要达到15%;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绿地指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由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区域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并负责补建绿地的养护管理;也可以将所缺绿化面积的建设养护资金交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专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应当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盖绿色图章,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维护管理;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设施,由责任单位维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其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安全措施到位。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垃圾、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狩猎;
  (四)攀折花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
  (五)其他占用或者毁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养单位统一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管线安装维修或者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采花、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达到花园式单位(小区)或者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爱护城市绿地和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有功的;
  (五)在城市绿化建设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景德镇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景德镇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与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转送金融机构“投诉点”,也可转送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不影响金融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98-8570262,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一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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