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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2:58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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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办发[2003]7号
中共枣庄市委办公室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枣庄军分区:

现将《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枣庄市委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5日


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枣庄市委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党政机关进一步实行目标管理考核的意见(试行)》精神,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突出实绩考核的原则,为便于考核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保证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直部门工作目标

(一)目标制定

市直部门(单位)工作目标主要分为业务目标和公共目标,工作目标按照百分制设计,其中,业务目标占70分,公共目标占30分。

业务目标的制定,由各部门(单位)围绕本年度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奋斗目标和重点工作,以及业务上级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和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重要工作事项,提出本部门(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并将其进一步分解成具体项目及每项分值,报各分口考核组(由该分口分管副秘书长及牵头部门组成)审核后送市分管领导审定,填写《目标责任书》。公共目标包括党的建设(10分)、党风廉政建设(10分)、精神文明建设(5分)、招商引资(5分),其具体项目及每项分值由市各有关部门制定,市考核办公室负责汇总并纳入各部门(单位)的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一式两份,市分管领导与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于每年3月15日前报送市考核办公室。

(二)目标管理

目标制定后要实行跟踪管理。

1、部门(单位)日常自查和半年考核。各部门(单位)对目标的实施要制定具体措施,狠抓落实,要建立日常的自查制度和半年考核制度,每半年要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和市纪委书面报告一次年度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同时将报告送各分口考核组及市考核办公室备案。

2、综合部门督查。承担目标管理考核任务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把工作部署、督查、考核结合起来,贯穿于全年工作始终,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跟踪考核,定期通报督查情况。市考核办公室和负责目标管理考核的部门,要建立对部门(单位)目标管理考核档案。

3、年终考核。在部门(单位)年终总结的基础上,由各分口考核组与承担目标管理考核任务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对分口内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计分,并由市考核办公室汇总确定该部门(单位)年度的综合得分。

(三)目标考核

部门(单位)目标考核与目标制定的分值相对应。

业务目标考核实行分管首长负责制,由各分口考核组具体操作,制定口内考核标准和办法,根据部门(单位)业务目标完成情况,逐项考核计分。各个项目得分相加,即为市直各部门(单位)业务目标考核得分,分口考核组报市分管领导审定后送市考核办。

公共目标考核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招商局制定考核办法并计分(见附表1、2、3、4)。

对年度内部门工作有创新,典型经验得到市、省、国家级部门或党委政府肯定推广的,考核时予以加分。业务部门的市级、省级、国家级三个等次分别按4分、6分、8分加分;党委、政府的按照市、省、国家三个等次分别按6分、8分、10分加分,同一项目不重复加分。年度内被通报批评的,每通报批评一次,在考核总分中减去5分。加减分因素分别由各口考核组考核计分,报市分管领导审定,送市考核办。

以上三项分数相加,即为该部门(单位)年度综合得分,由市考核办将结果反馈给分口考核组。

(四)目标奖惩

分口考核组按照口内部门综合得分排出名次,按分管部门数的10%的比例计算出先进集体限额,提出拟表彰对象,提请市分管领导审定,经市考核办汇总审查后,报市委常委会批准。

有关工作被纪检、检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执纪执法部门一票否决及总结汇报工作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被评为先进集体的部门(单位)奖励1万元,第一责任人可直接定为优秀等次并予以表彰;有关工作被一票否决的,对所涉及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定为优秀等次,不予表彰;对连续2年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部门(单位),由市委对领导班子实行诫勉或调整。

二、区(市)工作目标

(一)目标制定

区(市)目标制定的原则是:围绕年度经济工作主要任务,突出重点项目,突出发展速度,兼顾发展基础,按照百分制设计。

区(市)工作目标主要分为业务目标和公共目标。其中,业务目标70分,公共目标30分。业务目标又分为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两部分。经济目标主要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GDP、地方财政收入、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及利税、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实际利用外资、外贸进出口、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民营经济税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民人均纯收入等内容;社会目标主要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控制、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等内容。公共目标包括党的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招商引资四项内容。区(市)工作目标由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市考核办公室汇总,与区(市)对接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市委、市政府与区(市)党委、政府签订责任书。

(二)目标考核

区(市)目标考核与目标制定的分值相对应。

区(市)业务目标由市有关部门制定考核办法并计分(见附表5、6),报市考核办公室汇总,于每年3月15日前提供市统计局。市统计局对各项指标审核后送市考核办公室。

公共目标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招商局制定考核办法并计分(见附表1、7、8、9)。

加减分因素的考核办法可参照市直部门。

(三)目标管理和奖惩

1、区(市)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半年和年终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2、年度考核得分前2名的区(市),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并奖励10万元,政府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定为优秀等次并记二等功。有关工作被“一票否决”及弄虚作假的,对所涉及的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不能定为优秀等次,不予表彰。

3、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区(市)领导班子政绩和干部使用的主要依据。

三、工作人员目标

每位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市级领导干部)都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各级工作人员的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分别由市五大家办公室、市组织(人事)部门和本部门(单位)的考核办公室负责。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将各自工作目标进一步细化、量化,层层分解到各级工作人员,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目标管理和考核办法。

(一)目标制定

各级工作人员的目标应根据职位职责和各级各部门(单位)的年度中心工作,按照百分制设计。其中,业务目标90分,公共目标10分(包括自身建设、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及效能服务等)。五大班子成员工作目标,由各自办公室制定;各部门(单位)县级领导干部工作目标由各自的考核办公室制定;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由科室及个人制定。各级工作人员工作目标报其主管领导审定后,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正式下达,并实行政务公开。

(二)目标管理与考核

对主要负责人,重点考核其整体工作完成情况和决策质量;对副职,考核其分管工作完成情况,配合中心工作和临时工作完成情况;对一般工作人员,考核其履行职责、工作创新等情况。具体操作可从工作量大小、工作性质、工作要求、难易程度等方面去量化细化。

五大班子成员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由市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县级工作人员(区〈市〉党委正职除外)的目标管理考核,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在组织述职的基础上按民主测评30分,目标完成情况70分进行考核计分。考核结果,区(市)报送区(市)党委,市直部门报送市分管领导,区(市)党委和市分管领导根据考核结果,按15%、5%的比例分别提出考核优秀等次和拟表彰人员,由各区(市)考核办公室和各分口考核组报市考核办公室。

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的目标管理考核,由各级各部门(单位)考核办公室在本级本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组织被考核人述职并进行民主测评30分,各级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根据工作人员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计分70分,按15%、8‰的比例分别提出考核优秀等次和拟表彰人员报市考核办。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合格)、基本称职、不称职(不合格)四个等次。拟定优秀人员和被表彰人员要在所在单位进行5—7天公示。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部门(单位)考核办申请复核,考核办在十日内回复。年度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三)目标奖惩

考核结果的使用仍按照原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继续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工资的重要依据,切实做到奖优罚劣。

各级各部门按表彰限额从优秀人员中推荐出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和受嘉奖人员(市级领导除外),报市考核办公室审核,提请市委常委会批准。对受表彰的人员,市委、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凡年度内因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被投诉或有其他违纪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考核不能被定为称职以上等次,情节严重的,予以待岗,连续2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本实施细则由市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附表1—9

附件二:市直部门(单位)工作目标制定与考核

附件三:市级领导干部工作目标制定与考核


以上各项目标的制定考核均由五大家办公室负责,将结果送市考核办汇总,报市考核领导小组审定,由市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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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2000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城市供水、规划、市政、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中以江、河为水源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可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公用、卫生等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划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供水企业应设置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和各类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农药和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须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从事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生产、经营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五)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不得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满足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时,应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城镇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合理设置取水口、污水排放口。对取水口位置设置不合理,造成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应饮用水,并在限期内使饮用水达到国家标准;需要挪动取水口位置或拆除取水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置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由责任人或有关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或卫生、水利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必要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减少损失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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