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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2:41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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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受人民的委托,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保守国家的秘密。
第四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应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
第六条 代表有权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代表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负责作出答复。
第七条 代表应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代表应该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进行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开展经常性的活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或者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组织当地的有关的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的来信,要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对代表来访要安排接待。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凡是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证书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任何公民或者单位都可以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进行检举揭发。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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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动融资融券交易试点相关事项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启动融资融券交易试点相关事项的通知(2010-03-30)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试点会员单位: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将于2010年3月31日起正式开通融资融券交易系统,开始接受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申报。为做好试点工作,根据《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会员应当认真做好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操作流程、技术系统(包括交易、结算、监控系统等)、资金和证券等准备工作,对账户管理、委托申报、交易监控、逐日盯市等业务环节进行认真检查,确保业务顺利启动和安全运行。

二、试点会员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手段,向客户充分讲解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加强业务风险提示,认真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职责,并在营业场所和公司网站,明确向客户公告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三、试点会员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的报送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与复核,确保向本所报送的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试点会员应当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则的相关要求,严格按照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规范运作,加强内部业务监督和管理,强化风险控制措施,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五、试点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的管理,建立必要的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及时警示和约束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对涉嫌利用融资融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等的严重异常交易行为,试点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本所将对试点会员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监控,并视情况进行业务检查。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和相关规定的,本所将采取监管措施,直至实施纪律处分。

七、融资融券交易试点过程中,会员发现重大异常情况或者对融资融券相关制度、业务流程或技术系统提出建议,请及时告知本所。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贵州省农业厅


(1991年1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粮食、经济作物和牧草、绿肥等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
第三条 省、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品审会是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权力机构,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部门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种子管理部门设专人办理。省品审会委员由省人民政府
授权省农业厅任命,地、州、(市)品审会委员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省品审会设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各专业组组长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省品审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持品种审定等有关工作。
省品审会下设水稻、玉米、麦类、油料、薯类、经济作物(含蔬菜、麻类、茶叶、蚕桑、糖料、果树)等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负责指导本专业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初审工作。地、州(市)品审会是否设专业组,可根据条件自行确定。
第四条 省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拟定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领导和组织省一级的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认定)适合于在全省推广的新品种;
(三)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定期进行评议,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四)指导、协调地、州(市)品审会的工作;
(五)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五条 地、州(市)品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地区育成(引进)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新品种审定;
(三)实施省品审会布置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对已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并对本地区推广使用的品种提出扩大、限制或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六条 省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在省品审会领导下,由省种子总站和省农科院有关专业所或其他单位共同主持。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应具备的条件及试验方法,由省品审会另行规定。
地、州(市)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如何组织,由地、州(市)品审会确定。
第七条 省、地、州(市)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审定所需的业务经费,由同级农业种子部门编制预算,在同级农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八条 报审品种(组合,下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经连续二年以上区域试验和二年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遗传性状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在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中,产量水平要求各年均有60%以上试点分别比对照种增产8%以上,或产量相当(经统计分析增、减产不显著),但在品质、熟期(粮油作物比对照种早熟7天以上)、抗病(虫)、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
(三)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应能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可播种50至100亩以上的原种种子,种子质量符合国家一级标准,不带检疫性病虫害。
第九条 报审品种须附有品种选育(引进)经过报告,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结果综合总结材料,品种说明书(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应地区及产量水平),抗病(虫)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果穗、籽粒、果实、(或块茎、块根)的彩色照片。杂交种还应提
供亲本性状,繁殖、制种产量及制种技术等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须有省、地、州(市)品审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品审会指定场所进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和性状鉴定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报省审定品种,应填写《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经育成者所在单位、区域试验主持单位、地、州(市)品审会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品审会。秋收作物和夏收作物品种报审材料,应分别于当年1月1日和7月15日前报出,过时不
予受理。报地、州(市)审定的品种,报审程序由各地制定。
第十二条 省品审会审定品种,先由专业组(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对报审品种进行初审,提出审定、暂缓审定或不予审定的意见,送交省品审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地、州(市)品审会没有建立专业组的,由其直接审议决定。
品种审定实行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回避制度,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表决,赞成票数超过法定委员总数半数以上的为通过审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报审品种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补报材料,申请原审的品审会常务委员会或品审会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四条 新品种审定通过后,品审会可依据报审单位或个人的建议,给予正式命名。但引进品种不得另行命名。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品审会统一编号、登记,发给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在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品审会应给予奖励,并推荐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品审会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育成(引进)者在申报同级奖励时,审定合格证书可代替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宣传、经营和推广,不得报奖。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应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品审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材料弄虚作假窃取成果的,品审会委员在品种审定时违法乱纪的,由品审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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