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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5:10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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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部、对外


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部、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务院同意《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由你们联合发布,并具体组织实施。


《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1996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工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发布

  为贯彻实施国家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严厉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活动,保障汽车、摩托车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特通告如下: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三、对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销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件。
  四、对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经检验,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国家指定的经销执法部门没收车辆的单位经营,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法拼(组)装的汽车、摩托车。购买汽车、摩托车,应当从国家指定的经销单位购入。对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及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依法罚没处理的除外),一律不予核发牌证,并予以没收。
  六、对利用国产汽车、摩托车总成、零部件非法拼(组)车辆的行为,将另行规定处理办法。
  七、对违反本通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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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紧急通知

  
2008年5月20日,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等五部委联合制发了《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确保救灾款物规范募集和合理使用,提高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效益和公开透明度,强化对救灾款物的审计与监督。财政部门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筹集、分配、拨付、管理等方面承担重要职责,为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继续发扬连续作战、不怕疲劳的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坚持“两手抓”,一手毫不松懈抓抗震救灾,一手坚定不移抓经济发展,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二、加大投入,积极筹措资金
要按照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切实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等多种方式,多个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保证救灾工作所需资金,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三、科学安排,合理分配使用资金
要按照突出重点、科学安排、合理规划的原则,分配、使用好各项抗震救灾资金,并要配合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工作规划。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资金后,要与自身筹集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科学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优先安排重灾区,优先安排因灾生活困难群众的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做好伤员救治、卫生防疫和遇难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解决受灾群众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的发放政策,建立健全并公开各项救灾款物的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四、规范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要认真履行资金分配下达的各项审批程序和权限,加强抗震救灾资金财务管理,实行专账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拨付救灾资金,保障资金拨付的及时、畅通。
五、依法理财,强化财政监督
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规范程序。坚持厉行节约与保证质量相结合的原则,对物资采购和重建项目,合理制定、认真审核相关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充分发挥资金最大效益。要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等问题,确保各项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安全、合规、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惩处。
六、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快捷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纪检、监察、审计、民政、卫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形成监管合力。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灾情统计上报工作,确保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资金的筹集、分配、拨付、监管等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涉及企业名称的一些问题,一九八五年我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在国务院颁布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前,为便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对企业名称规范化和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
将企业名称理顺,现将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我局工商〔1990〕46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只有在接到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的核转
函件后,才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凡不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属于违反登记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纠正。分支机构的名称,如属于需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由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名称后,再予办理核转手续。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
规定办理)。
二、联营企业应按《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86〕工商80号)办理。联营企业不论是否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均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且名称中应含有“联营”或“联合”等字词;联营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名称,但可使用联营成员名称中的字号。
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可以使用该集团名称中的字号。
三、事业单位只有在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直接管理的企业中,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能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事业单位法人直
属机构(不含内部机构)设立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直属机构的名称,但不能冠以直属机构上级法人的名称。
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名称,可冠以开办单位名称。
四、各主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考虑其特殊性,可以冠用该主办单位的名称。
五、企业名称的核准,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权限执行。自1990年9月13日起(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下发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超越权限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均应按规定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视为非法名称,予以取缔。上级登记主管
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符合规定的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正式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建议核定的企业名称,由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
六、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果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通知企业,限期办理名称的变更登记(其中符合应报我局重新核准的企业名称,按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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