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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29:13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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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


  2月9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通知说,自《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关于加强引进剧规划工作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948号)和《广电总局关于禁止以栏目形式违规播出境外影视剧的通知》(广发〔2009〕82号)发布施行以来,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认真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引进、播出境外影视剧,对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进对世界各民族优秀文化的了解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境外影视剧引进立项和审批管理
  (一)总局每年分两次受理各引进单位的立项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1月和7月的1日至10日。各引进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认真填写《引进剧立项规划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二)立项通过的境外影视剧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总局报审,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并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总局审批。
  (三)为提高引进节目质量,扩大高清节目源,应优先引进高清版本的境外影视剧;引进境外影视剧的长度原则上控制在50集以内。
  (四)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初审的管理职责,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从立项环节开始加强对题材和内容的审查,不得引进涉案题材和含有暴力低俗内容的境外影视剧。
  (五)境外影视剧列入立项规划后因故不能报审或报审后内容未能通过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同一产地、同一题材的节目一次。
  二、加强引进剧续约后再次发行的审批管理
  (一)经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过期后,由具有引进资格的单位重新与版权方签署引进合同和版权授权书,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总局批准,方可再次发行。
  (二)申报续约后再次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应按规定提交引进合同(中外文)、版权证明(中外文)、供片机构的资质证明等材料,认真填写《续约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内容重新进行审查,并出具内容审查同意书,报总局审批。
  (三)总局根据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续约引进申请和内容审查意见,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集中审批。对批准再次发行的境外影视剧,重新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三、加强引进剧播出管理
  (一)各级播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在播出境外影视剧时认真审核相关手续和批准文件,并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
  (二)境外影视剧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各级电视台申报并获得总局批准引进的境外影视剧必须在本台首播,首播之后才可以再次发行在其他电视频道播出。
  (四)各电视频道不得以栏目短剧或介绍境外影视剧的形式变相完整播出未经广电总局审批并获得发行许可证的境外影视剧。每期栏目中插播境外影视剧的时长不得超过3分钟,累计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介绍境外影视剧的资讯类栏目,使用境外影视剧片段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五)进一步加强境外影视剧播出国别比例的管理,避免个别电视频道在一段时期内集中播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境外影视剧。
  (六)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电视频道播出境外影视剧的监管,加大对违规频道的处罚力度。如发现违规情况,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对违规播出机构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未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违规播出行为的机构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总局下发《违规处理决定书》,并予以全国通报批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547号)和《关于加强地方电视台重播境外电视剧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4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引进剧立项规划申报表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11/08/17/20120213174101320894.doc
     2.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11/08/17/20120213174101320896.doc
     3.续约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11/08/17/201202131741013208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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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总行在征求了部分分行的意见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现发送你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由于中国银行目前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不大,总行尚未就国际保理业务设置专门的会计核算手续。在过渡时期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暂做如下规定:
(一)出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出口远期托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出口保理融资暂使用有关远期出口押汇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三)进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进口远期代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关于《出口保理协议》统一文本
由于近期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关规则出现了一些调整变化,总行正在组织制定统一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近期将下发各行使用。过渡时期请各行在业务中继续沿用原有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



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总行授权制。总行应公布并不定期地调整辖内有权受理国际保理业务分行(下称“被授权分行”)名单。被授权分行可以在总行规定的权限内向下属机构实行转授权。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实行授权有限原则。总行应核定并公布各被授权分行的国际保理业务权限(包括出口保理项下为单一客户提供融资的单笔权限和进口保理项下对外一次性核准信用额度限额),原则上应每年调整一次。被授权分行的超权限业务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
理。
第三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分散受理业务,集中统一对外”的作业模式。由国内的被授权分行受理当地客户出口保理项下的业务申请和进口保理项下国外保理商的信用额度申请,由总行统一负责内外联络。
第四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应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在首次受理业务前,中国银行应就此对客户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核验政府部门的批文执照等文件方式进行。
第五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单一客户出口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融资及进口保理项下核定的信用额度均应在本行为该客户核定的授信限额内统筹调剂。
第六条 中国银行办理的国际保理业务原则上仅适用于以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
第七条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应遵守总行统一制定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使用统一的业务协议文本和标准化联络文件格式。

业务分工
第八条 总行责成结算业务部负责全辖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业务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与国外保理商进行日常业务联络、出口保理项下收汇的划转和佣金的支付、对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管理及与FCI的往来等。
第九条 被授权分行应指定本行负责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部门作为国际保理业务的承办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开发所辖地区的国际保理业务市场,并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精神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内分/支行国际保理业务分工管理和业务衔接办法;
2.在出口保理业务中与客户签署《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并根据协议,为客户提供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的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到期款项等服务;
3.在进口保理业务中接受国外保理商的委托,会同本行的授信管理部门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及核准额度的金额,并密切关注进口商的资信变动情况,敦促其按期付款;
4.通过总行的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处理与国外保理商的日常业务联络;
5.协助客户解决国际保理业务中的纠纷问题;
6.处理国际保理业务的日常会计账务等。

业务联络
第十条 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下称总行保理处)通过保理业务电子数据系统(EDIFACTORING)统一负责中国银行系统与国外保理商的业务联络。国外保理商与国内被授权分行间的日常业务往来信息均统一由总行保理处负责处理及转递,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总行保理处对从国外保理商处收到的信息应根据其内容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对于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或其他途径收到并需转递有关分行的文件,原则上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转递给有关分行。转递国外保理商发来的有关业务信息可使用传真发送,其中较重要业务文件(包? ㄐ庞枚疃鹊呐己腿∠?应由经办和复核人员双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一般文件由经办人员单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
第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向国外保理商发送的业务文件均应按总行提供的格式填写,由经办复核人员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传真至总行保理处。总行保理处在收到文件并经核查表面无误后,正常情况下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发送给相关的国外保理商。
对于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报文除第11、14、21、32、33、34、35、36号外,总行保理处在对外发送后应将报文打印出来,由经办人员单签并盖章后传真至有关分行作为确认。
第十三条 被授权分行应对传递至总行有关业务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由于被授权分行所传递文件不准确或不完整而造成总行保理处对外联络的延误,由分行负责,但总行保理处对能够发现的不完整或不清楚之处负有及时向有关分行查询的责任。
第十四条 总行保理处负责对被授权分行国际保理业务中涉及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统一编制号码,并及时通知国外保理商和有关分行。有关分行在以后的业务中涉及该出口商或进口商时,均应使用此号码。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如与国外保理商发生争议)下,有关分行在经总行授权后可直接与国外保理商联络,但此联络仅限于该案,其他的业务联络仍须通过总行进行。

出口保理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在中国银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但无须中国银行提供融资的客户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叙作出口保理业务应保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出口商向中国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出口商须按《出口保理协议》向中国银行提交规定的债权转让单据,其中包括商业发票、货运单据正本复印件和对外销售合同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授权分行可以自行选择进口保理商,但对某一特定进口保理商的去委业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总行为该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承担限额。
第十九条 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中国银行可以凭该企业在中国银行出口保理项下的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向出口企业提供融资便利,但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已核准应收账款余额的80%。
第二十条 总行保理处在收到出口保理项下国外的付款头寸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以电划方式划转有关分行,由有关分行办理有关收息/扣费/入账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进口保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行原则上只接受国外保理商同意中国银行可以直接与进口商联络的进口保理业务申请。对国外保理商禁止中国银行可与进口商直接联络的信用额度申请,中国银行原则上不给予任何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银行叙作进口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原则上应是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如其系中国银行争取的对象,资信良好,承办部门应向本行授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项授信申请,并根据其批复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售/付汇和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项下不受理国内进口商的融资申请。但若发生中国银行被迫实行担保付款的情况,被授权分行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保理项下的付款或担保付款应由被授权分行直接对外办理。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款后应通过总行向国外保理商填发报文17“Pay-ment”,填发该报文应限于对外付款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并随附对外付款凭证复印件。

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总行应根据国外保理商的资信状况对其分别核定一个信用风险承担限额。当中国银行对某保理商的去委业务超过核定额度时,中国银行将暂停向该保理商去委新的业务,直至其去委业务量低于核定的风险承担限额。

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被授权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统一制定并下发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进行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账务处理。

收息与收费
第二十八条 出口保理项下的融资执行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远期出口押汇利率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外币利息,于还款日一并算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保理项下发生的担保付款按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进口押汇利率计算利息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的收费包括承担信用风险的统一费率(按发票金额在0.5%~0.8%幅度内掌握)和每张发票/贷项清单的处理费(按每笔等值10美元掌握) 。进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汇时逐笔扣收。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由被授权分行在考虑自身承担风险程度、业务成本大小及国外进口保理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成比例(在0.2%~0.4%幅度内掌握)。但在出口商已委托中国银行向国外保理商申请信用额度并获得核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约定的货物的
情况下,中国银行可视情况决定额外收取资信调查费。资信调查费按800~1000元人民币/每笔计收。
出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办理结汇时逐笔扣收。若扣费时还要代进口保理商收取费用,则被授权分行应在扣费时一并扣收并上划总行,由总行统一对外支付。

统计
第三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应按季向总行报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统计季报表。统计货币使用美元,单位为万美元。其他币种应按统计截止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进行统计。统计表中各栏目均应填制完整、清晰,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并于每
季末后七日内以最快捷方式发送总行结算业务部。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使总行及时了解全系统国际保理业务情况,不断完善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工作以及为开展业务提供更多信息,中国银行实行国际保理业务报告制度。被授权分行应每半年向总行上报一份国际保理业务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情况(包括出口保理业务出单、收汇及融资情况等;进口保理业务额度核准情况,对外付汇及中国银行担保付款情况等);
2.纠纷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3.业务管理及操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4.对今后工作的设想、建议和要求等。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被授权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结算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略)



1998年12月30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


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


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


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


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


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


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


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


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


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


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


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


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


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


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


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


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


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


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


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


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


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


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


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


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


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


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


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


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


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


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


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


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


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


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


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


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


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


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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