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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1:24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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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煤炭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煤矿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煤炭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实现煤炭工业“九五”战略目标,保持矿区和队伍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千方百计解决部分群众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劳动部等11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总结近年来各煤炭企业开展生活保障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研究制订了《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
长期的计划经济和各种历史原因的影响,使煤炭企业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遇到不同程度的困难。部分企业亏损严重,欠发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企业之间的竞争、就业岗位的竞争更加激烈,会出现少数企业倒闭、破产和一些富余职工下岗,这也将影响到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企业的伤、病、亡职工和“农转非”职工,因家属失业或其它原因也会出现生活困难问题。做好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保持矿区和社会的稳定,保障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必须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文件精神,结合近几年各企业这方面工作的经验,现就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各级扶贫解困工作责任制度。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把做好困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为一项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省厅(局)、矿务局(公司)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组织财务、劳动、离退休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等部门和工会参加的企业扶贫解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扶贫领导小组”),明确负责扶贫解困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所辖范围内企业的扶贫解困规划并组织实施,领导开展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办法,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劳动部门是企业劳动就业、工资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着力抓好困难职工生产自救、分流安置,解决职工工资和离退休金拖欠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扶贫解困工作制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会在继续开展“送温暖”
活动同时,抓好“职工互助基金”和“扶贫基金会”组织,做好困难职工及家庭的调查、统计管理工作,发动困难职工、职工家庭互助互济、解困脱贫。
二、明确扶贫解困范围、对象和重点。各省厅(局)、矿务局(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把停产、半停产,衰老报废、资源条件很差矿井或长期超亏的困难企业列入扶贫解困工作范围。将所属企业中基本生活确实困难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列入保障对象,并根据困难程度进行分类,将其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定为保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这一工作。困难职工和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困难职工是指因企业停产半停产、矿井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领取的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职工和本人收入达不到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下岗职工。其中,家庭没有其它收入来源,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为特困职工;
2.停产半停产、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困难企业中不能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的离退休人员;
3.企业职工因病、伤长休以及家属“农转非”等原因,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特困职工。
三、建立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登记管理制度。各企业应按照困难职工分类标准,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逐个进行登记,并对其资料加强管理。登记管理制度包括申报、核实、确认、建册、备案、变更或注销、发证等基本环节。
困难职工申报一般可由职工本人或企业工会提出,其所在企业进行登记并建立名册,扶贫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有关部门应定期进行复核,对困难程度发生变化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时变更,并报扶贫领导小组。
四、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各省厅(局)要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情况定期进行调查统计,内容主要是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人数,分类状况,停发、减发工资、生活费或养老金情况,以及组织生产自救和开展分流安置工作情况等,为切实做好保障工作提供定性、定量分析依据。统计分析结果特别是拖欠、停发、减发工资或离退休金情况,要每月定期上报。
各省厅(局)扶贫领导小组要及时掌握情况和动态,出现紧急情况和特殊重大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部通报情况。
五、建立扶贫基金会。国有重点煤矿、直属直管企业可以结合实际,试行由工会负责组织建立企业扶贫基金会。拟定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同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企业扶贫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筹集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可以是:(1)上级拨款;(2)企业拨款;(3)各级工会拨款;(4)职工捐助;(5)社会募捐;(6)其它可供利用的收入。扶贫基金主要用于:扶助困难职工及家属开展各种生产自救活动,对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等。具体办法可由企业扶贫领导小组根据资金来源、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省,在总结企业扶贫基金会经验的基础上,由省煤矿工会负责组织成立全省扶贫基金会,经省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即可开展工作。省扶贫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和使用,同企业扶贫基金会。
六、建立困难职工生活救助制度。各企业要按照困难职工分类标准,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生活救助措施。
对因停产半停产、矿井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领取的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在岗职工,可补助到最低工资水平,并应逐步补发所欠发的部分。收入在一定期限内达不到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下岗职工,可补助到基本生活费标准水平,并可适当补发所欠发的部分。
上述两类人员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先通过本企业工资预留户等自筹解决;工资预留户解决不了的,经当地政府核定,由地方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对于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职工,还可由困难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
七、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行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对于无力上缴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缓缴,在批准的缓缴期内,由行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有困难的,也应先发给基本生活费。
八、进一步健全生产自救制度。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改进、完善生产自救制度,引导困难职工和家属转变观念,立足于自身努力解困。各级扶贫领导小组,一是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扶持生产自救政策,并结合实际逐项制定实施办法,形成制度化规定;二是要总结本地开发生产自救活动的成功经验,将兴办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开展以工代赈、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生产自救活动归纳分类,并相应确定其操作程序和方法,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三是要开创新的生产门路,并逐步改进完善,为生产自救制度化充实新的内容;四是要实行定点或包干扶持生产自救办法,即各级领导或效益好的企业,分别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结成对子,逐户、逐人帮助其进行生产自救。困难职工或家属开展生产自救可以向扶贫基金会申请无息或低息贷款。具体办法由扶贫领导小组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制定。
九、建立困难职工分流安置制度。各企业要结合实施“再就业工程”,切实抓好下岗困难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通过为其寻找新的工作岗位、创造新的效益来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政策,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研究制定困难职工分流安置规划,拟定分流安置的对象、规模、去向,并逐级逐户落实责任制;二是要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开展困难职工转岗、转业训练,为其分流安置到新的工作岗位做好准备;三是要疏通分流安置渠道,主要通过困难企业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实体、劳动服务企业,组织下岗困难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劳务输出,到联营企业或乡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继续做好困难职工在行业和企业间的调剂;组织困难职工通过以工务农、以工务牧等途径实行转岗、转业;鼓励下岗困难职工自谋职业等渠道,进行分流安置。同时逐一确定各渠道分流安置的步骤和措施,使之逐步制度化。四是抓好有关分流安置的政策落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资金、场地、设施、能源等方面按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十、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要统筹规划,安排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进行走访慰问。工会要把送温暖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要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长病、长伤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重的特困职工,作为走访慰问的重点。要在元旦、春节及时给特困户送去慰问款、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对其平时生活也应尽力做好安排。
十一、建立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和企业有关部门,应主动向当地政府和劳动、工商、民政、税务、银行等部门汇报煤炭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和扶贫解困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积极争取减免税费、民政拨款救助、低息贷款等优惠扶持政策;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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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等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和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农电企业销售东北电网的电力,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相应调整发电厂预征的增值税的定额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征收率,另行下达。
三、以上规定除居民生活用电外,其他用电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明电〔1995〕1号第8条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电力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1996年3月18日

西宁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凭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包括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市、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都要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盖残疾人生活。
第五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残疾人就医免收挂号费,就医、取药优先。属于康复对象的,在康复医疗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减收10%,生活确有困难无力支付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照顾。
第七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第八条 凡达到四级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予接收。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各类学校应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和其它费用,对重度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各项费用。
第十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优先分配对口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合资企业、联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积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给予减免税,劳动、民政部门给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并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障等方面,应使他们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不得歧视。
企业在关停并转时,有关部门要妥善安排限残疾职工的生活,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对符合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救济标准和的残疾人应按规定实行定救;农村残疾人享受有关优惠和扶困照顾。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优先实行“五保”或人敬老院,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签订供养合同,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优先救济,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话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肋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肋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七条 残疾人看电影和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时,可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
在全国助残日(每个的五月第三个星期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每年十二月三日),聋哑人在国际聋人节(每年的九月第四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个的十月十五日),市内各公园对游园的残疾人免收门票。影、剧院对残疾人半价收费。
第十八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凡参加乡(镇)以上部门组织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的残疾职工,其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奖金,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盲人和肢残人在符合有关政策迁建住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楼层和地段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解决本市残疾人配偶的户口迁入和“农转非”问题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赡)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赡)养义务的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指定或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所对残疾人应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免费咨询。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依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购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现由拒绝接受残疾毕业的;
(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无故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三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面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社会主义建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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