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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4:06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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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林木的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林木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林木是指以生产果品、饮料、药材、工业原料、调料和食用油料等为主的林木。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农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区、乡(镇)林业、农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经济林木的义务。
国有、集体经济林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林政管理员、护林员,加强对经济林木的保护。
第六条 经济林木发展坚持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农场(含特产场、良原种场、畜牧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属于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营造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营造的经济林木和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经济林木属于个人所有;
(五)合作营造的经济林木,所有权属于合作者共有。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营造的经济林木,其权属按经济合同相关条款界定。
第七条 凡尚未开发的承包到户的林地,应当限期开发。有能力开发而逾期不开发的,由村或组统一组织开发,其收益归开发者。
对适宜发展经济林木的大片低产林地,承包户无力进行开发、改造的,在征得承包户同意的前提下,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实行规模开发。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拍卖、抵押。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投入主体的同时,多渠道增加对经济林木开发的投入: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林木项目资金。
(二)各级财政和有关银行,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支农周转金和增加政策性贷款。
(三)建立经济林木发展基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特产税、经济林木罚没收入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所提比例或额度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用于经济林木基地建设、科技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州外资金、技术、设备,发展经济林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农业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林木的发展规划,建立优质经济林木种子、苗木、采穗圃基地。
从事经济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市)经济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调入调出经济林木种子、苗木,必须经县(市)以上经济林木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产地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并办有准运手续。
严禁从疫区调入经济林木种子、苗木。
第十三条 经济林木产品,除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外,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盗伐经济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的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故意毁坏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对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入调出种子、苗木的,由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对未经审定的品种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种子、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生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农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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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促进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替代和节约优质水资源,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治理和保护滇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建成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区环保、滇管行政部门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用于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等的非饮用水。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等国家相应分类水质标准要求。

第五条 在市级财政设立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用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处理利用再生水的资金补助,以及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日常运行及计量设施的监管,抄表计量等工作经费。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按年度编制预算。

第六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以2008年底已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累计设计处理规模为基数,按再生水利用070元/立方米的补助标准,每月从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中计提;

(二)从市节水办每年收缴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中按55%计提;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四)积极争取省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鼓励已建成单位和住宅小区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进外排污水就地处理再生利用。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以及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单位,凡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0336-2002)或《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3)的要求,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技术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技术方案专家论证、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等;

(二)建设单位在完成本条第(一)项工作后,及时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手续,提交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市节水办受理补助申请后,应及时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补助资金初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补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由市节水办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水质经具有省级及以上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检测,达到水质标准的,由市节水办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给建设单位。

第十条 补助标准

(一)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补建的,给予建设单位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二)产权分散、无主管部门的居民住宅小区补建的,或采用“拼户、拼区、拼院”方式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主体给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4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设计规范和要求,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业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和工艺水、冷却水等的循环利用而建设的节水设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新建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补建完成,以及已补助过建设资金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六)其他不属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范围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住宅小区或个人等)正常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条件

再生水利用设施经市节水办正式验收合格且计量设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质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相应分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按照070元/立方米的标准和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拨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由市节水办查抄再生水实际利用水量,并建立台帐。核算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时,给予补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则上不超过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装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并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市节水办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遵循“先利用、后补助”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每年3月31日前,由设施管理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书面申请。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再申请补助;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每半年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主要水质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市节水办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每月随机抽检一次。

(三)市节水办按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进行核算,并按程序审批后拨付补助资金;

(四)建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公示制度。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示补助资金信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补助的资金、利用水量等信息在本单位或住宅小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未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补办完善相关手续,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从滇池、城市河道或其它景观水体等取水的;

(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复利用水、冷却水、循环用水等;

(三)已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含片区、区域)污水处理企业,或者取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从事再生水生产经营的企业;

(四)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要求检测和上报检测报告的,不予补助;

(五)其它不予补助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或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以伪造资料、擅自改动计量设施等手段,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助资格,追回已补助的资金。
再生水水质抽检不达标的,扣减当月资金补助,并由市节水办依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科学研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活动综合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为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统一使用“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实行统一的地理信息数据。
大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和其他工程测量,按照“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系列。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基础测绘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基础测绘费用实行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基础测绘项目主要包括: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
(二)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修;
(三)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城市地下管网图的测制与更新;
(五)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六)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定期更新。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更新周期为八年。
(二)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城市地下管网图、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更新周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本市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和房地产测绘工作。
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和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交通、冶金、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省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变更时,应及时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四章 测绘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单位委托测绘时,应当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
(一)外地测绘单位的测绘;
(二)5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测量;
(三)测区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测绘;

比例尺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面积 25平方公里及以上 2平方公里及以上 1平方公里及以上 0.2平方公里及以上 0.05平方公里及以上 0.02平方公里及以上

(四)下列比例尺和面积的地形、地籍、房产测绘:
(五)5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六)市级重点工程测绘;
(七)城市地图、城市交通旅游图的编绘和制印;
(八)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制作。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5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并实行测绘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城市基础测绘项目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所承接的测绘项目;确因业务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测绘单位联合进行测绘的,参与联合测绘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一)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0 1:2000 1:1000 1:500
面积 10平方公里 5平方公里 1.0平方公里 0.25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四等平面和四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和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地图;
(四)长度在5公里以上的带状工程测量;
(五)市级重点工程测量。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浪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及其它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坐标系统、高程基准、起算点名、比例尺、施测单位、时间及相应的责任人员。责任栏目要填注完整,并在施测单位处加盖资质证章。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测绘项目登记范围的测绘,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汇交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利用,但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事业的除外。
收取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费,应当列入财政资金管理,并专项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利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向相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当送市民政部门进行界线和地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出版,并于出版后3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军事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方性地图,必须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并对抽查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向社会公布。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建造或者埋设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计划,并对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有关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第四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接受标志管理或保护单位的查询。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者提供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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