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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主要证据被撤销后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3:55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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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王某诉房产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引起的思考
——房屋登记主要证据被撤销后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

[问题提示]
房屋登记所依据的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 该房屋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怎样撤销?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王某因要求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对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因赵某与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有厉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撤销转移登记申请无果,原告请求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对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审理法院进行了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尝试,向被告提出了司法建议,让被告自己撤销上述登记行为。被告采纳了法院建议,撤销了对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化解了行政争议,消除了官民矛盾,取得了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2号。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赵某父亲死亡后,宜昌市公证处根据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继承权公证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当日将所有权人为赵某父亲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赵某名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提供相关证据,向宜昌市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宜昌市公证处于2010年5月18日撤销了上述公证书。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某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由王某诉房产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引起的思考
王某提出撤销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有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是否应该依据原告的申请,将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依据法律规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和原告王某,而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遗漏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故上述公证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内容是虚假的,为此,2010年5月18日,宜昌市公证处作出撤销上述《继承权公证书》决定。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在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也是关键证据已不存在,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王某提出的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应该依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首先解决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继承权争议问题,再解决行政争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赵某称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系死者赵某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还涉及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是否需要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是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作为案件一般不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赵宏文等人与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通知赵宏文等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且可以给本案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和解提供平台,以化解行政争议,故合议庭决定通知赵滨阳、赵宏文、赵宏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通知上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违反法规定,因为被告就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三人和原告均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2、本案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是否应该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存在二钟观点,一种是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观点,他们认为,根据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有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而本案是公证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了公证书。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故被告不能撤销主动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只有法院判决后,即取得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被告才能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就是行政机关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充分证明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和原告,其遗产应该由赵某和原告继承,结婚证已经证明了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故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的申请,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这与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并不矛盾。另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个关键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告作出的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怎样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登记,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排除了合理怀疑,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无过错,此后,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但如果判决结案,行政机关确实要承担败诉结果。通常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预防纠纷和犯罪的发生为目的,针对案件中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制度上、工作上所存在的问题,建议他们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进行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笔者认为,对行政审判而言,司法建议应该征对案件新情况,发挥新作用。本院针对本案情况,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给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并建立和完善了落实反馈机制,化解了行政争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司法建议就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进行了透彻分析。从法律、法理以及案件的事实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为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决定撤销0284562号房产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达到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怎样进一步发挥司法建议作用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行政过程确实存在法律空白。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被告罚款数额有失公正,但不足于被撤销,法院可以建议被告就罚款额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减少部分罚款。被告以司法建议为依据,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实践证明,司法建议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方法。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要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必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该从办好每一个案件出发,着眼于解决行政争议,并预防和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更能体现民生,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20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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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决定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为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劣药品为重点,结合食品药品安全整治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任务。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二、工作重点
  (一)全面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和销售药品的行为,对已审批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清理。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已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和进行药品交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移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强网上发布药品信息和交易行为动态监测。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对互联网上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监测,特别要加强对搜索引擎的监测,把发布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肾病、风湿、痛风、性功能障碍等疑难杂症信息以及销售未经审批药品的行为,作为监测的重点。同时,要加强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对投诉举报反映的网上发布虚假药品信息行为的追踪监测。
  (三)依法查处网上非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测发现的未经审批发布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境内网站,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境内网站,可书面通报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对违法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对发布违规药品信息、违规销售药品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要责令其改正,并列入“黑名单”,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对违法发布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涉案产品可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继续加大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要针对在主流互联网搜索引擎中接入的提供假药信息、销售假药的行为开展专项打击。各省(区、市)要选择重点案件进行全程跟踪督导,联合侦查和督办一批典型案件,确保集中治理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国家局将适时挂牌督办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上述网站和网页的监测工作中,要固定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并按照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的有关工作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五)结合此次专项打击行动,认真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整治工作。要对辖区内药品委托生产活动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委托”的药品生产行为,依法按生产销售假药严肃查处;要对辖区内药品的包装、标签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违反国家局关于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对假冒名优品牌药品等侵犯商标权等行为的,及时移送商标管理机关处理;要认真结合“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凡是对未经批准注册的假冒药品的产品,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坚决查处,以此进一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要认真开展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非法添加药物等行为进行查处。要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
  (六)积极开展宣传工作。要向公众宣传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础用药常识,引导公众从合法渠道获得药品,维护自身健康权益。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与购药警示公告,对违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药的网站进行曝光,提醒消费者正确进行网上购药,以防受骗上当。

  三、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在11月20日前报国家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0月-12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1年1月-3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在组织实施阶段办理的案件进行梳理和督办,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国家局将根据各省工作的情况汇总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要围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将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落实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地要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的抓好各项工作。要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大案要案做到调查清楚,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三)标本兼治,健全机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相结合、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制度建设。要通过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探索和完善对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药品广告、通过邮政信箱及快递服务等渠道销售假药等各种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的有效模式和方法,从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四)加强宣传,营造气氛。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互联网、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曝光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卫生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卫生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 卫生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质检联(20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监局、工商局、计委
(物价局)、经贸委、农业厅(局、委、办)、卫生厅(局)、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和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棉花打假专项斗争由质检总局会同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为切实将国务院关于开展棉花专项打假工作的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巩固去冬今春棉花打假成果,推动棉花打假工作向纵深发展,以保证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联合行动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商议,决定成立棉花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国棉花打假联合行动。国家质检总局领导任组长(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及联络员名单附后)。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本辖区棉花打假联合行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负起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牵头部门的责任,做好棉花打假联合行动方案的制定、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深入开展棉花打假,治理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做好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加强棉花购销、加工活动的监督;大力开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环节和絮棉制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工作;要完善交易规则,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棉花市场价格的监督管理。指导棉农科学采摘,合理分级,挑拣异性纤维;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内部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棉花质量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
这次棉花打假联合行动分棉花打假和絮棉制品打假两大部分。棉花打假重点地区是冀、鲁、豫、苏、皖、湘、鄂、赣、新九大棉花主产区,特别是省与省的交界地区。重点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加工、销售活动中混等混级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查处力度。清理整顿国家明令禁止用于棉花加工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絮棉制品打假的重点场所是城乡结合部、农贸市场和絮棉制品批发市场,重点是打击将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废旧絮棉制品等有毒有害、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废旧物作为生产絮棉制品原料的掺杂使假行为。加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的质量监督。
棉花打假联合行动要发动群众、深挖案源,以抓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动棉花专项打假斗争深入开展。
三、严格执法,加强督查
在棉花打假联合行动中,各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棉花质量监督、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前一阶段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案件,要加快审理进度,尽快依法结案。在执法办案中,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坚决克服和纠正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罚过放行或降格处理等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开展棉花打假联合行动的督查督办力度,确保打假联合行动抓出实效。各地要层层落实责任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执法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搞清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与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对那些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棉花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地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
四、打防结合,综合治理
(一)严格执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要坚决取缔。
(二)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新棉上市后,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棉花标准、价格等级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在检查中发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活动中压级压价、抬价抢购、压抬等级重量、混等混级、成包皮棉不按规定刷唛等质量违法行为一律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类棉花企业要加强自律,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棉花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棉花收购、加工、销售、采购中的质量行为。
(三)各地区要加强对棉花和絮棉制品掺杂使假原料来源的治理。一是加强废棉市场监管,建立废棉质量监控和销售登记制度;二是加强医用废旧棉的管理,建立专门的销毁制度;三是加强对絮棉制品质量的日常检查,防止废旧絮棉制品和废旧衣物回收后被用于制作絮棉制品原料。
(四)逐步完善棉花公证检验制度。对大中型棉纺企业购买的原棉继续实行公证检验,维护交易双方合法利益,规范棉花市场秩序;继续做好国储棉出、入库强制性公证检验工作。

附件:棉花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及联络员名单
一、协调小组组长及成员
组长:李传卿(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
成员:马占平(国家计委经贸流通司副司长)
陈国卫(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副局长)
吴明山(公安部三局副局长)
王先文(监察部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刘新录(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
何昌龄(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助理巡视员)
谢 林(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史建伟(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麻局局长)
二、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国家质检总局
办公室主任:陆 阳(中国纤维检验局局长)
办公室副主任:严冯敏(国家质检总局监督司副司长)
联络员:张显斌(国家计委经贸流通司主任科员)
陶 宇(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纺织处副处长)
原中波(公安部三局一处副处长)
范胜鹏(监察部执法监察室正处级监察员)
马淑萍(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处长)
郭燕红(卫生部医政司助理调研员)
陈 烨(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处长)
马思宇(国家质检总局监督司综合处处长)
徐水波(中国纤维检验局棉花质量监督处处长)
杨照良(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棉麻局处长)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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