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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42:47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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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77号


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东宝、掇刀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所辖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占地规模6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年代久、建筑密度大、房屋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居住环境恶劣、存在安全隐患的集中连片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

  第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遵循政府引导、居民自愿、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市场运作、政策扶持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成片改造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逐步实现居住环境优美、基础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有效的宜居目标。

  第五条 按照市区联动、以区为主的原则,建立市、区两级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机制。区是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具体发动者、组织者和实施主体;市在制定改造规划与年度计划、政策措施、运作程序等方面为区提供指导和支持。

  市政府成立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旧住宅区改造工作的领导决策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主要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规划与年度计划,拟订改造的政策、措施、运作程序和日常工作制度等,负责改造项目的确认报批、统筹协调,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督查改造项目进展情况。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 负责辖区内旧住宅区现状调查摸底,编制辖区内改造项目的规划与年度计划,负责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协调解决项目拆迁、建设等过程中的问题。

  市、区旧住宅区改造领导和工作机构并不取代市、区各相关部门对旧住宅区的管理职能。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并加强对旧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和改造工作的相关业务指导。

  第六条 强化旧住宅区改造目标管理督查体系。旧住宅区改造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应列入市、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作为市对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与领导责任挂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消防规划及社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城市基础设施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就近集中、成片开发的要求,搞好规划改造建设布局。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的优化整合,避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重复建设及土地、资金等资源浪费。对于达不到规模要求的个人住宅改造,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区个人建房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办文[2009]3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编制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的依据。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居民意见, 以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旧住宅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市规划部门审核、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还建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审批,应在充分考虑旧住宅区改造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着积极推进、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合理确定旧住宅区改造用地的各项指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对旧住宅区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开发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可通过以下形式出让:

  (一)净地出让:指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由国土部门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给开发企业。

  (二)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开发企业,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开发企业交付土地。

  (三)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拆迁安置、建设条件捆绑在一起出让,由竞得土地开发企业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应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开发企业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按前期实施单位实际垫支的项目前期总成本退还。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进行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住宅区改造范围选择项目,对旧住宅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款和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进行评估,提出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发生费用的总和。

  第十六条 对拆迁建筑密度大,享受扶持政策之后仍难以实施的项目,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结合其它改造项目统一实施。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的产权交叉或多元化,不适宜通过土地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旧住宅区,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改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建设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强制性标准,健全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建设过程的全方位监管,确保建设质量,倡导节能、节地、节水、节材。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后,必须与辖区政府或管委会签订《荆门市中心城区旧住宅区改造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旧居住区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改造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旧改办组织建设、国土、发改、环保、规划、房管、消防、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或管委会应对辖区内旧住宅区改造项目进行调查摸底。调查摸底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城市基础设施、文物保护情况和房地产评估价格等。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依照改造规划组织制定,广泛征求被拆迁人、利益相关人意见后,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由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对于跨区的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拆迁,由市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协调。

  第二十五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先进行还建房建设,后进行商业开发。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原地回迁和异地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应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其已使用的年限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市级收益部分,市、区(开发区)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与各区(开发区)根据项目资金盈亏情况商定,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开发区)分配的资金应在各自的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旧住宅区改造资金应在各区(开发区)内统一平衡解决,移丰补歉,用盈利项目弥补亏损项目。

  第三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拆一免一”,即拆一平方米旧建筑,减免一平方米新建筑收费。对按规划统一新建的非营利性公共事业用房(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

  第三十一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项目中,对超出原拆除面积的商品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开发企业作出缓缴书面承诺后,延缓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收取。 

  第七章 工作流程 

  第三十二条 社区征求居民意见,提出改造申请,经旧住宅区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同意实施旧住宅区改造决议,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所在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或管委会研究同意实施改造后,组织社区、街道办事处对实施改造的旧住宅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测算旧住宅区改造安置所需建筑面积及补偿额,确定安置所需土地面积和还建房建设投资,拟定旧住宅区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经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住宅区改造方案,进行综合测算,拟定公开出让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意见,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定程序实行公开出让,确定土地受让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受让开发企业根据旧住宅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收缴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委受理图纸审查、工程建设招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市旧改办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市旧改办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开发企业凭《房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市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改造后的住宅区应纳入社区统一管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充分发挥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考虑居民支付能力,探索改造后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模式。

  第三十九条 对居民收入水平相对较高、具备一定条件的,应推行不同等级的专业化物业服务,由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本的物业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对于居民收入水平较低、尚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应依托业主委员会,实行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住宅区内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改造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推行城管执法进社区,专业执法与社区管理相结合。严肃查处和纠正违章搭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违法和不文明行为。通过宣传引导,提高社区居民的文明意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维护改造后住宅区的环境秩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旧住宅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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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博白县东城市场一地摊处,用镊子扒窃了梁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人民币340元,被群众发现并追捕,吴某为了脱逃便跑到一猪肉摊前,拿起一把杀猪刀威胁、恐吓追赶抓捕其的群众,后持刀逃跑2012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博白县城东城市场用镊子分别扒窃了刘某、陈某人民币70元、60元。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扒窃后持杀猪刀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其于2012年3月10日中午两次扒窃的犯罪事实。

  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犯罪,是坦白,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梁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是否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自首?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盗窃成为转化型抢劫与其他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理由: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关于罪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第一起涉及的抢劫罪和第二起涉及的盗窃罪,在事实上没有关联,也不属选择性罪名,但在法律上有密切关联。本案涉及到由盗窃转化抢劫问题,刑法第二百二六十九规定,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是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行为,法律将其拟制为抢劫。由盗窃转化后的抢劫和转化前的盗窃行为,基础罪名和转化后的罪名两者在法律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由盗窃转化的抢劫事实,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抢劫罪是因盗窃转化而成,但正因为其罪行的性质和特征已经转变,因而与其他盗窃罪行应属“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吴某构成自首。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进一步明确该规定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是“不同种罪行”。对于“不同种罪行”问题,《意见》中有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吴某在因转化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抢劫罪和盗窃罪属于不同种罪名,符合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比较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准确理解“不同种罪行”的含义

  《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据此,应当理解,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且以判决最后确定的罪名为准。特殊情况下,即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也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对于选择性罪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难区分,主要是对“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把握:

  1、按照文义表述,“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①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②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

  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换言之,这两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时,只有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事实,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被抓后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因赃物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行有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涉及人身、财产的犯罪,如在敲诈勒索、绑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行为人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下落等等,均是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密切关联的事实。

  (二)本案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

  1、本案被告人吴某供述的盗窃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首先,毫无疑问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次,该两起犯罪,分别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是两起互不相干、完全独立的犯罪,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均没有密切联系,同时,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交叉或者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只掌握吴某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未掌握吴某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在讯问该案事实时,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不是吴某必须交代的内容,而且,即使被告人吴某没有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只交代抢劫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而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因此,该两起犯罪在事实、法律上均无密切关联。

  2、两种观点比较,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

  对转化型抢劫与其他罪行是否同种罪行,实践中有四种情形:一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转化型抢劫前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不同类的,明显属“不同种罪行”,在此不作分析,以下第二点同理);二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三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一般抢劫犯罪;四是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一般抢劫犯罪,又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四种情形中,根据前文分析,行为人供述的两种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前两种罪名不同,后两种罪名相同,究竟哪些是“同种罪行”, 哪些是“不同种罪行”? 根据《意见》,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是一般情况。特殊情况下,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这是一种限制解释,只有“罪名不同”但又是“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显然,后两种情形罪名相同,不符合此规定,应按照一般理解为“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前两种情形罪名不同,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密切关联,应是“不同种罪行”。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假设,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未交代其他的盗窃行为,而是在转化型抢劫判决并服刑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的盗窃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显然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司法机关掌握转化抢劫犯罪事实过程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相比其仅因转化抢劫被判刑并服刑完后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盗窃犯罪,更具有主动性,悔罪更彻底,使整个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办案成本,因而更应认定为自首,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被告人吴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不管是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还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均应认定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从而认定其为自首。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9日,能源部

为加强乡电管站建设和管理,搞好农村用电工作,我部决定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简称“办法”)。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时,要结合实际情况,但应坚持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管电组织;坚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依靠广大农民群众;坚持对乡电管站的行业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乡电管站组织,积极主动与当地人民政府一道解决乡电管站在发展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部农电司。

附:能源部乡电管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乡村电力管理工作,建立正常的农村用电管理秩序,使电力更好地服务于农业生产、乡村工业和农民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电乡(镇)均应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简称乡电管站)。
第三条 乡电管站要贯彻执行国家对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各项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电力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第四条 加强对乡电管站的行业管理是各级电力部门的职责,县电力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主动地解决乡电管站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
第六条 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七条 乡电管站人员编制应根据电力设备及用户状况、管理范围和地理条件,并参照农电供电企业编制定员标准等确定,人员需经过培训和考核,择优聘用。站长经征得乡政府同意后,由县电力部门聘任。
第八条 乡电管站的职责是:
1.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所辖范围的乡村电力发展规划及低压电网的建设和整改计划。
2.负责安全用电、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工作。
3.管理农村电工及乡村企、事业单位电工业务培训和工作考核。
4.负责所辖范围农村低压电网生产运行、维护检修、更新改造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
5.按时按规定组织和完成抄表和收缴电费工作。
6.负责办理职权范围内的用电申请、报装、施工和竣工验收工作。
7.贯彻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会同有关部门保护电力设施。
8.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业务报表。
9.完成乡人民政府、县电力部门布置的各项任务,并定期汇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用电村(屯)必须配备电工(称农村电工),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亦必须配备电工。
第十条 农村电工及乡村企、事业单位电工的基本条件:
1.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事业心强。
2.具备初中及以上的文化程度,有一定的电工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有关规程,能独立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电工的录用,须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及乡电管站推荐,由县电力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电工证,方可从事电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电工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和撤换,必须经乡电管站同意和县电力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应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农村电工服务守则》,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电工证并停止其工作。
1.拒绝参加乡电管站统一安排的活动,年审不合格者;
2.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者;
3.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者;
4.贪污、受贿、窃电、以权谋私者。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及乡电管站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应根据《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试行通则》并结合当地情况执行。
农村电工及乡电管站人员的报酬标准,应视其劳动强度大小,技术水平高低,参照当地同等劳动收入拟定。
第十五条 农村电工应实行人身劳动保险或其它方式,以解决因公伤、残、病、亡及老有所养问题,暂时没有条件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十六条 乡电管站应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制定服务公约。
第十七条 乡电管站的主要工作制度有:生产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和奖惩制度等,做到责任明确,指标落实,考核科学,奖惩分明。
第十八条 乡电管站应开展各项竞赛评比活动。对努力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章违制,造成后果者,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乡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收取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收取标准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费要单位帐目,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乡电管站费用支出主要有:乡村电工的工资、奖励、管理费用,低压设施维护费和必须购置的生产工具,费用支出要有计划,有定额,有审批,严禁乱支乱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和政策、法令,要做到帐目清楚,科目健全,手续完备,使用合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一级的管电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电管站管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能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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