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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6:34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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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外留〔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高等学校,有关科研机构,有关留学人员创业园,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快推进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大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引进力度,促进我国技术创新和学科发展,建设适应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国内用人单位(下称“国内用人单位”)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的界定
  “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着眼于吸引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形成一批优秀创新团队。
  第二层次:着眼于吸引一大批学术基础扎实、具有突出的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优秀学术带头人,促进技术创新和学科发展。
  第三层次:着眼于吸引大量青年骨干教师和科研骨干人员,带动教师队伍和科研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
  二、编制海外优秀留学人才需求目录,建立和完善海外优秀留学人才信息库
  我部根据教育发展、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发展等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海外留学人才需求预测和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全面掌握国内各类用人单位的人才需求信息,构建和完善国内用人单位对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的需求信息库,汇制国家和地方吸引留学人才的政策和措施信息库,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提供方便、快捷、准确、及时的国内人才需求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留学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在此基础上建立有回国意向海外优秀留学人才信息库,加强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对海外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了解、联系、推荐国内急需的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
  国内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学科发展的特点和规划,建立有针对性的人才引进计划,制定人才引进的措施和管理办法。
  三、搭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双向选择平台,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和创业服务
  我部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发布国内引进海外留学人才需求信息和有回国意向海外优秀留学人员信息,搭建网上在线交流、洽谈等双向互动平台,推动国内用人单位与有回国意向海外优秀留学人员的对接:
  1、以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中国留学网、国家留学网、神州学人等机构为基础搭建专门的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和远程视频面试洽谈系统,定期发布需求信息,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双向互动交流和招聘洽谈等服务。
  2、加强对留学人员各类学术团体和留学人员联谊会的联系和指导,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团体的桥梁作用,通过留学人员团体发布海外优秀人才需求信息,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3、我部每年5月、12月分别组织海外留学人员及国内用人单位参加北京科技博览会海外高层次人才招聘会和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海外高层次人才招聘会,进行面对面的对接和双向选择。
  4、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洽谈工作团组,组织国内用人单位的人事负责人到留学人员集中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人才洽谈工作,通过教育处(组)组织在外优秀留学人员与国内用人单位进行交流洽谈,鼓励和引导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部门工作。
  国内用人单位可在我部的指导下自主组团赴海外有针对性地进行海外优秀留学人才跟踪、洽谈,落实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
  四、充分利用国家科技、教育、人才资助项目,引导海外优秀人才回国创业
  1、实施“211工程”、“985工程”的高等学校和实施“百人计划”的科研机构应将吸引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规划专门经费支持和资助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
  2、进一步加大“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等项目对于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支持和奖励力度。
  3、大力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111计划”),采取团队引进、核心人才带动等多种方式引进海外优秀人才,促进学科发展与人才培养,推动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
  4、加大教育部“春晖计划”支持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短期回国服务的力度。鼓励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利用“春晖计划”资助短期回国服务,通过合作促成软着陆,最终实现部分优秀留学人才长期回国工作。
  利用教育部“春晖计划”学术休假回国工作项目,鼓励关键领域和若干学科前沿的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利用学术休假时间回国在高校从事研究和讲学工作,为国内新兴学科、前沿学科的建设及创建世界一流大学服务。
  5、进一步加大“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的资助力度,扩大受资助人数,缩短“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的评审周期,为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后尽快启动科研工作创造条件,促进优秀留学人才在国内扎根和发展。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设立相应的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资助基金。
  五、建立海外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快速通道,切实解决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创业的后顾之忧
  进一步完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在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档案管理、留学学历学位认证、派遣落户等方面的服务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
  我驻外教育处(组)要积极为国内用人单位提供信息支持和服务。当国内用人单位在对拟引进的人才需要协助联系和确认有关情况时,驻外教育处(组)应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咨询。
  我部协调有关部门为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出入境和在华长期居留便利,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积极推动海外留学人才回国后享有国民待遇具体措施的建立和实施,妥善解决他们回国后在住房、薪酬、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科研启动、投资创业、知识产权保护、子女入学、家属就业等关系优秀留学回国人才工作条件和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创造有利于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的工作环境和政策环境。
  六、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创业基地和服务机构建设,大力实施“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
  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创业服务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完善园区和基地的孵化器功能、项目管理功能,拓宽投融资渠道,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创造良好的孵化环境,吸引和凝聚一批掌握现代科技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同时具有现代化企业管理知识和市场运作能力的优秀留学人才与国内用人单位加强合作,走产学研相结合的道路,促进国外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与国内资源的有效结合,为国内用人单位的教学、科研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我部和科技部定期举办“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活动,建立由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区、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参与的创业平台。通过“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充分调动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热情,鼓励海外留学人员积极申报创新创业项目,创造条件支持参赛者与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和企业进行项目对接,根据项目技术水平、投资前景、效益预测和产业化情况,组织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风险投资机构和国内企业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洽谈和择优颁奖,推动留学人员回国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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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
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
(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政办〔2008〕15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宣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路灯、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市发改、国土、经委、水务、人防、供电、电信、交通、城管、公安、文物、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四、地下管线建设及运营活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谁监管”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原则。
五、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动态管理要求,适时组织管线普查、修测,并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各专业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集中统一管理。
六、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申办有关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七、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材料的新工艺。
八、管线工程建设原则实行年度建设计划预审制。为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合理组织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第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至市规划局,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依法申办行政许可,并告知市市政处。
九、管线路由及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其施工按要求实行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施工前放线、覆土前竣工测量等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建设单位未经规划许可或未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管线工程竣工资料的,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涉及管线迁移、改造的,由该管理权属单位承担迁移、改造费用。
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征得规划、市政、交警等部门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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