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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4:47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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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推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旨在通过对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社会救助,一定程度上解除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第三条 公益金管理的组织机构

公益金由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计生委和财政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市人劳社保局、民政局、审计局、卫生局、残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计生委,由市计生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益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各界的资助(包括团体、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公益金补助对象

夫妻双方或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临城街道、普陀山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公益金补助。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

(二)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发生意外死亡;

(三)独生子女意外严重伤残(指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疾病(参照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的五种疾病)等特殊情况。

第六条 公益金补助标准

(一)对未婚的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的家庭,发给一次性3000元慰问金;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无社会养老保障,到母亲年满49周岁后,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000元;如一方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减半发给。

(三)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发生意外死亡的,一次性发给慰问金2000元。

(四)独生子女意外严重伤残、疾病等特殊情况,酌情给予1000-3000元的补助。

第七条 公益金的申领程序

独生子女和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发生意外死亡的,可由独生子女父母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工作单位或临城街道办事处、普陀山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死亡等相关证明材料,报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符合养老补助和严重伤残、疾病补助条件的家庭,先由本人申请,填写《舟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申请表》,提供死亡、伤残、疾病、户籍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村(居)、单位核实和居住地乡镇(街道)初审,报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审核同意的,还应在户籍所在地村(居)公示一周,无异议的发给补助金。

第八条 慰问金、补助金由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补助金原则上每年底审批一次。

第九条 对同时符合市和各县(区)计划生育公益金慰问、补助条件的对象,可以选择享受地,但不能同时享受市、县(区)两级慰问金或补助金。

第十条 对已领取养老补助的家庭,如发生领养或再生育的,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回已向其发放的补助金。

第十一条 公益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公益金的筹措、使用、管理接受市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公益金的收支情况年终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公益金补助的,除全额追回被骗取的公益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慰问金或补助金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对计划生育公益金另有规定的,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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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工业污染防治,强化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现全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改善我省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全省范围内,按工业污染源的排污量、类型、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由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提出,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综合
分析,筛选确定。
第三条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过程中,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是: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环保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企业法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广大群众积极参与。
第四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污染防治,应由侧重末端治理转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由侧重浓度控制转向浓度与总量双重控制;由侧重分散点源治理转向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先进技术,结合技术改造,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合理利用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工业“三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六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的义务,要把推行清洁生产、强化管理,实行节能、降耗、减污,改善企业环境面貌作为企业自主经营管理和环境保护自我约束的重要内容。制定企业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形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环境管
理机制。
第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应编制本企业的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规划;每年11月底前编报下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控制、削减及实施方案的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必须实行“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统一安排,切实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要减污。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当做到:
1.要采用资源利用程度高,“三废”排放量少的最佳原料路线和先进工艺方法。
2.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噪声低、振动小、效率高的设备和装置。
3.改进产品结构,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新产品。
4.采用先进易行、经济合理的“三废”处理设施。
第十条 治理重点污染源所需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解决,资金来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环保设施的管理,做到:
1.经环保设施处理后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者环保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设施的设计要求。
2.环保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3.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护保养制度 操作规定等制度。
4.建立环保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把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作为全省工业污染防治的主要工作与长期任务。
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与定量考核。要帮助、指导企业搞好重点工业污染源防治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在这些企业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检查,逐年考核(方
法另定),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实施办法和评价标准;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逐步实施排污审计制度,搞好清洁生产的示范工程,使清洁生产逐步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应按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根据项目技术可行性及资金筹集情况,积极推行区域综合治理和集中控制,提高规模效益。
第十五条 对位于环境敏感地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工业污染源,每年选择一批,作为限期治理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为重点工业废水污染源的企业要逐步推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加污染物应在企业内等量削减。各地在条件成熟的企业试行排污交易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逐步扩大。
第十七条 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污染防治的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制定给予指导、帮助,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把所属列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企业作为本行业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来抓,要督促其落实治理方案、优先安排治理资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清洁生产,指导这些企业实行污染的全过程控制。
第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列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到与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签定责任书中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企业负责承担本企业排污的定期监测任务,按规定向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上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承担所辖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任务,按规定上报本地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定期监测数据汇总结果、监督性监测结果及本地区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按规定上报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测数据和全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列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其他企业的环境管理,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收缴入库管理,保证依法收取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抓紧落实罚款收缴分离
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实行分离,有利于加强对罚款收入的管理,使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库;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建设高素质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一思想,把罚款收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
程,切实加强领导。要依据《办法》,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率先执行这项制度,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备条件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年底前执行这项制度,全系统要在明年上半年全部执行这项制度。

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罚款代收入库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作,严格按照《办法》,公正、公开确定代收机构,杜绝任何形式的指定和单方包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相关事项和限制
性条件,保障该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目前暂未实行收缴分离的单位,其收缴到财务部门的罚款收入,仍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罚款收入。
三、切实做好即时处罚罚款的收缴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同时,要区别情况,做好即时处罚罚款的收缴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场收缴罚款:1.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2.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
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罚人员当场收缴罚款要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费专用收据。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不得私存私放。财务部门应在收到罚款后2日内将罚款缴同级财政,确保罚款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职能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罚款收缴分离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责任,本着规范管理、简便可行、有利工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办法,形成规范的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监督罚款按规定及时进入国库,定期(按月)同银行和财政部门对帐,建立互相稽核制度,保证收缴数额
一致。执罚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督查被罚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代收机构,必要时要依法请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保证罚款应收尽收。
五、加强业务培训,确保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顺利进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同时要本着学用结合的原则,与财政部门和银行配合,抓紧对行政执罚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委托代收机构的收款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之熟练掌握收缴分离的各项业务,自觉遵守各项规
定,确保收缴分离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督促检查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进行情况,力争年内取得成效。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附件: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略)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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