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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5:59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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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66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04〕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配套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有以下对象:
1.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2.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3.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在乡“三属”、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简称四类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特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2.各种恶性肿瘤;
3.再生性贫血和白血病;
4.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5.严重心脑血管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6.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8.双眼白内障手术治疗。
9.市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2000元限额。
第九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三章 指定就诊医院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必须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
第十二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用、诊查费;需CT.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救助金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伍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四类优抚对象还需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赔付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责成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于批准的救助对象,要定期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2.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3.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4.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补助;
5.参加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6.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财政部门,年末结算后,按规定上报资金发放报表。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市财政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医疗单位要遵守医规医德,如实出具有关证明。对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和卫生、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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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劳动、工资自主权,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合资企业所需要的工人,除从原中方企业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外,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职工不足时,可跨地区招收,有关市、县劳动部门应做好服务工作。
  地处城镇的合资企业招收职工、原则上应从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合资企业招聘在职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不得以用收回住房和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手段加以限制。当地劳动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合资企业决定招聘的技术工人,原企业也确实需要,当地劳动部门应按照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条件,从其他企业中予以调剂解决。


  第四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合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合资期限。


  第五条 合资企业招收原中方企业职工后,原中方企业应相应核减劳动工资计划。未被招用的职工,由原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六条 合资企业招收的在职职工,由合资企业管理。在合资企业合同期满后,在职职工仍回原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增加劳动工资计划。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重新核定挂钩基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资企业用工自主权,违反者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三年后允许流动。经企业同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其他企业。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可占用企业的自然减员或增人指标,按国营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


  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是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保留所有制身份和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增加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的凭证。职工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合资企业招收的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凭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恢复其原所有制身份,由原单位接收,或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十条 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和月工资总额由董事会确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合资企业须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线一般不限。但调整比例超过150%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第十一条 建立合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原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一律建立档案标准工资,以便于职工调转和计发离退休待遇。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的档案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办法管理。合资企业中方职工离开本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3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 许可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

  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

  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

  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

  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

  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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