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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4:07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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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公务员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事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

           第二章 辞 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派遣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三峡库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四)未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以下简称“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后,应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区市县的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审批机关同意的,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审批机关不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审批机关接到报告和“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应予审批。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通知本人;
  (二)听取本人申辩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由人事(干部)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以下简称“辞退审批表”);
  (四)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区市县市管干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区市县国家行政机关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五)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机关同意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公务员的基础工资、办事员第一档职务工资和十五级级别工资、按两年工龄计发的工龄工资,以及当地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的实发数额之和的80%计发辞退费。
  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日内,在转交人事档案的同时一次性向市、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交付,并通知被辞退人在三个月内持辞退通知书到上述机构领取。
  市级机关支付的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经费中调剂解决。
  区市县辞退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市级机关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辞退费;
  (一)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者)。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且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辞职或被辞退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身份,根据所在单位和岗位的情况确定。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一年内联系到工作单位,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被辞退手续。对必要的应进行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审批机关发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或《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后,辞职、被辞退人员可凭此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以及其它人才服务机构登记就业。
  辞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原机关转至市社会人才档案管理中心或各区市县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和被辞退后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  安排工作的,辞职或被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辞职、辞退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审批  机关批准辞职或做出  辞退处理决定的十五日以内,人事部门应将“辞职申请表”、“辞退审批表”及批复件送市人事局备案;每年12月底以前,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将本年度开展辞职辞退工作的情况及统计表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书》、《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附件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附件三: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附件四: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辞职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审核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岁)      民族
  籍贯入党(团)时间              健康状况
  学历              参加工作时间
  家庭住址         户口所在地    现任职务标准工资额(元)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配偶工作单位及职务
  熟悉何种专业技术及有何种专长奖惩情况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
  主要工作简历
    辞退理由
                 所在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审核意见人事部门(盖章)年 月 日
  审批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发放情况辞退费(单位财务章)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 注
                           重庆市人事局制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职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
  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 号
  姓 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退时间:
  批准机关:
  经 手 人:
  年 月 日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辞退第条第款,经研究,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可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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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
  (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
  (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
  (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经济区的细化和落实,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其中近期规划为五年,重大问题和发展远景可展望到十五年至二十年。
  市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市和辖区内跨县(市、区)域的经济区域进行规划。县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县(市、区)和辖区内重要的跨乡(镇)域经济区域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
  (三)重要的国土开发整治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地区;
  (四)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领域应由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一)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旅游、水、矿产、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四)科技、文化、信息、教育、卫生、人才、就业、社会保障、体育、人口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在一定时期内确需政府扶持、调控、引导的产业;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四条 一般产业和市场机制已经较充分地发挥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起草、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发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六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区域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列入年度编制计划,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划,市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发布。
  县级规划的立项申请管理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批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自主编制规划能力、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在该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
  (三)有高质量完成相关规划的记录。
  第十九条 所有的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区域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应当在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章程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审议机制。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要根据论证会的意见(或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提交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规划审批制度。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区域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一般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经费决算表等。
  规划编制说明除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向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或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应作为政府调控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按照“先批规划、后定项目”的原则,凡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投资;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规划修订前不予立项,其中条件成熟、确实需要建设的项目,先修订规划,后定项目。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财政资金不投入。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规划鼓励和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规定作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
  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充分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规划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协调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规划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确定规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规划专项经费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当在规划编制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经费主要用于: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三)参与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体制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化完善。

  


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0〕66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报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沈阳经济区列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请示》(辽政〔2009〕245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批准设立沈阳经济区国家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开展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新型工业化关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要求,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改革。要秉持先行先试精神,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锐意创新,率先突破,努力解决老工业基地存在的体制机制性矛盾,着力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和运用最新科学技术的体制机制,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着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着力构建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业化模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着力处理好资本密集型产业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关系,实现技术进步和扩大就业的有机统一;着力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实现工业化与城镇化相互促进,率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城镇化道路,推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为在东北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你省要加强对沈阳经济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改革试验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制定相应工作计划,建立改革试验推进机制,并以《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框架方案》为基础,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这一主题,研究制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尽快报送我委,经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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