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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3:05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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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02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机动车的排污申报另行规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中心城区三环路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市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标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条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资料,并接受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行驶。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度检验、不得办理转籍和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本市中心城区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故意使用含铅汽油和其它高污染车用燃料。
鼓励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机动车使用保养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保养,保证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

第四章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三环路内为燃煤控制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烟尘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燃煤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在燃煤控制区内,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的设施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现有4吨以上(含4吨)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和自动监测装置,保证排放的烟尘等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熔化沥青、油毡等材料的,应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环境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环保等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现场监测数据或按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等方式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可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污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
(七)在燃煤控制区域内,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燃煤或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有关设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四)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维修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津、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妨碍、阻挠环保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环保、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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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4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一日







梅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中小学生,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居民等。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纳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未实行市级统筹前,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支出审核拨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参保缴费登记、缴费审核和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和支付等工作;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参保资格审核、参保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宣传、咨询和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教育、发改、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补助金可在成本中列支。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居民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中央和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7元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2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3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5元;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按社保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视为自动弃保。参保人需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持参保登记凭证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由其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



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不退费。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其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各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600元和800元;



(二)支付比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社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8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及2008年社保年度后符合规定中途参保等有关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技监局发〔1994〕16号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期以来,由于杆秤价格便宜、携带方便,在全国城乡市场上广泛使用。但是,利用杆秤作弊,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据粗略统计,利用杆秤作弊的手法有十几种。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两次大规模市场计量执法检查的结果,也证实市场上出现缺斤少两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法商贩利用杆秤作弊。

根据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要求,凡直接用于公众贸易的衡器,其示值应使供需双方清晰可见,且不易被用来进行欺骗性称量。显然,杆秤不能满足公平贸易的要求。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早已不用它作为贸易用计量器具。为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国各大、中城市均应首先在商店、城乡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逐步淘汰杆秤。

二、有计划地推广使用质量稳定的电子秤、双面显示弹簧度盘秤和其它性能稳定、显示清晰、不易作弊的衡器。

三、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这项工作和贯彻《零售商品秤量计量监督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切实做好宣传工作,最大限度地取得经营者、消费者的理解和支持。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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