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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8:58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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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9日,机械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汽车工业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促进机械、汽车工业振兴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管理部门,机械、汽车企业集团,国有机械、汽车工业的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控股的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述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对财务会计与经济活动的控制与监督,遵守财经法规,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本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供经济效益。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 收支及经济效益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评价和鉴证,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为实现本单位经营目标,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五条 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并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省(区)、市机械、汽车工业管理部门;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三)企业集团;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在三千万元以上或分支机构在10 个以上的其他国有企业;
(六)年财务收支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有10 个以上所属单位的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合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因财务收支金额较小,所属单位不多,审计业务较少而未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明确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或其它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审计委员会,审定年度审计计划,决定重大审计事项,督促审计工作开展。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求上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应配备素质较好,具备审计业务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内审人员,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中级和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审计业务工作的需要,企事业单位可聘任正、副处级、正、副科级审计员。评聘条件应与担任同级行政人员条件基本相同。
第十条 各机械、汽车主管部门、公司、企事业单位内审机构审计范围:
(一)本单位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财务公司和生产经营单位;
(二)本单位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全资子公司、三产企业;
(三)本单位及全资子公司投资、参股的合资、联营企业;
(四)本单位派驻境外机构;
(五)其它需要审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内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决算;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
(六)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经济合同;
(八)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九)国家财经纪律执行情况;
(十)其他审计事项。
各单位对审计任务的安排,应紧密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注重实效,对审计结果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决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审计分别推行以下审计形式:
(一)对年、季度财务决算实行审签制度;
(二)对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重大的或带倾向性的经济活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四)对基建、技改工程预、决算进行必审或重点审计制度;
(五)对科研、生产、技术和设备改进、科技成果推广中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重点审计;
(六)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点环节实行跟踪审计或定期审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为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正常、有效地进行,国家赋予内审机构的权限应得到保证。单位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审机构必要的经济处理、处罚权限。
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结束,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内审机构要加强内审管理:
(一)按期编制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并严格实行审计责任制;
(三)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报送内审统计报表,反映审计信息。
第十七条 在进行内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在职权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表和其他应依法提供的资料;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举报人的;
(六)其他不符合《审计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学习国家财经法规和审计业务,进行年度工作总结,组织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内审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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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市土地交易中具体承担江岸、汉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运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土地交易中心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交易分中心按照统—发布信息、统—交易规则、统—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土地交易工作,并接受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
(一)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按照《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纳人储备的土地,必须进行储备后方可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土地交易市场
第七条 土地交易中心(包括土地交易分中心,下同)是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土地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提供服务窗口;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应包括土地、房产估价师、律师、规划师等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专家学者。
第十条 从事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土地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提供中介服务。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仅不得进行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原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土地交易中心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的,还须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公示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竞介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在有关公开媒体和土地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标底;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确定。
第十七章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的中标人、竞争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竞买保证金本金,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因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该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负赔偿责任。经土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土地交易中心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所作的关于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的报告。经过讨论和审查,会议批准这个报告,并授权国务院按照报告中提出的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措施,对各项工作进行切实的具体的部署,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解决调整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务必做到从国务院各部门到各基层单位,都能坚决贯彻执行。
会议认为,1979、1980两年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当前的经济形势是很好的。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财政连续两年出现了较大的赤字,市场货币流通量偏多,不少商品价格上涨,在经济上存在着潜伏的危险。针对这种情况,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概算的基础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保证经济的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在调整中,该退的方面要坚决退够,基本建设投资、国防费和行政经费等要缩减到当前国力许可的程度。必须关停并转的企业,有些要关停,重点是并转。同时,在该前进的方面要继续前进,凡是社会需要,客观条件允许,经过努力可以完成的生产建设任务要坚决完成,科学、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和服务事业要尽可能地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要巩固,有利于调整的改革要积极稳步地进行。在调整中,对少数民族地区应尽可能地加以照顾。要在一切方面提倡节约,反对浪费,克服官僚主义。要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果。要经过这次清醒的、健康的调整,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好形势继续发展下去,并且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走上协调的稳定的健康发展的轨道。
会议认为,继续巩固和发展目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是搞好经济调整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恢复良好的社会风尚。我们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严格取缔敌视社会主义分子的违法活动和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使经济调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团结一致,为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推向前进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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