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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4:49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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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五月八日    

——贯彻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我市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攀枝花市经济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支出。

  第七条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部门现场监察与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采用现场监察方式的,可实施定期监察也可临时监察。

  第十三条定期监察的,应当提前15天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有权实施临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监察人员的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4天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监察报告。

  第十八条对监察不合格的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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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局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实物配租分配对象

家庭人均月收入及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且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实物配租。

(一)家庭成员(父母、子女)中有两套(处)以上住房的;

(二)已有继承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实物配租的情形。

第七条 实物配租标准

一个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套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为:一人户家庭20平方米,二人户家庭35平方米,三人户以上家庭50平方米。配租标准面积内,执行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超出部分执行市场平均租金。

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家庭不再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程序

1. 申请。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保障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洛阳市廉租住房配租审批表》,按审批表内容如实填写;

2. 审核。申请人填好审批表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收入与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经审核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

区房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章: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上述审核的申请后,会同民政、国土、住房办等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查:

对申请人家庭中有农业户籍人口的,由市国土局对农业人口在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批表中注明,签署意见并盖章;

市民政局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低保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市住房办对申请人家庭及成员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情况进行审查,在7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并盖章。

3. 审批。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基本情况、住房情况、收入状况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入轮候配租登记。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进行核实,并根据变化的情况,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配租资格。

经审查不符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家庭或申请人。

4. 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优先配租原则,按顺序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联合对优先配租家庭进行认定。

认定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名单在《洛阳晚报》公示,公示期为15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予配租。配租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配租结果在《洛阳晚报》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优先配租和抽签制度。

低保家庭优先于低收入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于其他困难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无房家庭优先于有房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条 选房。符合条件配租家庭应到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选房人员推荐表》,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代表选房。安排选房的家庭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实物配租,选房后放弃所选房屋的三年内不予实物配租。放弃选房的转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选房,其他家庭抽签确定。

第十一条 签约。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选房入住前,须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人签订《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期限、方式缴纳租金。

第十二条 退出

实物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1.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配租资格的;

2. 改变廉租住房性质,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3.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4. 连续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5. 未通过年度审核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户,因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必须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房屋维修养护及物业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正常使用。管理部门管理费用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和其它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0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 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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