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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3:31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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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财厅[2006]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自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按照国务院要求,研究实施方案、落实分担资金、制定配套办法,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现农村中小学春季开学在即,为确保开学前将各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保证新机制顺利实施,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立责任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工作重心和工作精力的安排上,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作为头等大事,“一把手”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按照中央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统一要求,逐项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建立责任制,“倒计时”地予以落实。近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除相应承担完成本省规定的各项任务外,还要采取分片包干的办法,主动深入到基层的教育部门和农村中小学校,及时了解情况,帮助基层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二、积极协调落实专项资金。为保证新机制的顺利实施,2006年春季中央免杂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预拨资金已于1月上旬全部安排到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协调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省新机制实施方案,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应承担资金在开学前统筹落实到县,并明确要求县分解到学校。要充分考虑农村中小学校量大、面广、基础薄弱的特点,与当地有关部门一起,尽量把工作做得细一些,确保学校开学时能及时、足额使用专项资金。对有特殊困难的地区和学校,要特事特办,采取特殊办法予以保证。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预案,一旦出现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问题,马上有相应的解决办法,不能因资金不落实而影响学校正常运转。

  三、指导农村中小学编制2006年预算。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财教[2006]3号)要求,正确指导实行新机制地区的农村中小学,在春季开学前编制好2006年度的经费预算。预算的内容要全,数据要实,安排要细,使用要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汇总当地农村中小学预算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入当地财政总预算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思想上、观念上和方法上努力适应改革的要求,抓住此次改革的有利时机,督促农村中小学逐步建立起规范的预算制度。

  四、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实施新机制的地区,要全面清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收费项目,从今年春季开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可按“一费制”规定的额度收取课本费(不含按规定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作业本费和寄宿生住宿费外,严禁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向学生收费统一购买教学辅导材料和学具,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校服、卧具等。暂未实施新机制的地区,仍按“一费制”办法收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并严格公示。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教育乱收费。

  五、尽快完成省内培训工作。各地要在2月底以前,组织完成本省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对中央政策和本省的实施方案进行解读,对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进行辅导,对经费使用、管理和规范收费行为提出要求。要通过培训,确保实行新机制地区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农村中小学校,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央政策。培训面要宽一些,培训的内容要细致、可操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指导和帮助县级教育部门把培训工作延伸到每一所农村中小学。

  六、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宣传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重点抓好三个阶段的宣传工作:一是在春季开学前,全面宣传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改革的主要内容、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要保证将教育部、财政部印制的宣传卡发到实施新机制地区的每一个学生手中,将招贴画在所有农村学校张贴。二是在“两会”前,主动向本省的“两会”代表、委员们进行专题汇报,提供有关宣传材料,内容包括:国务院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政策、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财政部、教育部出台的配套政策和做法,本省新机制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进展情况等。三是抓好新机制实施后的跟踪宣传。要组织相关新闻媒体的记者,深入农村、学校,进行形式多样、富有深度和特色的报道,积极宣传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进展,挖掘典型,暴露问题,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组织专项督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抓住从现在到春季开学这段关键时期,结合实际,对省内教育系统的工作落实情况组织专项督查。对责任不明确、不落实,工作不认真、不过细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改正;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我部将于2月10日至25日,分7个小组,对今年实施新机制的15个省份(西藏除外)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督查重点是各地实施方案制定情况、2006年春季预拨资金到位情况、学校收费规范情况和政策宣传情况等。具体时间和安排行前另行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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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主要用于加强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包括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含柴达木盆地及周边重要成矿带)。
第三条 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共同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按计划项目、工作项目设置。项目负责单位分别称为计划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工作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审定专项实施方案和年度项目计划。指导、监督专项的实施。
第六条 地调局负责专项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地调局大区中心(以下简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监督检查、野外验收、成果评审等管理工作。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由地调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矿业权管理和外部工作环境。
第八条 实施单位、承担单位按照任务书和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承担项目具体实施工作,提交成果及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审查
第九条 地调局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审定。
第十条 依据专项实施方案确定计划项目和实施单位,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年度工作任务,设置工作项目,优选承担单位。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组织招标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负责编制计划项目总体工作方案和工作项目立项报告(续作工作项目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地调局组织专家对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项目立项报告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论证及招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地调局根据公示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及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预算),地调局向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书,同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按项目任务书要求,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编写项目设计并组织初审。
第十六条 地调局组织审查和批复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设计。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辖区内项目设计,大区中心批复设计报地调局备案,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单位根据批复的设计开展项目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地调局或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对项目施工质量和原始资料进行严格管理。原始资料应进行100%的自检和互检,承担单位的抽检率不低于30%。
第十九条 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地调局组织项目质量和工作进展抽查。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报告、统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以及重大情况随时专报制度。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地调局报送,其他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大区中心报送,并抄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调局定期将专项进展情况、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工作地区、目标任务、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等确需重大调整的,必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报设计批复单位批准,涉及预算调整的须报地调局批准。经批准同意调整的项目,需提交补充设计或工作方案。
第五章 成果验收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野外工作验收由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结束前,应向大区中心提出野外工作验收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野外验收通过后,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组织编写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提请设计批复单位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成果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通过评审审查后,承担单位按照评审意见书确定的资料汇交清单向相关地质资料管理部门和地调局汇交地质资料,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办理结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调局定期发布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及时提供社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调局、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建议,会同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中央和省级地勘基金项目部署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项目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在项目立项论证、设计审查、野外验收、报告评审等环节中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调解有关集体合同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最低工资,计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轮班岗位的轮班形式及时间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会保险:包括职工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职工死亡后遗属的待遇和企业补贴救济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的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录用、培训:包括录用职工备案审核、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时间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
  (七)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内容,有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特殊作业的保险救护办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集体全同的期限为1至3年;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权利和义务。
  职工与企业双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内容专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协调稳定的工资关系。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人,候补协商代表1至2人,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协商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和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企业不得打击报复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双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同时应确定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十四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必须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再次讨论表决。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应由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说明及时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备案,同时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收到处理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协调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时,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至少每年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处理建议应予以答复,并作出处理。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企业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会应当帮助职工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签订集体合同,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违法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六)违法裁减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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