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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4:12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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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7]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财政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财务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高耗能的问题日益突出。据统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电量约占全国城镇总耗电量的22%,每平方米年耗电量是普通居民住宅的10~20倍,是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同类建筑的1.5~2倍,做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对实现“十一五”建筑节能规划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1号)文件精神,全面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为目标,新建建筑要坚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在建设的全过程中注重资源节约和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建筑要加强用能管理,以制度建设为重点,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管理手段,完善节能管理体系,培育和规范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形成政府监管、市场引导的推进模式,建立促进节能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

  (二)工作目标。“十一五”期间,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立和完善能效测评、用能标准、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用能定额、节能服务等各项制度,促进既有高耗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和改造。争取“十一五”期末,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总能耗下降20%,节约1100~1500万吨标准煤。

  今明两年工作重点是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比较集中的省市,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用能标准、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节能服务等制度,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二、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抓好新建建筑节能

  (三)进一步明确建筑方针。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活动,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国情,既要保证质量安全,又要强调使用功能与经济实用,特别是要考虑运营过程中消耗能源资源的成本,既要考虑建筑外观效果,又要强调建筑结构、设备的节能及环保要求,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杜绝盲目攀比,浪费投资的现象。

  (四)强化执行节能标准的全过程监管。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的全过程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规划立项阶段,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五)落实项目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建筑设计。竣工验收应包括查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落实设计文件中的各项节能措施,确保质量。

  三、加强节能运行与改造,提高既有建筑能源利用效率

  (六)开展建立节能监管体系相关工作。今明两年,国家支持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比较集中的省市开展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年度能耗总量等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对能耗统计或能源审计结果的公示,对重点城市中重点建筑进行建立能耗检测平台试点等。各地要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附件),认真组织实施。

  (七)提高运行节能管理水平。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要设立专门的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能源管理工作,通过规范用能行为、优化系统运行、安设调节装置、完善运行管理制度等措施,切实降低运行能耗。各地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监督检查运行节能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

  (八)开展节能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委托专业的能源服务机构对节能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等进行科学论证,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组织实施。在改造时应同步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其改造过程中进行监督与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当地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加强制度建设。国家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管理办法和《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等,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在示范省市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测情况及能源审计结果,研究制定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标准与用能定额,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

  (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示范省市的管理模式、技术应用、制度建设等成功经验要积极宣传,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促进建筑节能的社会氛围。

  四、完善各项配套措施,保障节能管理工作的落实

  (十一)完善经济激励政策。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重点节能工程、节能新机制的推广、节能管理能力建设等。中央财政将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节能监管体系,推进节能运行与节能改造。地方财政也应切实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支持。

  (十二)加强技术产品保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集成和推广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优先支持科技含量高、经济性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产品及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淘汰落后的技术、产品。

  (十三)健全组织领导体系。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尽快制订本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落实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和分工。

  (十四)强化考核评价管理。各地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奖惩考核机制,要把节能量纳入本地单位GDP能耗降低的考核目标体系,将节能管理目标及任务分解落实到各级管理机构及人员工作的绩效考核内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将作为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专项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附件: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逐步建立起全国联网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全国重点城市重点建筑能耗进行实时监测,并通过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用能定额和超定额加价等制度,促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提高节能运行管理水平,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为高能耗建筑的进一步节能改造准备条件。

  二、主要工作内容

  1、能耗监测。对高耗能重点建筑安装分项计量装置,通过远程传输等手段及时采集分析能耗数据,实现对重点城市、重点建筑能耗的实时动态监测;对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基本信息实现全国联网,进行汇总分析。

  2、能耗统计。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基本情况、能源消耗(电、水、燃气、热量)分季度、年度的调查统计与分析。

  3、能源审计。根据能耗统计结果,选取各类型建筑中的部分高能耗建筑,或部分具有标杆作用的低能耗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4、能效公示。在政府或其指定的官方网站以及本地主流媒体对能耗统计结果和能源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5、制度建设。制订本辖区能效公示办法;制订本辖区能耗调查与能源审计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研究能耗定额标准与用能系统运行标准,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制度;研究探索市场化推进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的机制。

  三、中央财政支持的组织实施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建节能监管体系。地方财政也应积极支持节能监管体系的建立与运营。

  (一)根据各地工作进展,2007年,北京、天津、深圳三个城市率先建立动态监测平台,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2007年支持示范省市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

  (二)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支持北京、天津和深圳三个城市完善动态能耗监测平台,并根据能耗监测平台运行情况、各地工作进展,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建立能耗监测平台;在起步阶段,继续支持示范省市开展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工作,并逐步建立起用能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三)中央财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使用等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2007年中央财政资金申请截止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

  四、工作计划安排

  2007年开始在大型公共建筑较为集中且具备一定工作基础的省市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示范。2007年示范范围包括: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河北、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15个省(自治区)本级及其省会城市。在经过示范取得经验后,2008年开始扩大示范范围,在全国逐步推开。

  (一)建立能耗监测平台

  1、2007年底,北京、天津和深圳三个城市要完成至少20%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并实现实时动态监测。

  2、2008年采暖期开始前,北方采暖地区示范省市需完成改造区域内锅炉房、换热站的热计量装置安装。年底前,北京、天津、深圳三个城市要完成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其他省市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推广。到2010年年底完成大多数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搭建起全国联网的城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二)能耗统计

  示范省市应根据《建筑能耗统计报表制度》(建科函[2007]271号)、《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要求进行能耗统计,并确定重点用能建筑。

  1、2007年11月底前完成能耗基本信息普查;

  2、2008年开始根据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实施情况,按季进行能耗统计。

  (三)能源审计

  示范省市应按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另发)规定方法进行能源审计。

  1、2007年11月底前审计不少于当年能效公示要求的各类建筑栋数;

  2、2008年开始每年在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50%的建筑中选取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对能效高的典型建筑按类型各选取不少于3栋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审计。

  (四)能效公示

  1、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实现建筑基本能耗信息和审计结果的公示:(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完成20个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示范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完成10个市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2)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四个直辖市和深圳市应完成至少2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的能效公示;示范的省会城市、其他计划单列市应完成至少1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公示;(3)高等院校。除海南省之外的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不少于5所高校的能效公示。

2、2008年开始逐步增加分项能耗指标、综合能效排名、合理参考能耗水平等公示内容,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20%的建筑进行公示,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3个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公示。

  (五)制度建设工作安排

  1、各示范省、自治区、自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应于2007年11月底前制定本辖区的能效公示管理办法;

  2、示范省市应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完成《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导则》在本辖区的实施细则,本辖区能耗调查与审计管理办法;同步推进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建立,能耗定额标准与用能系统运行标准的研究,超定额加价制度的建立。

  五、工作目标考核

  (一)国家考核。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全国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考核范围,建设部、财政部将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二)地方考核。各地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量考核机制,并纳入本地单位GDP能耗下降的考核目标体系。

  六、实施机构及保障措施

  (一)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对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的财政支持。建设部负责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运营及管理,确保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取得实效。各省(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省(市)属大专院校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省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市辖区范围内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由市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建立节能监管体系,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度的建立与地方各行业部门的单位GDP能耗下降分解指标任务结合,统一部署落实各部门责任。

  (三)各示范省市应充分发挥现有建筑节能管理、工程质量监管等机构的作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建立节能监管体系,要充分依托具有较强科研实力、设置相关专业的大专院校及相关实践经验丰富的建筑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整合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等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五)全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设在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各地能耗监测平台能耗数据信息的统一管理工作。各省市应充分发挥现有的建设信息机构的作用,负责能耗建设平台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教育部直属大专院校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附表:工作时间安排表

  附表:



工作时间安排表



各项内容的实施
完成

时间
工作内容

能耗监测
2007年底
北京、天津和深圳市三个城市要完成至少20%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并实现实时动态监测。

2008年采暖期开始前
完成改造区域内锅炉房、换热站热计量装置安装。

2008年底前
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数据库建设;北京、天津和深圳市三个城市要完成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其他省市根据试点情况,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推广。

2010年底
完成大多数重点建筑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搭建起全国联网的城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现对全国大多数重点建筑实现动态能耗监测。

能耗

统计
2007年11月底前
完成基本信息调查。

2008年开始
每年根据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实施情况,按季、年对能源分类计量和用电分项计量数据进行采集统计。

能耗

审计
2007年11月底前
审计不少于能效公示要求的各类别建筑项目数。

2008年开始
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50%的建筑进行审计,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不少于3栋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审计。

能效

公示
2007年12月底前
(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完成20个省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示范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应完成10个市直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能效公示;(2)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四个直辖市和深圳市应完成至少2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宾馆、商场、写字楼)的能效公示;示范的省会城市、其他计划单列市应完成至少10个商业性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公示;(3)高等院校。除海南省之外的示范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不少于5所高校的能效公示。

2008年开始
增加分项能耗指标、综合能效排名的公示,每年对各类型建筑单位面积能耗排名前20%的建筑进行公示,对能效高的建筑按类型各选取3个作为标竿建筑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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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

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社科系 谭绍木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
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

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
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  
  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有人认为,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导致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在适当时候对该条作出妥当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是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有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制度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级别和任何种类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而是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维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以后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何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


参考文献:
①[有关此问题的理论争议可参见《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页以下]
②《论追述时效期满效力阻却》 陈大成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0年第5期
③我对论者关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认为这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同时我在这里所讲的“新刑法与旧刑法”,并不是说新刑法就一定比旧刑法好或者说科学。但总的说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是要更符合当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作者:谭绍木(1973-),湖南邵阳人。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社科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教学与研究。



论不起诉制度

作者:陈卫东/李洪江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内容纳入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①a]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①b]。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①c]。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目前从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看,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大都在明确规定起诉条件的同时,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允许检察官斟酌情形为不起诉处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我国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不起诉制度上的规定还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括: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诉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②c]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③c]。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应当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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