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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0:51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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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4.03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管理自治州境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门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狩猎场,均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
基层保护管理单位和牧(村)民委员会可建立群众性保护管理组织,参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工作中实行责任制,各县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签定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责任书。
第四条 基层保护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常识;
(二)保护生产、工作和居住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
(三)制止、举报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四)协助、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省级禁猎区: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玛沁县阿尼玛卿山,班玛县玛柯河、多柯河林区;
(二)州级禁猎区:久治县年宝页什则山,玛沁县洋玉、切木曲、德柯河林区。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州境内禁猎区的管理工作,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委托禁猎区所在地基层保护管理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的3月1日至10月31日为禁猎期。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2月底,可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如需在禁猎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受委托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管护人员由所在县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受委托单位共同确定,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检查证。禁猎区管护人员的职责是:
(一) 向进入禁猎区的人员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 巡察并及时报告禁猎区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情况及栖息环境的变化情况;
(三) 检查进入禁猎区人员的证件,制止非法狩猎行为;
(四)协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科学研究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查处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
第九条 自治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审批程序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专项经费;州、县财政拨款;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自治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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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有港英或澳葡当局所发护照的港、澳同胞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可否作为涉外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有港英或澳葡当局所发护照的港、澳同胞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可否作为涉外案件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84)沪高民上字第6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持有港英或澳葡当局所发护照的港、澳同胞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是否承认他们具有英国籍或葡萄牙籍而作为涉外案件对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第七点的规定,及中英之间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所附的中方备忘录的精神,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持有港英当局所发“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的,均为中国公民,不能承认他们具有英国或葡萄牙国籍;他们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11日九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减少油烟、噪声及气味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创造宁静和谐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等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市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公安、交通、环卫、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兴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在开工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前不准开工建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的要求,按规定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噪声、油烟达标排放。在住宅(含商住楼)楼内兴办新的饮食业,还必须事先征得住宅楼内住户和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兴办饮食业。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住宅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层;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在适用本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生恶臭的项目。
第九条 在非住宅建筑物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必须严格按建筑物使用功能设置;建筑物使用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规定的程序报消防、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或项目所在位置敏感,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个人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进行项目建设公众意见调查或举行听证会,并将公众意见如实写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后,由项目投资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或试业)。
第十二条 饮食项目必须设置专用烟囱和安装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备,保证油烟污染物排放达标。专用烟囱必须按《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要求的高度和位置设置,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项目必须设置隔油(沉砂)池,污水经隔油(沉砂)或者其他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
残渣废物应当按照市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收集、倾倒,由市环卫部门集中运输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乱堆乱倒。
机动车修配厂、车辆维修门店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滴漏污染路面。对路面造成污染的,由环卫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油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不得在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排气排烟装置。
第十七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污。
凡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和造成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于缴纳排污费的外,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对已依法获得相关证照的经营单位,必须按证照中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禁止超越证照许可范围经营。工商、环保、文化、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擅自从事饮食、娱乐、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环保、文化、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缴纳排污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者,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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