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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27:24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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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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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26号

名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贯彻执行。

绍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管道燃气行业管理,保障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指由管道输送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道燃气的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的供应及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范围内的管道燃气(站)、输配设施管网及用户发展布局等专业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管道燃气混气厂(站)、气化站、储配站、调压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安全、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定点设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其承接业务前,应将资质证书交管道燃气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项目类施工图须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应按工程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优选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实行总包的,由总包单位统一进行管理。总包单位需要将工程分包的,征提建设单位同意后,也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须由总包单位承担总包责任。除总包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单位,不得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的工程项目。管道燃气工程施工作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应逐步更换。穿越铁路、公路、沟涵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制订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和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条件具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并落实巡线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埋设的公共供气管道及其管道燃气设施边沿一米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钻探、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区域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燃气管道及其附件的,需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进行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所需要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位抢修,并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器具的销售,应按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的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销售,应按国家有关强制检定的规定执行。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混气、气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城市燃气行业资质证书》,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计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在供应区域范围内,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可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一灶制。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或居民)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受用户委托,可以代为办理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均须事先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用户灶前压力达到规范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气。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局部停气或降低气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气;需较大范围内停气,应事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全面停气,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在主要燃气输配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有义务保证计量表整洁,为抄表计量提供方便,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交纳管道燃气使用费。
申请用气气量、缴费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较大范围内的动火作业,事先须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开展无泄漏活动,其混气、气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上岗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自行首次点火;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九)拒绝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抄表、安全检查等正常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有条件的,还应及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等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违章用气处理,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报经当地城建部门批准,暂停供气;违章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如因违反而造成事故的,则由行为人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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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个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对两个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89号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你分局《关于请求对http://user.qzone.qq.com/56839870?ptlang=2052、http://www.31696.com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进行认定的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根据《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70号),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根据实际,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意见

(2000-3-6)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推动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决定》的热潮,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

《决定》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将要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重要时刻,为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人口与计划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把学习和落实中央《决定》摆在工作首位,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热潮,使《决定》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要依靠党委、政府,组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广大党员和团员尤其是计划生育工作者认真学习《决定》,领会其精神实质。深刻理解人口过多仍然是我国首要的问题,是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充分认识稳定低生育水平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明确21世纪前10年我国人口与计划工作的奋斗目标、方针和政策,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措施。

要组织广泛深入的社会宣传活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挥计划重庆宣传网络的作用,组织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农村,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决定》精神,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通过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决定》精神,把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决定》精神上来,澄清模糊认识,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改革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提高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的自觉性。坚决克服因完成了人口计划而产生的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情绪,以对党和国家、对群众利益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不懈地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确保未来人口与计划目标的实现。

二、 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制订科学的规划和措施,把《决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贯穿于《决定》中的改革创新精神,是做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强大动力。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加快改革步伐,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实践、新发展。

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加强对解决我国人口问题的理性思考,认真研究事关全局、影响本地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战略和“十五”规划,提出可行措施切实予以落实。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管理机制。

坚决贯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条件。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准确、全面地理解和执行现行生育政策。

要继续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落实“三为主”规划,并根据形势发展研究确定新的工作目标,不断提高“三为主”工作水平。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深入开展创建计划生育“合格村”活动,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和“中心户长”的作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以村为主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机制。

坚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西部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西部地区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利时机,组织力量进行省情调查,提出把人口与计划工作与西部大开发紧密结合的对策和措施,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发展战略,大力推进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三结合”和计划生育与扶贫开发相结合工作,尽快建立健全基层工作和服务网络,提高工作水平。国家计生委将制定地区间、城乡间对口支援的总体规划,并精心组织实施。在工作指导、技术支持、经费投入等方面帮助西部地区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建设,是人口与计划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加快国家立法进程,完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提高基层行政执法水平。认真贯彻“七不个准”的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建立健全基层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以“婚育新风进万家”等活动为载体,把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到村、到户、到人。实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措施的知情选择,为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和基本的生殖保健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先进经验和技术。全面提高计划生育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改进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增强考核的科学性、实效性,坚持分类指导,发挥正确导向作用。

三、增强全局观念,加强部门协调,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贯彻《决定》精神,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综合协调,走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

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部门作为党委、政府参谋助手的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建议和实施方案,切实解决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实际困难。要协助党委、政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领导小组、兼职委员及其单位的作用,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研究制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深化宣传教育、加强技术服务、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工作经费投入等方面的可行措施,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控体系和相关社会经济政策,推进综合治理。

加强与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信息交流矣沟通,积极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征求他们对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的意见,主动接受批评和监督,争取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注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开展课题研究和理论探讨,促进领导机关的科学决策。

四、建设一支能担负起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建设一支密切联系群众、高素质、专业化的干部队伍,是完成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把领导班子建设放在首位,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努力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和廉洁勤政的坚强的领导集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与下一级党委、政府联系,对该地区计生委领导班子的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人口与计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服务网络。重视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能承担跨世纪重任的人才。制定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规划并认真落实,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要把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秀人员充实到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特别是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为工作重心下移奠定坚实基础。

深入开展宗旨教育,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各级计划生育干部和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群众观念、服务观念和法制观念,为落实《决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计划生育工作者一定要做到依法行政,积极为群众办实事,把要求群众履行义务同自觉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统一起来,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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