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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我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两项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0:37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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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我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两项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我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和国内招商引资两项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和《天津市2004年度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天津市2004年度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充分调动全市各部门、各区县招商引资、服务企业的积极性,增强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整体优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本着更多、更好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精神,坚持积极、有效、合理地利用外资的方针,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思路、增强合力、扎实工作,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的有利时机,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扩大招商引资规模,把我市利用外资工作推向一个新水平。

  二、考核及奖励原则

  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工作任务,严格考核制度,层层落实责任目标,确保2004年全市利用外资指标的完成。实行激励机制,奖强奖优,充分挖掘调动各区域招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施综合考评,促进各部门转变职能、优化服务,提高工作水平,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所称直接利用外资,是指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市境内以现金、实物等形式在非上市公司的全部投资。直接利用外资考核指标具体包括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指标。

  (二)考核对象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对象包括:1.各区县人民政府;2.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共计21个有关区域。

  (三)考核内容

  根据2003年全市实际完成合同外资额35.13亿美元,资金到位额16.33亿美元,2004年以上述指标实际完成数额的40%增幅确定工作目标为:合同外资49.18亿美元,资金到位22.86亿美元。依据以上确定的全市总量目标,参照全市各被考核对象2003年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解,确定各被考核对象2004年的工作目标。

  (四)考核程序

  考核指标确认:合同外资额指标以市外经贸委统计的全市“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汇总数据为准;资金到位额指标以市工商局统计的外国及港澳台投资企业验资报告汇总数据为准。考核指标每月考核一次。市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于每月6日前对全市各被考核对象指标数据进行审核、确认后汇总发布《天津市直接利用外资情况表》,并以此发布数据为依据进行考核。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奖励共设先进奖、升位奖、特别奖、服务奖四项奖项。

  1.先进奖

  设金奖一名、银奖两名、铜奖三名。金奖每名奖励金额20万元,银奖每名奖励金额15万元,铜奖每名奖励金额10万元。

  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工作指标(40%增幅)的被考核对象均可参评。以被考核对象2004年全年资金到位指标实际完成值与2003年实际完成值之差作为评选依据,依次排序。如排位相同,以增长率高者为先。排名最高的获金奖,排名第二、第三的获银奖,排名第四、第五、第六的获铜奖。

  2.升位奖

  凡同时完成全年合同外资和资金到位两项工作指标(40%增幅)的单位,比上年排名提升1位,奖励2万元;提升2位,奖励4万元;提升3位,奖励6万元;提升4位以上,奖励8万元(升位奖与先进奖不可兼得)。

  3.特别奖

  凡引进单个项目合同外资额超过5000万美元,且项目年内资金到位额超过注册资本15%的,授予特别奖。特别奖每名奖励金额4万元(特别奖与先进奖或升位奖不可兼得)。

  4.服务奖

  为奖励对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做出贡献的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特设立服务奖。

  每年6月的“服务月”期间和年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进行两次“千户企业”社会公开调查,对我市政府部门和执法部门进行综合考评,评定得分前10名的,授予服务奖,服务奖每名奖励5万元。

  (二)奖励资金用途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五、组织实施

  直接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工作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考核指标的分解、考核结果的汇总、考核分值的计算、考核奖励工作的指导检查,考评结果要公开透明,事先公示。全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积极组织实施考核目标。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情况,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研究批准,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

              二ΟΟ四年四月二日

      

天津市2004年度国内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精神,加大国内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区县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全市国内招商引资工作的新突破,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市委八届五次全会和市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实施“三步走”发展战略和五大战略举措,紧紧把握“整体推进,协调发展,追求高水平,实现新跨越”的工作总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目标,加大工作力度,力争使引进国内资金工作实现更大突破,为全市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考核及奖励原则

  牢牢把握“第一要务”,树立科学发展观,充分利用国内市场和国内资金,努力开创全市扩大对内开放工作的新格局;建立鼓励先进的工作机制,调动全市方方面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把更多的资金、项目引入我市;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引资规模,真正使天津成为对国内资本最具吸引力的地区。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内招商引资,是指中国境内、天津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在津兴办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和城市功能定位的项目进行的投资。

  (二)考核对象

  国内招商引资考核对象包括:1.各区县人民政府;2.市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市高新区管委会;3.有关委办局(集团公司)。

  (三)考核内容

  以2003年全市实际完成国内投资到位额112亿元为基数,2004年的工作考核目标为158亿元,比上年增长40%以上。该项指标已分解下达到各区县、各有关部门,并以此作为考核指标。

  (四)指标确认

  国内招商引资到位额指标要按照外地投资方实际出资额进行考核。各部门、各单位须以验资报告复印件、项目实际出资额凭证为准确认。

  四、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奖励共设先进奖、升位奖、特别奖、服务奖四个奖项。

  1.先进奖

  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金奖每名奖励金额20万元,银奖每名奖励金额15万元,铜奖每名奖励金额10万元。

  按实际完成额、超计划百分比、比上年增长百分比三项指标考核,总分100分。其中实际完成额占60分,超计划百分比占20分,比上年增长百分比占20分。每一项考核指标均以完成最高者为该项指标的满分,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汇总,依次排序。如排位相同,以实际完成额高者为先。排名最高的获金奖,排名第二、第三的获银奖,排名第四、第五、第六的获铜奖。

  2.升位奖

  对被列入考核单位的部门、区县、集团公司,根据实际完成额、超计划百分比两项指标综合排名,比上年排名提升1位,奖励2万元;提升2位,奖励4万元;提升3位,奖励6万元;提升4位以上,奖励8万元(升位奖与先进奖不可兼得)。

  3.特别奖

  对年度实际到位额10亿元以上重大项目的有关部门、区县(集团公司),授予特别奖。奖金额4万元(特别奖与升位奖、先进奖不可兼得)。

  4.服务奖

  为奖励对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贡献的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特设立服务奖(与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及奖励办法同)。

  (二)奖励资金用途

  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受奖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五、组织实施

  全市国内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全市国内招商引资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的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考核结果要公开透明,事先公示。全市各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国内招商引资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积极组织实施考核目标。

  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情况,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天津市对外开放工作协调推动小组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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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海南省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商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地方法规。
第六条 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出资种类包括: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物料;
(四)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可以作为联营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方式包括: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六)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营特种行业专题报告)的书面答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五)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须提交营业执照,外方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外资企业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
(六)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对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人选名单。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第十条所列的文件后,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后十天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购买海南经济特区内已有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占股份25%以上的,可申请将原企业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科技开发和旅游业等方面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上投资,也可以由外商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在这些项目上投资的外商可同时举办与这些项目相关联的效益高、资金回收快的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按统一的建设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外商对其开发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也可以用作向银行抵押贷款。具体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商可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按照有偿合理开采的原则,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方式,勘探开采海南岛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购买不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配额管理的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包括建筑材料)、零配件、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其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已交纳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批准后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进口货物在保税区、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口,无需办理海关纳税手续,但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自行选择其外汇开户银行。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由企业自行平衡。企业的外汇余缺,可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汇调剂中心调剂;经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到省外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国外、香港、澳门地区借款及向国内的外资银行分行借款,须在借款发生后十五天内到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兴办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可凭其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外汇利润分配决议书和有关税收凭证,从企业外汇帐户汇出,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外汇工资和其他外汇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汇出境外。开户银行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单,办理汇款手续。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前两项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经批准经营其他行业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三亚市、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外资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了加快其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经海南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快速折旧办法。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经济特区内销售的,除烟、酒、矿物油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
税。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国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贷款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按《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优先贷款。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四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和确认。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当地及省内无法满足需要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可在外地以及省外)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工人;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管理制度;决定生产、销售和财务计划;决定产品的价格(国家有特殊规定者除外);决定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的保险种类,可向海南经济特区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债券;如果是股份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等方面,应接受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四十八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九条 对外商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政府订有投资保护协定的,依照协定处理。
第五十条 除国家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
第五十一条 外商的投资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依法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各方对于协议、合同、章程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投资,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6年9月12日 〔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适应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并加强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我们在原《出口产品退税稽核员工作规则》〔1991〕外经贸财发第555号)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经贸行业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是整个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必须设置专职的出口退税稽核员(以下简称稽核员)或稽核组。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两家主管部门共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出口退税稽核员证》者,方能上岗工作。
第四条 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以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片样见附件1)一式二份,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印鉴如有变动,应即更换。
第五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即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中央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地方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等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和办税员的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退税稽核工作的质量,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尽可能保持稽核员队伍的稳定,如若调换稽核员,必须提前3个月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稽核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水平,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出口企业服务的思想;
(二)坚持业务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税收、审计、会计和外贸业务知识,以过硬的本领投身于本职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客观、依法把关、清明廉政的稽核原则。
第八条 稽核员的主要职责与工作任务
(一)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稽核工作
1.对所需稽核内容稽核无误后,应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内“外经贸委(厅、局)稽核意见”栏下签注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和“出口退税稽核员用章”,方可送达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2.负责开具中远期收汇稽核证明。对于出口企业自出口之日起超过180天收汇的出口货物,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出口合同等有效凭证开具统一的“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样式见附件2)。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办税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稽核员要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工作,使办税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切实掌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熟悉退税业务操作程序,减少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失误。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退税行为。出口退税检查后的一个月内,编写出年度出口退税检查分析报告。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并报有关部门。
(四)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出口退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有关方面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五)协助出口企业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推动税贸协作不断发展。在搞好税贸协作的同时,要加强与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协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做好出口退税分析工作和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表式见附件3)的编制工作。各省(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好的月报表报送外经贸部,同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印鉴齐全、手续齐备,并附送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汇总编报本地区年度出口退税计划(表式见附件4)。每年1月底之前,根据本地区当年出口计划、出口退税率、上年度出口退税实际等情况,编制本地区当年出口退税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退税稽核内容与重点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先确定有关单证是否由出口企业专职办税员送来,然后稽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真实。
(二)申报出口退税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申报退税的货物是否属允许退税的商品范围;贸易方式是否属允许退税的贸易方式。
(三)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外销价格是否正常。
(四)出口企业是否按时上报了《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
第十条 退税稽核具体程序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包括时间、份数等内容),以防止单证丢失。
(二)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口退税档案的保管、借阅和销毁制度。稽核员必须把自己主管的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归类、装册、立档,慎防遗失。
第十二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稽核员对本地所辖出口企业办税员的业务管理包括:
(一)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资料的稽核;
(二)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有关报表的审查;
(三)负责组织办税员开展出口退税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对办税员的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稽核员的调换及职责划分
稽核员因故调动工作时,需在其主管领导的监督下与新接任的稽核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前已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原稽核员负责,交接后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新稽核员负责。原稽核员在未交清工作之前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须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1.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略)
2.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略)
3.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略)
4.×××年出口退税计划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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