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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6:18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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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为加强城市管理,优化城市形象,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国发〔2002〕17号文件和黑发〔2003〕128号文件中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中明确指出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城市绿化管理方面、城市市政管理方面、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城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谈、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l000元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到200元的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审批权、处罚权、收费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房屋拆迁、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清运、管理、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黑河市建筑垃圾清运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或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下列行为坏模鹆钔=ǎ奁诓鸪蛘呙皇瘴シńㄖ铩⒐怪锘蚱渌枋?BR>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含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各类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线任意敷设破坏城市空间环境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扒窗改门(非承重结构)、封闭阳台、立面装修的,影响房屋安全和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七)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剥皮、挖根损坏树木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城市道路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四)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违反本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或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l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商贩占道经营的管理权、审批权、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联合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液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22时至晨6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依法没收。
具体范围是对室(场)外无照商贩的处罚。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公共场所出进口不准停车;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 行人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活动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上方设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厚: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门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占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需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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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1962年9月29日,铁道部

一、基建工程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表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于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正日的: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被助勤时,按其担任工作,按照被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各种汽车及关键件、零部件进口管理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各种汽车及关键件、零部件进口管理的紧急通知

199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近来,一些单位利用进口汽车关键件、零部件的方式,进口后组装整车,逃避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国家税收,而且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现将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整车,各海关要严格按国务院的规定(署税〔1994〕405号文通知),在限定的6个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二、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汽车关键件(国经贸〔1993〕563号文规定的税号)及其他各种汽车零件、部件要严格按(91)署税字第820号、署税(1991)1847号、署税〔1992〕1353号文规定的进口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三、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小汽车车体(车身)等,要严格按照署税〔1995〕30号文的规定估价征税;
四、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汽车、关键件(国经贸〔1993〕563号文规定的税号),海关除凭外经贸部或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接受报关外,自5月10日起,一律加验国家机电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并与许可证内容一致的《进口配额证明》,并将此证明第一联(交海关作验放凭证)与进口许可证留存备查(进口单位未用完,还要继续使用的,海关应留存复印件);
五、各有关海关自5月10日起,对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各种汽车、关键件、零部件应当逐批查验,并做好查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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