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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6:23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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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环保、国土、房产、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的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实行有偿清运。
自行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指定路线、地点清运卸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
公开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公开招标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资格后,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工作;
(二)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不知来源任意倾倒的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
第十条 建筑工地必须规范围档、进出口按规定硬化,不得沾带泥土污染路面,并派人负责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地,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办、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共同勘查确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再设消纳场地。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的,有关单位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禁止把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街道空地、绿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权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可以依法行使先行登记保存的权力,对运输工具进行扣押(包括施工机械、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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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文件



发改价格[2005]7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

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

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有关规定,为做好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工作,现就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和江苏6省(直辖市,以下简称6省市)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6省市恢复对辖区内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并按《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二、对中央直属电厂与地方所属电厂用水执行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政策。



三、对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的标准,由6省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开立一个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选择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立交易所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投资交易所证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可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用于股指期货保证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开立上述三类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区分自有资金和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开户。

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以及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书面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托管银行的托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同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以及托管银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

三、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从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划入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投资相关税费、划出至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不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也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托管银行应当是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该托管与结算代理银行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中的相关规定。

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九、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结算和托管等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托管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托管银行在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1〕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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