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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7:50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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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4]116号

各有关城市建委、房地局:

  现将《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充分发挥信息对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宏观调控工作的引导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建设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住房[2004]7号)和《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的要求,特制定本纲要。

  第二条 本纲要为各城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建设和验收的基本标准和基本依据。

  第三条 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基本工作思路是:以城市为单位,通过一定的信息平台,依托房地产管理的各业务系统,将分散于房地产开发、转让、租赁登记备案、权属登记等管理环节的市场信息有机整合起来,同时纳入与房地产市场发展相关的土地、金融等其他信息,形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地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的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通过数据的分析和历史的比较,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准确判断市场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提出调控对策;通过市场信息的发布,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条 各城市应按照本纲要的统一要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组织工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由城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协调机制,部门间的职责分工明确。

  第六条 有明确的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

  牵头单位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中起组织、协调作用。

  主要实施单位应由负责房地产转让、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的部门承担。

  各城市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原则上应是一个部门。由两个部门分别承担的城市,也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的渠道。

  第七条 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统筹安排资金,保证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建立复合型或组合型专业人员参与的工作队伍,承担系统建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业务管理人员都能熟练使用本部门应用软件,熟练掌握与本软件有关的工作流程和一般问题的处理方法。

第三章 系统要求

  第十条 整个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基础数据层。主要目的是从房地产市场和相关部门的业务管理系统中采集房地产市场信息。这一层是整个体系的基础,是为整个体系提供静态和动态数据的数据仓库。包括从施工许可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管理、商品房预售管理(网上售房)、房地产权属登记、存量房转让、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等业务管理系统提取信息,预留有从规划、土地、金融、统计等相关部门提取相关信息的数据接口,并进行数据质量监控和标准化处理。

  数据处理层。主要目的是对基础数据层提供的多源数据进行分类、存储和统计。这一层包括为整个系统的运行提供各种基础功能。其中包括:房地产市场数据分类、存储、备份、统计、数据挖掘、楼盘表、数据转换等数据组织、处理功能。

  数据服务层。主要目的是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各种数据交互平台。这一层包括生成各种统计报表、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政府决策分析、市场运行分析、政府政策法规发布、数据上报、各种指数发布以及其他数据服务等。

  第十一条 各房地产业务管理系统功能齐全、易于整合,能基本满足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的需要,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业务管理系统应全面开通,房地产交易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应符合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系统设计规范、合理,成本适宜,能够满足系统应用需要;设计、施工和验收文档齐全,并有长期可靠的专业技术维护单位。

  第十三条 系统运行稳定、可靠,软硬件均具有较好的可扩展性。

第四章 数据采集与整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数据采集范围应覆盖以下各类市场活动:增量与存量、买卖与租赁、住宅与非住宅、城市和乡镇。

  第十五条 新增商品房预售前的数据采集应主要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环节实现。

  采集的数据应包括开发项目立项、规划、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开工、施工、竣工、规划变更、许可预售面积、户型、预售报价(供应价格)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六条 新增商品房预售及预售后的数据采集应通过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环节,以建立楼盘表的方式整合,并通过预售合同联机备案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数据的实时采集、更新。

  采集的数据应包括新增商品房项目供应总量(套数、面积)、供应结构(区位、用途、户型)、供应价格,以及每套商品房的实时状态,如位置、面积、户型、是否预售、是否抵押、是否查封、预售成交价格、成交时间,以及当日成交总套数、面积、价格等信息。

  第十七条 预售前后新增商品房信息应通过采用统一编号体系来实现数据整合。数据冲突时,有明确的取舍原则。

  第十八条 存量房转让、房屋租赁、全社会存量房屋等市场数据采集应主要通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业务管理及房地产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实现。

  采集的数据包括存量房区位、用途、面积、户型、是否抵押、是否查封、成交价格或租金、成交时间等信息。其中,存量房转让和房屋租赁信息还应当通过在本地选择若干家业务量较大、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实现定点采集,以补充业务管理系统数据的不足。

  第十九条 银行贷款、土地供应、规划立项、城镇人口变动、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物价指数、收入水平等信息采集应通过与金融、土地、发展改革、规划、统计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来实现。

  第二十条 应建立系统信息采集配套补充机制,通过委托有关单位和机构进行抽样调查,取得反映有关市场状况的补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项数据字典规范、完善,符合系统设计规范要求,并有专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有数据质量监控措施和制度,职责落实到人,确保数据的唯一性、可靠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三条 应充分实现数据采集、处理计算机自动化,尽可能减少乃至终止手工处理信息方式。

第五章 市场监测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应充分利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的动态数据,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监测内容要重点反映各区位、用途、套型、建筑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供求总量、结构、实际价格以及银行贷款、消费结构等关键指标。定期形成市场分析监测报告,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形势分析专家会议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根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提供的有关市场信息,对市场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引导对房地产市场形势的正确舆论导向。

  第二十六条 应在翔实的市场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析体系,淘汰简单平均的价格分析方式,实现价格指数分析、典型楼盘同质跟踪比较等价格分析方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与建设部互联互通的技术、制度等相关保障措施,定期向建设部报送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节假日顺延)前,向建设部报送当地上一季度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必要时根据建设部要求,随时报送各地市场运行情况的有关数据和市场专题监测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通过网络、报纸、杂志、广播等媒介,将一些基本的市场信息向社会发布,并提供公开查询功能。

  重点发布当地不同区位商品房、存量房的可售(租)套数、套型、面积及已售(租)套数、面积、户型、实际成交价格,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权属状况、规划设计情况及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用分摊面积等即时的市场供求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

  第二十九条 应鼓励有关房地产中介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学者参与房地产市场监测、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研究等科研活动。

第六章 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系统的建设和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系统安全应通过国家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的安全认证。

  重要保密资料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非法扩散。数据备份和异地存放安全可靠,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一条 数据级别分类得当、数据使用权限设置合理,数据文档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数据库管理、用户管理、数据备份、设备切换等重要系统管理内容均做到责任到人。

  第三十三条 对各项重要的系统管理,都建立有明确的操作规程;有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措施和手段,确保任何情况下已备份的数据不会丢失。

  第三十四条 对各类使用人员严格授权并建立个人保密口令。

  第三十五条 各项操作准确、规范,系统运行稳定,没有重大数据质量问题。网络系统管理得当,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检查、监控有力。

  第三十六条 工作场所的保安和消防措施完备,关键设备有备份措施和应急手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纲要由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负责解释。

  本纲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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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8日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物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物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物快专递),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或对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通知;(4)有价证券;(5)证件。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州(地)、县(市、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工商、海关、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邮邮政企业专营。根据需要,邮政企业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运输工具、营业场地、处理场地和投递网络等服务设施;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邮政企业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应当由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阅决定。

  经批问候语取得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尖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软件。

  第十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磁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通信秘密,确保邮件的安全、迅速、准确传递。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营业场所(含专业处理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查扣非法物品。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量,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非邮政企业或单位未经委托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尤元以下罚款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的经营活动;

  (二)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资源的管控和开发利用职能,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城市水资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城市地下空间;

  (五)城市公共客运;

  (六)城市户外广告;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八)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充分利用与多数人享有,科学配置与综合高效利用、宏观调控与微观管制、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进行经营工作。市城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利用按照政府垄断、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供应、科学配置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第七条 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使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在项目用地前一年度提出用地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使用城区存量土地必须由政府统一审批。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政府主导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国土资源收购(收回)储备具体工作。今后,凡城市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流转都必须纳入土地市场管理,通过统一收储,集中供应各类建设用地。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目录确定的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项目用地外,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直接交由开发企业开发。单位迁移需批准新的用地,必须先由政府收回原址土地,后履行新址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工业集聚区内规划出一定面积储备土地,专项用于城区工业企业的异地搬迁、退城进郊和新增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逐步实行从政府储备土地库中供应。集体所有土地需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征收征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集中供应。对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政府以取得土地的价格优先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城市规划区内工业用地开发。对规划成工业用地或原有工业用地已连成区片、形成规模的,严禁进行房地产开发。对独立于居民区内工业用地,根据城市规划、环保等方面要求,确需改为居住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收购(收回)储备开发。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和复垦土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纳入土地储备库,政府统一管理。项目治理人有优先使用权。鼓励工业建设项目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抗变形设计前提下,使用符合采煤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的可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加强闲置土地管理,对闲置土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本办法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不得转让和抵押。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抵押价格进行确认。金融企业在处置抵押不良土地资产时,应先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请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进入收储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银行贷款等其他方式融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用地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将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土地办理转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连同房屋资产一并注入城投公司,土地证、房产证变更为公司名称,城投公司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违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第三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设施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能进入地下共同沟的,要进入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城投公司统一经营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穿越城区公路和桥梁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竞价使用,对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使用的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材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四十三条 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动物、植物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湿地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占用草原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级审核批准。对建设征用使用草原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城市周边山体开发,对已经开发的必须坚持谁开发、谁治理、谁恢复,切实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享有规划权、控制权、收益权,任何单位、个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优化矿产资源资源配置,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市财政专户储存,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城市建设及相关发展需要。其使用计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照没制必须立制的原则,涉及城市资产经营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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