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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5:04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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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1999)154号

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 (引智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各BFT考试培训中心:
  1985年以来,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出国培训任务、培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专门人才作出了贡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根据BFT工作的现状和世界科技革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必要进一步推动BFT工作,培养一大批能与国外进行交流与合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适应出国培训对象的变化,将《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更名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英文缩写BFT不变。

二、BFT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组织的国家级外语水平测试。是评定出国培训人员外语水平的国家标准。BFT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级。每级考试包括笔试、听力、口试三个科目。考生可参加全部考试,也可根据考试目的选择相应测试科目。三个科目全部合格,根据成绩发给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办公室印制的相应BFT合格证。只参加某一科目考试的考生,成绩合格者可获得单科 合格证。BFT高级合格证和高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中、初级合格证及中、初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三、凡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中长期(三个月及以上) 出国(境)培训人员及短期出国 (境)培训团组翻译,必须通过BFT高级考试才能获准出国(境)培训;在3至5年内,所有派出培训人员都必须达到BFT初级或初级以上水平考试要求。其他需要测试自己外语水平的人员,也可参加BFT考试。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A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高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高级证书并具备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B、C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初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初级证书并具备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

四、获得BFT高级合格证者,其个人资料将存入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库, 国家外国专家局在执行国家派遣的中、长期出国项目时,将从中优先挑选。BFT考试成绩也可作为评定职称、成人教育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招干的依据。

五、设立全国BFT工作领导小组,负责BFT考试工作的规划、政策制定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办公室和各语言专业委员会。
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要求,拟定BFT考试政策、计划并报领导小组审批,组织考试考务,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由各语言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在BFT考试办公室指导下,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设计和审定各语种试题,审核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学术水平。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设立相应考试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部门BFT考试工作。

六、提高BFT的质量和声誉,是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要加强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的建设,广泛吸收外语专家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要根据科技发展的需要,对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调整和修改。要研究和学习先进的测试方法,加强对培训教师和从事BFT工作人员的培训。要广泛宣传BFT考试的范围、效用,努力扩大考试的覆盖面。

七、积极开展BFT的国际合作,通过学术交流、出国(境)培训和互访,提高BFT理论研究及学术水平,扩大和国(境)外语言考试机构、学术团体及大专院校的联系,提高BFT在国际上的知名度。

八、考试纪律是考试工作的生命。考试试卷在未开考前和考试后未解密前属国家机密。参与命题、审题的专家和从事考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考试规定,不得泄漏考试内容。要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的命题、考卷制作、监考、评卷等工作。要严格考场纪律,聘请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教师从事监考工作。为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可聘请职称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巡考。

九、BFT是国家级出国(境)外语水平考试,国家每年要投入一定经费予以支持。经费不足部分可收取一定考务费。国家下达的BFT专项经费和收取的考务费,要专款专用,并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十、BFT考试是全国引智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引智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经常研究考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有考试任务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考试工作。对考试运作中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全国考试办公室报告。 要制定BFT考试培训中心的管理办法,重点对其师资力量和教学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培训中心的设立和撤销报全国考试办公室审批。全国考试办公室每年对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认定,内容包括:培训质量、考试培训人数、考风考纪、考生反映等。通过评估,提出表彰、改进、撤销的意见。

十一、本文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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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议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发生疑议的问题的函
1952年5月17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五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总发字第二一九四号来文附卷六宗,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总发字第二八二七号续函均悉。关于处理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案件所发生的疑义,我们研究后提出意见如下:
(一)第一题基本上同意甲说。执行政策法令,必须贯彻精神实质,房户固然有优先承买房屋的权利,但这并不等于容许他们用不正当的手段,把持垄断房屋的买卖。第三人本非房户而勾串房户,顶名冒购房屋,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毫无相同之点;为了教育群众,贯彻执行政策法令不许任何人钻法律的空子,这种冒名顶替的买房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而应认为无效,惟在具体案件的审判时,房屋究该重新估价出售?抑仍许由原出钱人与前业主(原房主)直接订立买卖契约?必须审酌实际情况与各方面的利害关系,作恰当处理。
(二)第二题也同意甲说。城市房屋,即使是私人的资金所建筑,也属于社会财产的一部分。允许房户有优先承租、承典、承买的权利,就是说房主行使产权,也须服从社会利益,如房屋不宜分割出售,承买人虽不是房户之一,但买下全幢房屋确有利于工商业的发展,同时又能适当照顾原房户的居住或迁让等困难问题,这样处理是适当的。否则,仅着眼于房户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忽视了对社会的利益,就违背了城市房屋管理暂行条例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见请研究参考为荷。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镇海区农机局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03-09-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信用农机,进一步提高农机行政效能,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形成诚信导向机制和正常的行政秩序,根据区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是指局机关及农机监理站(以下简称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农机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农机局信用的,按照本办法严肃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局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或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区委、区府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区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在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七)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八)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数额较大的;

  (九)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发生的违法乱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十)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十一)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在实施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核发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签署检验合格意见的;

  (三)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驾驶员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乱审乱批的或以权谋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移交上级部门而耽误证件办理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八)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核发牌证和其他工作的;

  (九)不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十)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核发牌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第七条 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事业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对农机违章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在处理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发生严重错误或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农机管理推广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推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农机产品;

  (二)未遵守服务承诺,给农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三)不规范使用农机化发展专用资金的;

  (四)对农机产品和农机修理质量投诉未及时给予答复处理的。

  第十二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非公务期间,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根据信访群众反映,经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确有失信行为的;

  (二)对局交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耐心解释说明的;

  (三)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单位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

  (六)未依法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未按月支付编外用工工资,工资标准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发生拖欠、扣克工资等违法行为的;

  (七)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或口头作出承诺未履行的;

  (八)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

  (九)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群众有投诉的;

  (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包庇纵容的;

  (五)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

  (六)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屡发生案件,造成很坏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失信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

  (四)失信告诫与本人年度考核挂钩,作为评定年度考核等次的依据之一,对一年内被告诫三次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

  (五)对责任人的追究,由局信用责任追究工作小组提出建议,局党组研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局建立失信责任追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失信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七条 失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的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

  (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人大或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区信用办在信用行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要求处理的;

  (六)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检举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再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农机局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被失信责任追究的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作出的失信责任处理决定的,将按有关规定报送区纪委、组织部或人事局。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第二十四条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相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相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失信责任追究,如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区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后3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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