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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8:39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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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基础,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设置,根据城市工作职能和任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若干名。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调整、加强、完善街道办事处城市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亦应设置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完成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管理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配合、监督对违法占用道路、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组织、配合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环境污染项目的治理。
(四)依法管理城市土地,制止乱占滥建行为;组织协调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查处工作;协助征地拆迁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五)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依法施工,防止施工扬尘、扰民。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居民工作,维护施工秩序。
(六)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建设创建活动。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落实。
(三)负责领导、组织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对外来人口以及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
(四)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人民调解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拥军优属、民兵预备役、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逐步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
(二)组织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动员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居委会工作,协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对居民进行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整治等社会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和社区教育、卫生工作,普及科学常识。
第十三条 有下辖行政村的街道办事处,同时履行乡镇政府管理农村的相关职能。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四条 向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布置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的工作任务,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督促、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辖区内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管理和验收工作。对未按规划要求落实配套公共设施或者建设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和考核意见向市、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对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区域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居民代表由辖区单位和居民推荐产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事业发展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建设管理和社区服务的投入。市、区建立城市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街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提出实施意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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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对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的探讨

嵩阳 耀强

《河南法院网》2008年12月12 日登载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基本案情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以下称农行方城支行)因与方城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区农信社)存单纠纷一案,城区农信社于2003年9月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方城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方城县支行博望营业所(以下简称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方城支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农行方城支行和城区农信社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于2008年8月24日和27日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案情详见如下链接: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24247
此案虽经市中级法院一审、省高级法院二审、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再审和省高级法院终审, 但反复研读(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总觉得法院几次审理认定的事实疑点丛生,再审和终审判决的理由很难众,判决的结果似欠公平。现将其中的疑点问题提出,并谈几点浅见,以讨教于有识之士。
疑点之一:农行方城支行上诉中认为: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城区农信社未将款项交付博望营业所,而是交付给张松林个人,该款项支付后,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贷款那么。既然如此,那么,法院应当查明城区农信社究竟向谁交付资金的?交付资金是何种方式?张松林、赵河镇政府与该笔资金的关系是什么?
疑点之二:农行方城支行依据刑事判决上诉认为:该款至2003年9月3日已全部归还,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且两级法院也查证2003年由王磊其妻已归还城区农信社14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那么,法院应当查明城区农信社2003年9月3日将该笔款项债务注销的真相。
疑点之三:所谓的该笔储蓄存款发生在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依《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作为金融机构的城区农信社能够成为合法的储储主体吗?城区农信社违反《储蓄管理条例 》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禁止性规定,其参与储蓄的行为有效吗?
疑点之四: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根据这些规定,假如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岂不是又应当认定为“同业拆借”?法院认定的存款关系是否与上述法律与规章发生冲突?
疑点之五:存单约定的存期为一年、利率为2.25‰(年利率2.7%),以此计算,农行方城支行提前支付的利息只能仅为16200元。然而,城区农信社所谓交付资金之时“预扣双方约定利息86400元”,年利率水平高达12%。而该时期银行间同业拆借最高年利率为2.59%、单位及居民的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为2.25%、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94%。城区农信社“预扣双方约定利息”执行的利率到底属于何种类型?在高息存款和贴水吸存早已销声匿迹的情况下,难道是贴水存款利率吗?倒扣利息造成资金使用者减少使用的资金为86400-16200=70200,该70200元的资金成本又有谁来承担?法院对这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高息行为不加评述和处理合适吗?
疑点之五:农行方城支行上诉中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案外人:一个是刑事审批中提到的款项领取人和城区农信社曾经追要过资金的人----时任赵河镇政府镇长的张松林,另一个案外人则是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再审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实际还款人----赵河镇政府。他们对城区农信社负有什么义务而被城区农信社讨债或给城区农信社还款?是否为城区农信社指定的用资人或者为实际的用资人?这一问题不查明,案件的性质就难以确定!
疑点之六:争议的存单载明于2002年2月29日为该存款到期日。存款到期之后,城区农信社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到农行方城支行提取存款,然而,却出现了“城区农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妇和张松林追要”资金的情况,城区农信社做法的法律依据何在?直到半年之后的2003年9月3日“王磊及妻子归还城区农信社14万元,赵河镇政府归还23万元。”城区农信社这种舍近求远的做法符合常理吗?难道不是另有难言之隐吗?令人费解的是,法院既然认定农行方城支行是存款的支付者,却冒出一个第三者“归还”资金,他们的还款行为居然得到城区农信社的认可,这是否为一种默契?
疑点之七:2002年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帐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城区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并遵守上述规定,如果依终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城区农信社岂不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这种过错导致的无论是自己的或者是农行方城支行的资金损失难道不应该承担一些责任吗?
上述重重疑点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终审法院搞错了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存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真实存款关系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该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即不仅仅以存单为惟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持有人以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为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的义务。在实践中此点规定通常包括以下两种行为:
一种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金融机构,从而引发的纠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经常以存单等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进入金融机构账户等事由来抗辩金融机构与存单持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双方是否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没有采纳此观点,而是以“交付”作为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这是符合民法理论转移占有的规定的,因为标的物一旦“交付”,在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风险的转移。所以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将款入帐,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到客户处揽存,客户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交付”了款项并取得了存单,应认定客户与金融机构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至于此款以后是否交给金融机构则不影响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金融机构应对真实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另一种行为: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不符,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纠纷。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因为金融机构底单是由金融机构填写并保管的,不排除金融机构内部不法分子修改、变更的可能性,而存单持有人则不能进入该系统,因此若金融机构以持有人提供了真实凭证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抗辩事由,法院不应该支持。
结合本案来说,存单的真实和印章的真实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证明资金是否交付农行方城支行,由此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案是以原告城区农信社是以存单作为证据主张其存款关系的,在原审法院一审和原审法院重审时农行方城支行由于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承担败诉的后果是在所难免的。当(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农行方城支行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此案是正确的,此时,农行方城支行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当进入再审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城区农信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被农行方城支行依(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而否定,城区农信社要推翻农行方城支行证据的有效性,应当提供具有充分的、足以排他的证据方能成立。换而言之,城区农信社应当对于资金的交付的相关问题、城区农信社与张松林和赵河镇政府的资金关系问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明。否则,(2006)南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就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刑事判决证明城区农信社并没有向农行方城支行交付资金,故城区农信社主张的存款关系是不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原告请求农行方城支行和博望营业所共同支付存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由此而言,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城区农信社借给方城农行60万元”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的逻辑思路是:既然王磊犯的是挪用公款罪,那么,城区农信社的资金经过王磊之手已转化为农行方城支行的资金,王磊只能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不然就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我认为,原审法院再审时运用刑事判决结果作为民事证据是有背民事证据规则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里讲的可以作为证据的是指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并非之判决的结果。王磊犯罪的定性是根据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确定的。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在证据规则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民事案件是依照民事证据规则来确认事实的。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观点集成》中“关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的意见值得参考: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在本案中,采用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城区农信社的真实存款关系不存在,城区农信社没有向博望营业所支付资金,民事审判应当依据这些事实作为证据为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至于刑事判决的主判条文属刑事范畴,民事审判则无权审查。
退而言之,即如城区农信社的资金的确交给王磊,也构不成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一,王磊的行为不代表单位,在所谓的“借贷关系”中,王磊既没有持加盖营业所公章的借据,也无本单位的委托手续,此案之前也无这方面的先例,何以证明王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王磊所持系虚开的存单,城区农信社是明知的,如果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对有具体的规定,城区农信社与方城农行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同理也不符合同业拆借的法律特征。其四,城区农信社应当用证据证明资金是如何交付农行方城支行的,但是城区农信社始终未能出示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终审判决所显示的证据,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的王磊达成的一种默契:由农行方城支行开出存单作质押担保,由城区农信社提供资金给实际用资人,城区农信社的资金如期收回,虚开存单之事便“你知我知”,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则可以向农行方城支行追要。可见,本案包含了城区农信社与实际用资人形成的借贷关系和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之间形成的存单质押关系。
正确处理此案似应把握如下几点:第一,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影响本案的关键,刑事判决书还原了事实真相,由此,城区农信社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已经失去法律事实基础,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变更城区农信社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城区农信社若不变更诉讼请求而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城区农信社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一步查明城区农信社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法官还可以运用证据“自由心证”原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事实作出认定。第三,在实体处理上,笔者倾向于以城区农信社与农行方城支行的王磊达成的一种默契,由农行方城支行开出虚开存单质押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然后把风险转嫁与农行方城支行为事实,由于城区农信社对此存单虚假是明知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农行方城支行城区作出处理;农信社的资金损失,可依据《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这样,上述疑点皆可全部消除。鄙人之见,敬请指点。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实施开发地区的各类用地、建筑空间、绿化配置、交通组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建筑保护等作出具体安排的规划。
第四条 (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
第九条 (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组织编制主体)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
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需要直接编制的,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组织编制。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由有本市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作为顾问单位,并须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第十二条 (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第十三条 (调查研究)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 (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组织编制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单位代表以及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编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
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直接编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后审批。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 (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 (规划的公布)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已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备案要求)
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报市规划局备案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将下列城市详细规划材料报市规划局备案: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第二十二条 (规划修改或者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改或者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违法处理)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审批不当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予以撤销。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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