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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6:30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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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授权依法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既是国家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和产权年度检查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30日内,办理设立产权登记。申办时,应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报设立登记表,提交:批准设立文件;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第八条 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它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服务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撤销的文件;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资产清查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资产处置请示及批复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申办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其它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经主管本单位国有资产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审定手续。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对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每半年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一份产权登记情况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凡不按本办法申办产权登记的,停拨或缓拨行政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部门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所属的经济实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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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闵涛


  民事案件飞速增长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效地化解。诉讼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官适当介入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如何建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符合现实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 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容器,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

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理客户买卖外汇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维护居民利益,避免外汇风险造成损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经营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办理即期外汇买卖业务。外汇及外币现钞之间的兑换,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布的各种外国货币对人民币现汇或现钞的官方外汇牌价的套算价格进
行。
二、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只能向客户个人收取买或卖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的等值人民币手续费。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企事业单位自有的外汇现汇,可委托有权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即期或远期外汇买卖,以达外汇保值的目的。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开办代客外汇资金管理业务,但必须在开办此项业务之前制定代客外汇资金
管理业务的规章或办法,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备。金融机构应每季向批准其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代客外汇资金管理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外汇买卖业务状况的材料。
四、金融机构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和(88)汇管汇字第1000号《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对企事业单位和个
人的正当的外汇买卖,要提供良好的服务。但不得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外汇投机。
五、金融机构本身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各分局要严格按规定检查监督,违反者按规定处理。
六、各分局要积极做好辖内金融机构代客外汇买卖和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工作,及时上报外汇买卖业务的新情况新问题。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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