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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局关于中小学校办农场征收农业税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57:48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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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局关于中小学校办农场征收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局关于中小学校办农场征收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农[1977]14号

1977-04-04财政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局:
  你区(77)财农税字一号函收悉。关于中小学校耕种计税土地征收农业税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1974年1月17日财事第七号通知所附《全国教育卫生和行政财务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中小学勤工俭学收入不上交财政,并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以及《通知》所附《关于中小学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为了巩固和发展校办工厂、农场,在办厂(场)初期,在一定时期内可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的规定,主要是指工商税。对于校办农场的农业收入,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征收农业税。如属新开垦的荒地,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在山地上新垦殖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至于少数新建的校办农场,一时纳税有困难,可以比照对“五·七”干校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理,即:“开办初期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报经所在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免税、减税照顾。”
财政部

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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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79号
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树立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实现“十五”计划目标、衔接“十一五”发展的关键一年。办好2005年乌洽会,对于促进自治区对外开放、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方案》的总体部署,结合今年的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扎扎实实做好各项筹备工作,确保第十四届乌洽会取得更大的成效,以优异的成绩迎接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  

一、名称:2005年中国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二、时间:2005年9月1日至5日
  三、地点:新疆国际博览中心
  四、主题:以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扩大招商引资、外引内联、内外经贸合作为主要内容,大力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和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发展,促进自治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以优异的成绩迎接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
  五、主要内容:
  1.展示新产品、新技术、新项目。
  2.洽谈对外进出口商品贸易和国内商品贸易。范围包括:粮油食品、纺织服装、轻工工艺、机械设备、石油化工、家电信息、汽车及配件、建材家居、五金矿产、有色金属、医药保健器材等。
  3.洽谈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工程承包、农产品加工包装、生物医药、能源矿业开发、城市环保、高新科技协作、企业产权交易。
  六、办会方针:务实、创新、规范、节俭。
  七、规模和展区:展厅总面积25000平方米,国内外参展企业900家以上。馆内设标准摊位(3米×3米)1100个,馆外设食品包装塑料机械展棚位160个(南广场),大型机械设备展场3300平方米(北广场)。室内展馆设综合展区和专业展区。综合展区包括:中心特装展区、外国展区、省区市展区、新疆地州市展区;专业展区包括:汽车及配件展区、纺织服装展区、建材家居展区、食品医保展区、轻工工艺展区、家电信息展区、五金化工展区。
  八、主办机构:大会设领导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担任,常务副主任由自治区副主席张舟担任,副主任由自治区政协副主席李东辉、生产建设兵团副司令员朱鉴凡、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玉素甫·哈斯木、自治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主要领导、乌鲁木齐市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自治区外经贸厅党组书记张野担任;大会秘书长由张野兼任,另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大会领导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发改委、经贸委、外办、外经贸厅、经协办、公安厅、财政厅、交通厅、工商局、地税局、旅游局、边防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供销社、乌鲁木齐海关、乌鲁木齐铁路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民航新疆管理局,武警新疆总队,兵团商务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贸促会、工商联(商会),边贸局各一位负责同志组成。
  九、承办单位:
  自治区外经贸厅、兵团商务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经协办。
  十、协办单位:
  中国贸促会、俄罗斯驻华商务处、香港贸易发展局、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哈萨克斯坦工商会、吉尔吉斯斯坦工商会、乌兹别克斯坦企业家商会、俄罗斯阿尔泰边疆区外经局、叶卡捷琳堡乌拉尔博览中心、新西伯利亚交易会、土耳其出口促进中心、巴基斯坦拉瓦尔品第工商会、澳大利亚国际商会。
  十一、大会办事机构:
  设大会办公室、业务办公室、宣传办公室、保卫办公室。
  十二、主要活动日程安排:
  1.2005年1月开始招商招展,分发邀请函。
  2.3月至5月,组织国内重点省、市(分南北两片)的招商招展活动。
3.3月至6月,组织以周边国家为重点的国外招商招展活动。
  4.8月中旬,工作人员在“乌洽会服务中心”集中办公。
  5.8月26日—31日布展。
  6.8月31日晚举行开幕酒会和文艺晚会。
  7.9月1日上午举行开幕式。
  8.9月2日—3日上午举行第三届“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高层论坛”。
  9.9月1日至4日展馆内展示洽谈(不得销售);9月5日销售展品。
  10.9月5日下午举行乌洽会总结颁奖大会。
  十三、对内招展和交易团的组成:
  本届乌洽会重点面向国内、区内的名优企业、名优产品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简称“两优一高”)招展,力求参展企业的参展商品结构更符合中西亚市场需求。
  1.各省(区、市)的商贸机构、中介组织、展览企业,可向乌洽会办公室申请组团,经大会委托组成本省、市、自治区或行业的单独交易团。
  2.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组成交易团。
3.委托自治区经协办组织区外企业组成“内联合作交易团”;委托有关商务机构、展览公司组织商品专业展区;其他零星参展企业由乌洽办组织“联合交易团”或“海外交易团”参展商品专业展区。
  4.各组团组馆单位要按照《乌洽会组织交易团实施办法》和《乌洽会行业组馆实施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义务,负责做好招商招展、汇总参展企业资料、管理服务参展企业等项工作。各交易团要服从大会组织领导机构的领导。所有参展企业都必须参加某一交易团并接受交易团和大会的管理,各交易团组团费可按摊位费的15%收取。
  5.为鼓励组团单位,凡组织10个摊位以上的交易团,按摊位费的8%给予返还;组织22个摊位以上的按10%给予返还;组织30个摊位以上按12%返还;组织70个摊位以上按15%返还。凡发生严重违规行为(跨专业馆布展、摊位转租、噪声污染超高、超宽装修等)的交易团,罚扣摊位返还。
  十四、对外招商和招展:
  对外招商招展实行全面招商与重点招商相结合、直接招商与委托招商相结合,使本届乌洽会到会外商数量和参展外商有明显增加。
  (一)组织对外招商活动,重点邀请周边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经贸机构、工商会、展览中心、行业协会等作为协办单位组织本国、本地区企业参展或组织企业家代表团参会,积极增加国外委托代理招商机构(由乌洽会办公室负责)。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邀请中亚五国及俄罗斯叶卡捷琳堡、新西伯利亚州、阿尔泰边疆区、印度、巴基斯坦等周边国家外经贸部门、地方政府领导、友好城市组织经贸代表团参加“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高层论坛”,或组织企业家代表团参会参展,同时邀请部分国家驻京使馆外交使节、商务参赞和我国驻周边国家大使及商务参赞参会(由区外办和外经贸厅、边贸局负责);
  (三)兵团、各地州市外经贸委(局)、各有关厅局、各外贸、边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三资企业、各驻外机构要广泛邀请国外客商参会参展,并负责抓好落实到会(由兵团、各地州市和外经贸厅负责)。
(四)自治区外办(侨办)、发改委、经贸委、科技厅、外宣办、旅游局、侨联、对台办、工商联、贸促会等涉外机构应通过各自渠道和请进来走出去的机会,广泛发送乌洽会宣传册,邀请外商(包括旅游购物、旅游包机)参会(由区外办、旅游局负责)。
  (五)邀请外国(地区)驻北京、天津、上海、广州、青岛、西安、深圳等城市的贸促工商机构和企业参会参展。组织出访团组对重点国家(地区)招商招展,组织在国内重点城市开展招商招展推介活动(由乌洽会办公室负责)。
  (六)通过中外新闻媒体、“乌洽会电子商务网”站刊登引资项目和招商广告,开展网上招商和报名工作(由乌洽会办公室负责)。
  外事、海关、检验检疫、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做好中外客商参会参展的有关工作,简化手续,方便进出,保证安全。对规模较大的外商参展团实行特事特办,有关费用给予一次性减免优惠。
  十五、代表名额和票证管理:
  代表名额:馆内参展企业每个摊位4人;馆外场地每15平方米1人;馆外每个摊位2人;各交易团团部工作人员按所购摊位数核定。如需增加人员均作为会外代表办理有偿进馆证。在“乌洽会服务中心”大会各办集中办公,有关票证办理与报名报到要建立快捷、简便、周到、规范的服务程序,直接面对中外参会参展客商服务。
  十六、宣传:
  宣传工作要结合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进西部大开发、发展中西亚区域经济合作等重大主题,突出对新疆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以及外经贸和投资环境、政策、成果的宣传,加大对名优企业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更好地让世界了解新疆,让国内了解中西亚,了解乌洽会的中亚特色和西部特色。环境宣传要有侧重。参会记者要精干,继续邀请部分周边国家(地区)记者团采访乌洽会。
  大会会刊、参展商名录、乌洽会简介和项目册等宣传品的编印以及乌洽会场馆广告、媒体广告、赞助广告、宣传广告的制作由乌洽会办公室统一管理,实行委托代理,组织实施。非经委托,任何单位不得以乌洽会名义办展办会,拉广告赞助,制作宣传品。
  十七、接待:
  按照“对口接待、切块包干、费用自理”的原则,实行谁邀请,谁接待的一条龙全程服务。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贵宾接待组,负责兄弟省区参会的省部级以上领导的接待并承担费用,兄弟省区的厅局级以下政府代表团由自治区经协办统一安排对口单位接待。国家各部委的代表团由自治区各对口厅局接待。外国政府和使馆代表团由自治区外办安排接待。外国商务代表团由自治区外经贸厅和贸促会安排接待。参会记者由宣传办安排接待。各对口接待单位应组织精干人员和车辆,明确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八、保卫:
  贯彻“重点保卫、外松内紧”的原则,重点做好展馆防爆、防火及重要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好开幕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展馆出入的验证验票工作要文明规范。社会治安和宾馆的安全工作按日常工作程序安排。
  十九、费用:乌洽会摊位费、证件门票费等收费继续维持去年标准不变。标准摊位(3米×3米):一楼5200元,二楼4800元,馆内摊位包括9平方米场地、三面标准展板、制作中英文楣板一块、两把椅子、一张洽谈桌、一个电源插座、两盏日光灯。
  馆外场地每平方米200元,馆外展销摊位(3米×3米)每个2600元,含一桌两椅、中英文楣板。
  馆内中心展区、前厅和角位、环岛的费用实行优位优价。
  计划外代表证每个200元,门票每张50元。每个参展企业收取500元上网名录费。本届乌洽会要组织好会刊、名录、会场、票证的广告和赞助征集活动,乌洽会办公室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公开招标、委托代理方式,以争取扩大收入,降低办会成本。
  本届乌洽会办会费用主要从收取的门票、证件、摊位费和广告、赞助费中解决。制定《乌洽会工作人员经费包干办法》,压缩工作人员,包干使用经费。未经大会审定,任何单位不得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所有乌洽会的摊位、票证、广告、赞助收入均由大会财务组负责管理。
  乌洽会各项收入均享受免税。
  二十、报名办法及要求:
  参展报名从2005年2月开始,各参展企业须填写统一印制的《参展申请表》,向本地区组团单位报名。当地没有组团单位的,企业可直接向乌洽会办公室索取《参展申请表》填写报名。填报《参展申请表》是必须履行的报名手续。
  各组团单位按要求将所有《参展申请表》和企业资料汇总后报送乌洽办(报名截止7月10日);经大会审核后,乌洽办向各交易团发出《参展确认书》并衔接有关事项(截止7月30日)。
  各交易团在组织展品时要突出国内和新疆的名牌产品、优质产品、机电产品和民族地区特色产品,并设置在突出位置。坚决禁止“三无产品”、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进馆。严禁任何单位擅自转让、转租摊位和面积。
  大会继续评选最佳组织奖、最佳布展奖、最佳服务奖,继续对名优品牌商品开展评选“金牌商品奖、银牌商品奖”的“双评”活动,鼓励更多企业创优创新。凡有严重违规的单位,一票否决评奖。
  博览中心要制定展馆管理服务守则,明确职责、赏罚严明。要逐年改善展馆硬件,更新展具,强化软件服务,使展馆洽谈条件、管理秩序、接待服务方面有明显改善。
  二十一、展览洽谈时间:
  1.布展时间:8月26日至8月31日下午18∶00时(北京时间,下同);特装展区、展位可在8月22日提前进馆布展。
  2.开馆时间:10∶00—18∶30(持门票人员10∶30进馆)中午不闭馆,节假日不休息。
  3.撤展时间:9月5日下午18∶00—23∶00时,9月6日上午10:00-14:00。
  二十二、工作联系:
  新疆外经贸厅乌洽会办公室(乌鲁木齐市团结路11号) 邮  编:830001
电  话:0991—2850497、2879890 传  真:0991—2879890
网络地址:http://www.urumqifair.com 电子信箱:e—mail: urumfair@mail.wl.xj.cn
本届乌洽会有关参展参会等具体实施细则和规定办法由外经贸厅乌洽会办公室编印《乌洽会工作文件汇编》和《乌洽会参展参会手册》,印发实施。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文日期:2007-11-27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梅 劲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使用深层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免于取水许可申请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于取水许可申请: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水源保护等工作给予扶持,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住宅小区及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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