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36:14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5号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19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登记编号:云府登31号)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云南省会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司)、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武警、军队系统除外)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一)地处昆明市所辖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的省级单位(含中央在滇单位,下同)的会计从业资格,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地处各州(市)所在地的省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各州(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地处各县(市、区)的省级单位及州(市)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州(市)财政部门负责州(市)级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五)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县级单位的从业资格管理。

  (六)临时聘用的人员,分别按上述(一)、(二)、(三)、(四)、(五)款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自由择业者,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地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用书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省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科目。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 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的相关要求;

  (二) 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 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四) 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五) 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份报名,11月份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填写《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小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证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州(市)财政部门,须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需申请补办的,补办申请人向原发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登报作废的申明和有效身份证原件,经审查属实并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给予补发。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由财政部负责制定,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 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按本办法第五条划分的管理级次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放置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检举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云南省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财政厅2001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云财会〔2001〕3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的正厅级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协助省长办理法制工作事务的办事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
一、主要职责
(一)对全省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负责推进全省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二)统筹考虑、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
(三)审查修改、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对省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和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四)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向省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规章、文件和答复意见。
(五)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负责拟定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和制度,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监督纠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
(七)负责依法审查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指导全省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省行政复议应诉、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管理全省行政执法证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负责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试点。
(九)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全省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十一)负责为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法律事务,承担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十二)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外文文本;负责承办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修改、废止工作;承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数据库建设、信息管理和应用工作;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正式版本。
(十三)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情况交流;负责为省政府领导和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制信息服务。
(十四)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十五)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设6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加挂人事处牌子)
负责机关的日常政务工作和机关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催办落实;负责机关的文秘、综合、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接待、信息网络建设与管理和行政后勤工作;负责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办理或组织办理议案、提案;承办省政府依法行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研究依法行政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的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承办法律咨询和政府法制信息服务工作。
(二)立法一处
负责拟定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发展改革、工业、交通、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商务、统计、价格、信息产业、国防科工、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环保、城建、人防、金融、保险、旅游等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三)立法二处
承办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事、民族、宗教、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侨务、知识产权等方面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负责提出省人民政府上述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
(四)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处
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意见;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和公告;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具体承办全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省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提出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受理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控告,调查行政执法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纠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承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具体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和省直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五)行政复议应诉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
办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承办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事项,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出庭应诉;承办省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有关行政复议事项;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审查申请;负责对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指导;具体组织、承担全省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承办全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研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工作和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六)备案审查和译审处
负责拟定有关备案审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承担省政府规章上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负责承办长沙市政府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是否抵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相互冲突和矛盾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公民、法人和组织提出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和投诉;负责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外文译本;参与或组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废止、失效和修改意见,维护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的正式版本和外文正式译本;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办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3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负责人)。
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3名)暂维持现状。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9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125号公布)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政府批准划定的一定陆域和水域。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另行公布。
  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有关区(市)县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开采;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化肥;
  (五)非更新性、抚育性砍伐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市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及水源保护项目除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养殖场(小区、户)、屠宰场应当采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或者有机肥料的方式处理产生的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种植;
  (三)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挖掘、铺设输送污水、危险化学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五)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
  第十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 有关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指导养殖场(小区、户)依法处置畜禽粪便;水务部门及其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推广清洁、环保的水产养殖技术,指导养殖场(户)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和种类,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道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不得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驶入市政府公布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原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负责、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污染物排放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区(市)县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围网、警示标志及监控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