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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1:20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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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1号
2003-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月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 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法人创投企业没有设立创投经营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而是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的,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指创投企业是指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条件,依照法定的程序批准设立的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应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五、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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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人行护栏、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安全岛、路名牌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道路(含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广场及绿化带)之上的灯杆、灯具、灯饰及配套的变配电设备、管线、工作井等其他城市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予以监督。
  按照职能分工,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部门,市路灯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型材料,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社区道路应同时将道路照明、灯光夜景照明列入建设项目统筹考虑,建设所需资金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贷款、发行债券和吸收社会民间资本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改造、大修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并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业主在开工前,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项目施工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和立体交叉中的人行道须同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居住小区内的各种道路应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执行。有偿使用的收费,应当用于该设施的还款和运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养护、维修。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组织进行日常养护、维修;需要移交政府,符合移交条件的,分别由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接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发现城市道路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桥涵、地下人行通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桥涵、地下人行通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整洁、通畅、设施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采取措施,保证桥涵、地下人行通道使用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设施完好率等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保持状况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照明设施处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二)在城市道路上,拌和水泥、沙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三)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建设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各类管(杆)线、设置广告牌等其他设施。
  (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
  (八)其它影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行为,不得危害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并应提前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桥涵管理范围(含沟渠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挖沙、取土等作业。
  (二)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动工,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分别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或迁移费。
  占用费、挖掘修复费、迁移费的收取,执行广东省政府制定的标准,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因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造成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或批准迁移、改动的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数量)、用途、期限占用、挖掘或迁移、改动。确需变更项目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做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或部分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原貌,并及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三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各类检查井(圈)盖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并保持完好无缺。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类专用井(圈)盖须统一规格和尺寸。
  第四十四条 井(圈)盖须有表明检查井(圈)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圈)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圈)盖混用。
  第四十五条 井(圈)盖产权单位须建立日常的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圈)盖进行巡查,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圈)盖,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井(圈)盖缺损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该井(圈)盖产权单位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
  第四十六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标志。机动车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七)项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款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公民可以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可以并处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可以并处5000元到20000元的罚款。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可以并处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三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事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4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是指白河流域城区段,经国家建设部批准设立,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天然湿地,通过合理保护利用,形成的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是:上游零级橡胶坝至下游第四级橡胶坝区间的水面、台地,左右边界设定为白河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百年一遇行洪断面800-1000米。

  第三条 在白河湿地公园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白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南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水利、国土、体育、环保、旅游、林业、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南阳市所辖区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河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七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南阳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南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南阳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八条 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为各种湿地生物的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生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二)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持城市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保证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的畅通,确保动物的避难场所;避免人工设施的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的透水性,寻求有机物的良性循环;

  (三)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

  (四)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各种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避免各种资源的贫瘠化,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要求,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条 白河湿地公园按照按功能划分为重点保护区、湿地展示区、游览活动区与管理服务区。

  重点保护区内只允许开展各项湿地科学研究、保护与观察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些小型设施,为各种生物提供栖息场所和迁徙通道。本区内所有人工设施应以确保原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最小干扰为前提。湿地展示区重点展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自然景观,开展湿地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对于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形态相对缺失的区域,应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保育和恢复工作。

  游览活动区以开展湿地为主体的休闲、游览活动。游览活动区内可以规划适宜的游览方式和活动内容,安排适度的游憩设施,避免游览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管理服务区在湿地生态系统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设置,尽量减少对湿地整体环境的干扰和破坏。

  第十一条 白河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白河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河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白河湿地公园内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白河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白河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 白河湿地公园游览活动区及管理服务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湿地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城市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九条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进入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湿地展示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与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商后进入。

  第四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信息,避免更大损失。

  第二十三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白河湿地公园从事改变地貌、破坏环境、水体、动植物生长环境和生存环境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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