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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3:18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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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扎伊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际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金沙萨的“金丹堡医院”、姆班达卡的“妈妈蒙博托医院”、格梅纳的“妈妈耶姆医院”和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常用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扎方缺少的、急需的部分药品器械由中方提供。中方提供的药械发运完毕后,由中方向扎方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扎伊尔银行办理结算,其费用在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中、扎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扎伊尔返回中国的旅费及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交通费、司机由扎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按中扎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关于中国技术人员待遇换文及修改该换文的有关换文的规定办理。由扎方按季拨付给中国驻扎伊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扎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扎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扎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0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九月六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驻扎伊尔共和国           外交和国际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
     周 伯 萍        朗格马·杜里亚·尤巴萨·马康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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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1961年12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6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3月3日以前报到。

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

红卫字(1992)第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根据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红组字[1992]第016号文件精神,为维护红十字的严肃性,使红十字医疗机构、血站命名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红十字医院、血站的名称
  凡以红十字命名的医院、血站,一律在地区名称(或系统名称)后加“红十字”和医院或血站名称。


  第二条 医院、血站申请冠以红十字名称的条件
  凡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医院、血站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章程,忠诚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者,可以志愿申请命名。
  1、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院、血站。
  2、由政府主管部门正式批准隶属于红十字会的医院、血站。
  3、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院、血站。
  4、红十字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建立并有红十会参与管理的医院、血站。
  5、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院、血站。


  第三条 医院、血站冠以红十字名称的申报、审批手续
  1、符合申请条件的医院、血站,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属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正式批准后,向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
  2、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在接到命名申请后,按使用红十字名称的条件,提出审定意见并向省级红十字会呈报书面请示,由省级红十字会审核批复,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3、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接到省级红十字会批复后,方可正式发文答复提出申请的医院或血站。
  4、对过去已用红十字或红十字会命名的医院、血站,由各级红十字会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要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条 红十字医院、血站的义务
  1、凡以红十字命名的医院、血站,均应接受当地红十字会工作指导,定期向当地红十字会汇报开展红十字工作的情况。
  2、积极参加当地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3、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根据当地政府和红十字会的要求、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援助工作。
  4、向当地红十字会提供发展红十字事业的资金,特别是红十字血站要提供用于宣传、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专项费用。
  5、红十字医院要积极宣传并弘扬红十字精神,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卫生救护培训、义诊和卫生咨询等工作。
  6、红十字血站以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认真落实输血工作“三统一”,树立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保证供血质量。
  7、红十字血站要积极宣传和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大力推行无偿献血,把无偿献血作为血站工作的重点。


  第五条 红十字医院、血站的权利
  1、可参加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协作与交流学习、出国考察、进修,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利用红十字会渠道开展单位间的国际交往,培养人才。
  2、可接受红十字会提供的国内、外援助。
  3、对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以红十字命名的医院、血站,由当地红十字会提出取消命名的审查意见,经省级红十字会核准后,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由当地红十字会督促执行。取消红十字命名换用其它名称的医院、血站,需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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