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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6:59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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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上海、深圳两市进行股份制试点,并将采用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方式吸收外资,据悉已有一些公司申请发行B股。为使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吸收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是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试验。国家尚无健全法律,两市经贸部门应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认真研究有关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制订有关的地方法规,搞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凡设立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内现有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都属利用外资,经贸部门都应依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其合同、章程及确认是否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如要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
合营合同和章程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并由经贸部门审批。审查的依据,除应符合上海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将颁布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条例、规定外,其它各方面均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律、法规。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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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6)99号
1996年8月16日



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房改办与长治市房改办协商, 提出了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晋城市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实施办法

晋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长治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

关于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

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出售的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好实行市管县体制时晋城市直单位留在长治市区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问题,从整体上推进两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长治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的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安定团结、个别调整”的原则,在处理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时,要体现互谅、互让、协作、配合的精神,既要稳定慎重,又要积极推进。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晋城市所属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长治市区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及两市交叉住房。

除已列入长治市规划改造、地处沿街宜改造为营业性用户(由规划部门确定),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由文化部门确定),以及两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其它公有住房均可出售。

第四条 晋城市直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在长治市区购买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晋城市房改方案;其余单位的职工购买在长治市区产权属晋城市的公有住房,执行长治市的房改方案。夫妇双方分别在全额预算单位或非全额预算单位的,可选择执行晋城或长治两市的任何一种方案。

第五条 晋城市直单位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由晋城市人民政府驻长治办事处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不得自行其是。长治市房改办统一对口晋城市驻长治办事处房管办。

第六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同在晋城或长治市的职工家庭,只能在晋城市区或长治市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七条 凡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要在长治市区购买一套现住公房的,必须将在晋城购买的公有住房退回产权单位,在办理退房手续后,可在长治市区以标准价或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有住房。若其子女在晋城市区工作,且符合购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允许其子女购买。

第八条 在晋城市区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其在长治市原住晋城市产权公房, 已转让给晋城市干部职工或长治市区工作的子女和直系亲属,受转让人两市均无住房,而且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经办理处房管办同意,可按受转让人名义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九条 两市交叉住房的职工家庭,原则上应退出对方市的公有住房, 由职工工作单位解决和安排住房地产,调整确有困难、现住户确无住房,又符合房改政策规定,产权单位在出售公房时,原则上售给现住户。

第十条 夫妇双方工作单位属同一城市的, 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必须退出对方市的公房。

夫妇双方分别在晋城或长治两市单位工作的,既住有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又住有长治市产权的公房,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另一套租住。

第十一条 房改中在长治市区属晋城市产权的腾空房分配,统一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实施,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离退休职工,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和人均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除按两市房改办达成的原则协议的并分别执行两市的房改方案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售房前向长治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登记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只要产权清晰无争议,可以先出售、后办证。

2、产权单位在取得各种合法证件后,向办事处房管办报送出售公有住房的申请,办事处房管办负责向两市房改办报送售房的有关资料与证件,经批准后方要实施。

3、晋城市在长治市区的公房出售时,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按晋城市操作程序运转,经长治市房改办认可并加盖印章后,让可以长治市交易和产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单位,按长治市操作程序运转,晋城市监督认可。

4、属晋城市产权的公房,出售回收的资金以产权单位名义统一存入办事处房管办在长治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配套银行设立的专户内,并联由办事处房管办负责管理和运或,售房款用于新建住宅与房屋维修时,由产权单位向办事处房管办申报,经晋城市政府批准后按长治市售房款使用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是出售公房的单位,都必须按房改政府规定,先建立住房公积金和调整租金。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住晋城市产权公房的,执行晋城市租金标准。非全额预算单位的职工和住长治市产权公房的职工,执行长治市的租金标准,否则,不允许出售房有住房。

第十四条 晋城市在长治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修,由原产权单位按长治市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等部门要加大监督力度,对违反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擅自降低了售公有住房价格,倒卖公有住房和以房谋私的,要区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两市房改办协商解决。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具体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6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依照原推选办法撤换。

  第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针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和事项提出质疑或者质询,要求村民委员会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可以查阅财务收支的原始账目凭证、合同原件等资料,通过查账、审计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和时间,按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公布,除财务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公布之外,其余内容应当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

  (一)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二)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出售和出租集体所有资产收入、土地转让补偿费、经批准的集资款及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民委员会成员误工补贴支出、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及其他支出;

  (四)贷款、借款等各项债权债务;

  (五)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六)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等。

  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第八条 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下拨资金及分发救灾救济款物情况应当即时公布。内容包括:农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扶贫款、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民房改造款、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改水改厕资金及老区建设资金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下拨和社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与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等。

  第九条 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第十条 村集体固定资产处置和经营实体运营情况,每季度至少应当公布一次。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情况,村集体土地、企业、果园、农场、林场等的承包、租赁情况,以及基建项目的发包、承建情况等。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大病救助和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内容包括:生育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情况等。

  第十二条 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内容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村务公开方案,并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意见后公布。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座谈会、设置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并就村民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确实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并重新公布结果;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质疑或者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明确的解释和答复。

  (三)村民委员会将公布的村务公开内容及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村务。必要时可以同时采取电视、广播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通俗易懂、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且至少保留一周。

  村务公开栏旁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意见箱,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管理。

  第十五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完整、不规范以及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方案、村民的意见和改正措施等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中的主要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公开村务的;

  (二)公开的事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

  (三)对提出意见或者举报的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实行组务公开,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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