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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53:39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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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会计核算的管理,防范资金运营风险,准确完整地反映开行信贷资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开行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资金退回的范围及内容
第三条 退回资金范围及内容包括以下情况:
(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多收利息需退回的资金。
(二)人民银行或代理行误将其他单位款项划入开行帐户而需退回的资金。
(三)因核算体制变化或代理行的变更导致借款单位重复还本付息而需退回的资金。
(四)其他多收、误收款项需退回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退回的审批额度及权限
第四条 多收、误收资金的退回应按照金额逐级上报审批,退回资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含一百万元),经财会局营业部和相关局领导批准,报主管行领导审批;一百万元以下的由财会局营业部和相关局领导双签。

第四章 资金退回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资金退回的处理方式:
(一)信贷资金经营业部与借款单位双方商定后,退回资金可采取多收款项全额退回或抵扣下一个结息期应缴利息数额的方式。
(二)其他多收、误收资金由营业部与相关局协商后,采取全额退回的方式。
第六条 资金退回的处理程序:
(一)1998年9月20日前多收、误收的资金,由信贷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信贷局领导审批签字后,加盖本局业务公章,送财会局营业部会签,营业部按照退回资金额度,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审批和主管行长审批
,以审批表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二)1998年9月20日后多收、误收的资金,由财会局营业部有关处的经办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一式二份),经处长签字确认加盖本处业务公章,按照退回资金额度,会签有关信贷局后,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或主管行长审批,以审批表
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三)行内有关局多收、误收的其他资金须退回的,经与营业部商定后,由该局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经该局领导审批签字后,加盖本局业务公章,送财会局营业部会签,营业部按照资金退回额度,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审批和主管行长审批,以审批
表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七条 分支机构和行内单独核算单位如须办理退款事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如有其他未尽事宜,按开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
填表部门盖章: 单位:元
--------------------------------------
|接受退款| |
|单位名称| |
|------------------------------------|
|退款种类 |退款理由: |
| | |
|-------------------| |
|退款金额(大、小写) | |
| | |
|-------------------|----------------|
|业务局 |财会局营业部 |
|审批意见 |审批意见 |
| | |
|------------------------------------|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经办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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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及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及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和《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抚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激励企业积极追求卓越绩效,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组织和个人,全面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抚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授权,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非政府机构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行业内处于全市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以及推动我市质量工作取得重大成绩、做出显著贡献的的单位和团体。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严格标准、好中选优为准绳,提高评定工作的公信度和有效性。以社会公示、专家评价、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不超过5家,个人不超过10名,当年申报单位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价、奖励,不搞终身制,不向申报组织和个人收费,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市政府和市长授权,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奖励、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组长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审组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评委会和评审员人选。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登记注册的住所在抚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或服务三年以上。

(二)企业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二名或省内同行业前五名。

(三)实施卓越绩效质量管理模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或其它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基本普及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教育培训,质量管理小组和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环保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建立省级及以上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组织或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获得“抚州名牌”及以上的荣誉的组织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其它单位和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推进质量振兴各项工作,为全市的质量水平提升做出显著贡献并取得明显成绩。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三年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重大用户(顾客)投诉,

(四)没有发生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积极组织或参与实施质量提升活动,在质量兴企、质量兴业、质量兴市(县、区)工作中成绩显著。

(三)在质量管理等领域对质量工作做出卓越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和群众美誉度。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企业注册地不在抚州市境内或者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组织,不得申请认定市长质量奖。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三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近三年因重大质量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个人受到行政处分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评审当年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预先公告或发通知,告知本次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受理申报期限、评审时间及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抚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撰写组织自评报告或个人先进事迹,同时提供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的证明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公室,报送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七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正式名单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以市政府名义公布,并由市长亲自签署颁发“市长质量奖”证书和奖牌(章、杯)。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组织十万元、个人一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不予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与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传授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长质量奖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市长质量奖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每年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人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兴市办应当提请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收回证书和奖牌(章、杯),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市长质量奖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个人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 (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抚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抚州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抚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境内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抚州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推进机制。

第四条 抚州名牌产品的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优胜劣汰,科学公正,公开公平,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抚州名牌产品评定、奖励、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八)具有抚州传统特色的工艺(旅游)产品,其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七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ISO22000或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八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九条 申请抚州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条 抚州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每年评定十至二十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企业注册地不在抚州市境内或者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抚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抚州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抚州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抚州名牌产品以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发 “抚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十八条 对获得抚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等应当在抚州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十九条 抚州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需要继续申请认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抚州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抚州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监督措施,做好对市长质量奖和抚州名牌产品的保护、指导、咨询、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取措施,对抚州名牌产品予以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每年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获得抚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抚州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抚州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兴市办应当撤销其抚州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抚州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

(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抚州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市质量兴市办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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