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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8:55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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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 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出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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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分析

孟 波
( 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


[摘要] 本文对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之处的比较,提出了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污贿赂局在今后的反腐倡廉工作中所要解决的六个方面的问题:即反贪机关地位、权力、工作任务、取证方法、救济机制和组织建设。从而,为两地的反贪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上的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 香港廉政公署 反贪污贿赂局 贪污腐败 反腐倡廉
贪污腐败犯罪是古往今来各个社会所共同关注的焦点。它的存在和蔓延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大敌。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贪污腐败现象愈演愈烈;贪污腐败者的财产也如同天文数字;贪污腐败者的级别也越来越高等等,这些现象严重的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秩序;阻碍了中国的对外开放、对内改革的步伐。它的存在和膨胀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本文试通过对香港反贪机关—香港廉政公署的建设、运作和职权的分析来指导我国主要的反贪机关—反贪污贿赂局的改革和发展。进而,使香港和内地两个反贪机关各自发扬长处,弥补不足,相互借鉴,相互合作,促进各自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分别为香港和内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香港廉政公署的全称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 ICAC),它于1973年2月17日由当时的港督麦理浩爵士在立法局会议上宣布组建。随着1974年2月15日《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的颁布而赋予权力得以成立。香港廉政公署的使命是:廉政公署致力维护本港的公平正义、安定繁荣、务必与全体市民齐心协力,坚定不移,以执法、教育、预防三管齐下,肃贪倡廉。为完成这一使命,廉政公署下属了廉政专员办公室和三个专门的职能责任部门,即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同时,香港政府还颁布了三个条例以授予廉政公署在肃贪倡廉上的权力,它们是《香港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Ordinance,共18条)、《防止贪污贿赂条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共35条)、《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Corrupt And Illegal Practices Ordinance ,共29条)。①通过这些机构的建设与法规的颁布为香港贪污腐败分子逐步编制起一扇疏而不漏的天网,也为促进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根据1999年美国传统基金会和《华尔街日报》的自由经济指数显示,香港连续6年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的地方;在全球140经济体系中,香港被评为最具有竞争力的经济体系;在亚洲最廉洁的城市中,香港位列第三。②与此同时,香港政府为了保证廉政公署自身的清政廉洁和高效的工作,它委任了社会各界贤达组成四个委员会对廉政公署的工作进行监督,委员会的主席由非官方人士担任。这些委员会是: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和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③
总之,香港反贪机关通过对自身组织的建设和完善,以及对其监督机构的设置从多个层面保证了香港廉政公署的高效有力、清政廉明的工作作风和肃贪倡廉的工作宗旨。它的设立、发展和完善是整个香港经济正常有序进行的奠基石!
二、反 贪 污 贿 赂 局
在我国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④最早承担反腐倡廉工作角色的是各级检察机关内部的经济检察部门。后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成立了集举报、侦查、预防功能于一身的权威反贪机构—反贪污贿赂局即反贪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反贪污贿赂总局以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从此,内地的反贪工作进入了更加专门化、正规化的轨道,它的成立标志着内地反贪污贿赂斗争达到一个新的起点!
各级反贪局的职责是: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调查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分析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情况、特点、规律及趋势;研究贪污、贿赂重大经济犯罪的调查措施、手段和对策;制订调查工作和预防工作的有关规定。⑤各级反贪局对内受到各级检察院院长、检察委员会的监督和制约,对外受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并依法向其报告工作。⑥各级反贪局的工作人员隶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受到政府机关对于公务员的规范要求的限制。同时,在我国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反贪工作。前者主要是对各级党组织中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其处分属于党纪处分。后者主要是对国家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在检察机关立案的标准之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其处分属于行政处分。
总之,在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国家的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反贪部门的三重治理下,我国的腐败问题正得到遏制。政治、经济、生活在党的十六大的光辉指引下和全国人民第十次代表大会的正确的指导下正沿着计定的目标健康的前进。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反腐倡廉工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长期性、艰苦性、复杂性的工作,对此我们要报以充分的决心和信心,以百折不挠的精神和毅力把反腐败工作进行到底!
三、香港与内地反贪机关的比较
通过对香港廉政公署和内地反贪局的组织机构建设和职责职权的界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不同之处,从而决定了两者在处理反贪污贿赂工作上的方式和效果有所不同。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六点上:
(一)两者的地位不同。廉政公署是一个与所有的政府机关相脱离的独立的反贪机构。其首长廉政专员依法直接向政府最高首长负责,也仅仅向他负责。其职员不隶属于香港公务员序列,他们大部分是以和约方式聘用或借调于香港警方。这样廉政公署及其人员从地位上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以便其更好的发挥检查、监督职能。相比而言,我国内地的反贪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内、对外都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造成其在工作之中受到的干扰和压力也十分的巨大,不利于独立的反贪工作的开展。
(二)两者的权力不同。香港廉政公署除了拥有反贪工作所需的基本权力之外,甚至还拥有一些特权。如无须手令(Without Warrant)而逮捕;有权搜查可疑的楼宇、扣押犯罪的相关财物;有权调查任何的金融机构等等,⑦这些权力的合理运用都有效的提高了香港廉政公署打击腐败的力度,提升了香港政府的威信;保证了香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一般只拥有调查权,很多其他在反贪工作中所必须的权力被受到限制,如反贪局侦查案件的拘留和逮捕就需要提交公安机关来执行,这样一旦两个司法机关配合不够密切就很容易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进而,不利于打击腐败,有损于政府的形象,加大了反贪机关工作的难度。
(三)两者的工作任务不同。香港廉政公署“三管齐下”从执法、防贪、教育三个方面入手,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它十分强调在反腐败工作中教育的作用。通过其下属的社会关系科(一科、二科)与当地的媒体、社区教育机构合作深入社区开展肃贪倡廉工作,向他们灌输反腐的意识,解释反贪污法例的条文,教导他们如何应付工作中的贪污问题,如何向廉政公署举报和投诉,推广诚实、守信、公平的商业价值观。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机关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在这方面进行的工作较少,这也是我们今后反贪工作所要努力的方向之一。
(四)两者的取证方法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对证人的保护力度较强,这有利于反贪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腐败势力的打击。例如,《防止贿赂条例》第30条规定,如果回答任何问题会招致或可能招致举报人、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披露,任何人无须回答任何问题。任何民事、刑事诉讼中,如果作为证据的材料中载有举报人、协助人姓名可能使其暴露身份的内容,法庭必须将一切有关的内容遮掩或涂去。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立法之中不仅没有这些措施却明文要求举报人、协助人和证人必须使用真实的姓名、地址等,从而不利于广大人民同腐败分子作斗争,不利于反贪工作深入持久的进行下去。
(五)两者的司法救济不同。香港廉政公署外部设有由社会贤达组成的四个委员会,内部设有L组对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行为加以监督。在加之香港极为发达的通信媒体的舆论监督,廉政公署的一举一动都是在“太阳”之下的。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廉政公署的侵犯,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自身的司法救济工作。从而真正实现“有权利之处必有救济”的司法公平理念。相比而言,我国的反贪局的自律情况就差强人意了。尤其使作为中立的监督机构的不存在,“向老子告儿子的状,那个老子又能不护短呢?”。还有我们的媒体大部分使报喜不报忧,造成执法机关本身的很多问题都难以解决更不用说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问题了!
(六)两者的组织建设不同。香港政府认为,从长远的利益和间接利益来考虑的话,一个清廉高效的肃贪机构带给社会的益处远远大于它所需的花费。所以,香港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大力扶植廉政公署的建设,保证其正常的运作。相比而言,我们的部分领导却认为,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不利于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不是我们今期工作的重点。从而,对反腐败工作加以干涉和阻挠,其地区化、短期化、功利化思想昭然可见。
综上所述,通过对香港和内地反贪机关的六点不同的比较,实质上也是提出了对我国各级人大立法机关、政府领导机关和司法检察机关在今后工作中的努力方向和基本要求。本文的基本结论是:鉴于香港和内地的反贪机关在成立背景、组织机构、职责职权和政策立法上存在着众多的不同,这要求我们应当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取其长,避其短,为各自反贪机关的自身的完善和发展提供行之有效的运作方式和实践经验。进而,为保证香港地区的长期繁荣和昌盛,为保证祖国大陆的改革开放的健康顺利进行,最终为实现整个中华民族的崛起和腾飞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来!

[参考文献]
①《香港的法律制度》(Legal System In Hong Kong) [M] 香港政府律政署 1996年版
②⑤ 刘玫 《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2、105页
③《国际反贪污理论与实践》 [J]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编 第31~33页
④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58页
⑥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学》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72页
⑦史深良 《香港政制纵横谈》[M] 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 1998年版 第235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 (1978~ )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砖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墙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发展改革、国土、农业、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设区的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县级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具体时间。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

  第十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省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

  第十四条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原有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并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计划逐年递减。

  第十五条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中直、省直建设单位和在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省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行署)、县(市)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全额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且已经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五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经审核后,墙改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权限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纳入当地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优先使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解缴比例、缴库方式等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墙改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基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停止施工,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墙改管理机构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未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墙改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的征收、审批、返退、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基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墙改管理机构限期缴纳专项基金后,仍拒不缴纳的,墙改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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