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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6:10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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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黔府办发〔1998〕8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
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是实现省级统筹,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在全省范
围内的调剂力度,确保不再发生新的养老金拖欠和解决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
等特殊情况造成养老保险金收不抵支的地、州、市及部分特困企业困难的必要
保证。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稳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确保省级调剂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二、省级调剂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黔府发〔1995〕43号)规定的按年收缴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的标准上缴改为按5%上缴。对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由
于收缴不到位而无法上缴调剂金的,从历年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上缴。省
级调剂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省级调剂金上缴的时间及办法。省级调剂金每半年上缴一次。具体上
缴办法是: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
月31日前将应上缴的省级调剂金上缴到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汇
总后及时上缴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不按规定上缴省级调剂金的地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各地、
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中扣缴,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部门
采取其他措施扣缴。
五、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199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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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县的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是:
积石镇及全县非农牧业人口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清水、街子、查汗都斯乡2003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白庄、道帏、文都、尕楞、岗察、孟达乡2005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地区、性别、民族,均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边远山区、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放宽到7周岁,特别偏僻地方的儿童入学年龄不得超过8周岁。
第四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撒拉族、藏族语言可以作为辅助教学手段;藏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普通初级中学和民族初级中学应开设外语课。
第五条 自治县义务教育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三级办学的体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设置中、小学校,满足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教育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行政部门与县属学校、学区签定义务教育目标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应组织实施文化知识补偿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本村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防止学生辍学,配合县、乡(镇)人民政府管好村办小学。
第八条 自治县应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办好少数民族女子学校或女子班。义务教育目标考核应把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作为单项考核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牧区少数民族女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杂费,并可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同时保证学校正常的公用经费。
第九条 禁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国家规定配备足够的师资,确保教育教学的需要。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对口支援和教学交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艰苦地区任教的教师在岗期间给予适当补贴,发放补贴的具体范围、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教师节”表彰优秀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认真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为发展少数民族女童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四)为发展基础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村民委员会;
(五)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乡(镇)、村;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巩固率、完成率明显下降的乡(镇)村;
(三)因管理松驰,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小学校;
(四)因工作失职,给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教师;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擅自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中、小学校;
(七)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的中、小学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六)在校园周围乱摆摊、乱倒杂物,影响教学秩序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应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每个学龄儿童每学年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工商、税务、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雇佣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做保姆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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