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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7:19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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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 第 12 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部长  周永康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李毅中

                             局长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 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附件1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盆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青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 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4 麦角胺 2939620010
25 麦角酸 2939630010
26 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0 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 黄樟油 3301299010
32 苯乙酸 2916340010
33 氯化氢(盐酸) 2806100000
34 硫酸 2807000010
35 甲苯 2902300000
36 乙醚 290911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 哌啶(六氢吡啶) 2933321000
41 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 二氢黄樟素 2932999050
43 氯化铵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 硫酸钡 2833270000
45 氯化钯 2843900010
46 醋酸钠 2915220000
47 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 氢氧化钠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 碳酸钠(纯碱) 2836200000
5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836300000
51 活性炭 3802100000
52 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 乙酸乙醋 2915310000
54 异丙醇 2905122000
55 碘 2801200000
56 氢碘酸 2811199010
57 红磷 2804709010
58 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件2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 第 12 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部长  周永康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李毅中
        局长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 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附件1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盆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青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 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4 麦角胺 2939620010
25 麦角酸 2939630010
26 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0 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 黄樟油 3301299010
32 苯乙酸 2916340010
33 氯化氢(盐酸) 2806100000
34 硫酸 2807000010
35 甲苯 2902300000
36 乙醚 290911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 哌啶(六氢吡啶) 2933321000
41 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 二氢黄樟素 2932999050
43 氯化铵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 硫酸钡 2833270000
45 氯化钯 2843900010
46 醋酸钠 2915220000
47 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 氢氧化钠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 碳酸钠(纯碱) 2836200000
5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836300000
51 活性炭 3802100000
52 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 乙酸乙醋 2915310000
54 异丙醇 2905122000
55 碘 2801200000
56 氢碘酸 2811199010
57 红磷 2804709010
58 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件2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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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监督小议

秦德良


[摘要] 地方经济的发展,往往会迎来地方立法的高潮,当前地方立法存在若干问题,有必要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关键词] 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监督

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是一种共生关系,因而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而这一环境的建构首先有赖于地方立法,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利益重组。利益的变换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为多数利益主体接受,将是地方立法成败与否的关键,同时也是决定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成败与否的关键。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将步入快车道,清除立法污染,防止立法腐败,确保立法的针对性、前瞻性、公平性、地方性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因而,地方立法监督的迅速启动和有效运行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地方立法存在问题入手探讨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的措施。

一、地方立法中的常见问题

地方立法基本上分为三类:一是执行性法规、规章,约占三分之一;二是自主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等;三是补充性法规、规章,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有利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方的实施,填补了地方的法律真空,然而亦出现不少背离地方特点和原则的问题。

第一,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主要指有的法规或规章罚则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职权与职责设定不合理。多数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规定有行政管理方面内容,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职权规定明确、细致、全面,而对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规定较粗,较少,如只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收费,却不规定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倾向问题,主要表现为部门之间在法规规章中争管理权、审批权、收费权、处罚权等。不适当地强调本部门利益,扩大部门权力,影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公平与公正。部门倾向的原因主要来自于部门利益,一些部门的立法指导思想不端正,旨在通过立法强化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少数利益集团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甚至以立法形式纵容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第四,重复立法,缺少地方立法特色。一种情况是国家有法律、法规,地方制定实施办法,但缺乏地方特色;另一种情况是省、市之间的重复立法。前者照搬其上位法规定,追求“大而全”,难以体现地方性法规“少而精”特点,这不仅使该法规、规章失去了地方立法意义,而且也降低了其上位法有关条文效力。后者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可能造成法规之间的不统一,给执法带来困难;第五,在解决改革难点的问题上,立法仍然滞后,缺乏探索精神,如国有资产管理、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地方立法还不能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地方立法出现的这些问题,除了与立法人员素养、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有关外,一个重要因素是缺少地方立法监督。

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的任务将十分艰巨,立法者应“树立把地方立法纳入可以确定的预期,即以投资收益有保障预期的观念,以经济全球化亦即WTO规则为导向,制定鼓励,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模式的地方法规。”[1] 这些法规将主要涉及到国企改革,高新技术产业、人力资源、投资管理与风险、金融市场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与投资需求与人才需求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将会有极大的风险,如何保证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我们认为最基本的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首先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二、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是指有地方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对地方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的监督,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式的监督以及“以权利制约权力”式的监督。地方立法监督是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它却是地方立法的最薄弱环节,表现在主观上缺乏对地方立法监督的必要认识和自觉;地方立法监督制度不完善,流于形式化,缺乏可操作性;地方立法监督实践存在障碍。但是公正、公平的地方立法需要监督,“各立法主体自身目的和职能目的的差异性是立法监督发生的根本原因。”[2]

以四川省为例,地方立法监督对象和内容主要有对作为立法结果的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成都市人大及常委会、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甘孜、阿坝、凉山三自治州,木里,马边、峨边三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监督以及对立法行为(立法过程)的监督。监督地方立法对象和内容主要是看立法结果和立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立法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什么是‘合理’?‘理’就是按民主、民意、公正、效率、负责等价值所作出的一种判断。”[3] 强调合理性,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的随意性。

地方立法的监督方式主要有批准、备案审查、清理、改变和撤消,选择适用制度,群众监督,这几大制度等共同构成了地方立法监督体系。

第一,建立地方立法监督程序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程序。地方立法监督程序是指对地方立法行为和立法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步骤、形式和期限等,从步骤方面看,包括地方立法监督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处理;从形式方面看,有质询、听证等各种监督形式;从期限方面看,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时效,如根据《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人大批准省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期限是四个月。《立法法》对立法监督程序规定比较笼统,为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和适用性,地方省人大应尽快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将地方立法提高到地方性法规层次予以保证。

第二, 建立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制度。

立法既包括立法权,又包括立法责任;立法监督既包括立法监督权,又包括立法监督责任。无论是立法还是立法监督,违法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的缺乏,是中国立法监督制度的一大缺陷。缺乏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直接影响到立法监督的效力。地方有必要确定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从而增加地方立法监督的实际效能,变放任监督为有效监督。

第三,健全和完善批准制度。

据《立法法》第63条,第66条的有关规定,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批准制度是事前监督,防止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的法发生法的效力,但它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过于繁琐、复杂,导致地方立法周期过长,地方立法工作滞后且加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负担,实践中批准标准也不统一,因而有必要改进批准制度,明确界定批准的含义、标准与程序。

第四,健全和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备案审查制度是198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先后发文建立起来的,1990年国务院正式发布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据《立法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备案不仅仅是登记、统计、存档,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审查,是事后监督。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般应报两个机关备案。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备时间是公布后的三十日之内,接受备案的二机关都有义务审查。实践中,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极不完善,一是地方立法机关不报送,二是备案机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健全和完善备案审制度很有必要,有助于消除地方立法中越权立法、滥立土法、法与法冲突现象。

第五,完善清理制度。

清理制度是地方立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它是指有权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其所辖范围内存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是否继续适用或是否需要加以修改、补充或废止的专门活动。清理应有严格程序,包括清理案的提出、审议,清理结果的公布,清理应定期进行,必要时进行集中清理或专项清理。清理应制度化、民主化,省人大常委会应起榜样作用。

第六,完善、强化改变和撤消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办法
第一条 凡需要到马德里联盟其他二十七个成员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我国商标所有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资格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首先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或者获得商标初步审定,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我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2.在我国有住所。
3.拥有我国国籍。
第三条 申请步骤
一、申请方式
1.直接制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国际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或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直接办理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若填写时翻译确有困难,商标局可以安排翻译(翻译费见附件二)。
2.代理制
申请人若不便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申请(代理组织名称及其地址另行公布)。
凡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提出。通过代理组织办理的,由代理组织向商标局递交各种申请。
台湾同胞及中国侨民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二、填写申请书
申请书的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际注册申请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表格,填写一式三份。
2.申请中应注明或包括: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面;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全称。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3)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
(4)在我国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的申请日期和编号,注册或初审日期和编号。
(5)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6)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应指出申请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并附送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7)商标使用的商品,必须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国际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可以以国际分类的三个类别提出,但超过三个类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
(8)指定保护的国家(注:指定保护的国家可以是马德里联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但不能包括中国)。
(9)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补充注册费及附加规费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10)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法语译文。
3.应附有关申请附件:
(1)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拟注册由特殊字体构成的商标的,应附有黑白商标复制件五份,其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申请要求保护颜色的,应附有关附件:
1)若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十五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若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份,尺寸同1。
(3)我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证明一份。
(4)通过代理组织代理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一份。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需提供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6)付款证明一份。
4.几项具体要求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人名义一致。
(2)申请书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品范围。
(3)申请必须使用法语。
(4)申请表格一律用打字机填写。
三、费用
1.国际局收费
我国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必须向国际局缴纳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若必需时)、补充注册费以及其他规定的规费等(见附件一)。向国际局缴纳国际注册费用应以瑞士法郎或与收费标准等值的美元或港币加手续费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汇款等方式交商标局,或者直接交
商标局(商标局外汇帐号:瑞士法郎:71500078;美元:71410840;港币:71300352),然后由商标局交国际局。
2.手续费
国家收取的手续费是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向国际局缴纳规费外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向商标局缴纳的手续费应由申请人在缴纳规费时一并交商标局(手续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
四、齐备手续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论手续是否齐备,商标局均以收文之日为申请日期,并编申请号。手续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申请寄国际局;手续不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或代理组织补齐手续,并明确指出手续不
齐备之处。申请人或代理组织应在商标局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天内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商标局将申请退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不予保留。
2.国际局收到商标局转去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认为手续齐备、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填写正确的,即予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齐备手续。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
局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国际局退回已缴纳的规费,但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若填报的商品类别或商品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修改建议。商标局若同意修改建议,则在收到建议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局建议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补缴应缴的附加注册费。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注册,即由国际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的注册证之日起的二十天内,以挂号信寄交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五、申诉方式
申请中指定的各保护国家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受理保护申请。若申请保护的商标(即延伸保护的商标)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一年内被指定保护的国家驳回,国际局将驳回声明一份交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该声明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该声明转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
国家法,委托代理组织进行申诉。若在上述一年期限内保护申请未被驳回,则商标视为自动得到保护。
第四条 有效期限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有效期为二十年。申请人可视情况分阶段(前十年、后十年)申请保护。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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