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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7:47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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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9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政府,通过友好商谈,决定两国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外交、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再               安唐·阿马拉奇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于波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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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定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审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资质认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申报材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所在街道及社区意见;
  (三)对审核通过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办理时限:区物业管理机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等主要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应及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专门的物业管理机构,按照区域划分将辖区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纳入到社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各社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记录档案,并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不良信息档案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综合质量考评和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每个物业小区均应成立业主大会或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成。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三)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辖区居委会应把物业管理与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和谐小区结合起来,积极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参与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协调解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四条 小区物业管理要坚持集中统一、科学规范、优质服务、降低成本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要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管理及便民服务等因素,临近小区或成片小区尽量选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因单位撤销、合并、破产等因素造成小区无物业管理机构的,辖区居委会要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协助业主委员会整治小区秩序,纠清各类欠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新开发建设的小区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不得私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或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对上述资料不全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接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结合各个小区实际,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建立物业小区住户信息台账,随时掌握小区住户动态,对采集的业主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从已缴纳的维修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自行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代收,实行有偿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要与各供应单位签订代收合同,代收费用及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水、电、热、气等发生故障要求修理的反映时,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并在半小时内派出修理人员及时抢修,因物业服务企业耽误时间或不及时修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或所有人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私自拆、改公共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企业要对业主的装修设计及装修过程进行全面查验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先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居住小区内的路灯、护栏、楼灯等公共设施及绿地、树木、花草和体育设施,如有损坏,由造成损坏的人应予恢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拆除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化等,不得改变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的用途,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应当在10日内恢复,逾期不改正的由住建、体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等损坏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按原设施用途和标准修复。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物业区域内的供热管理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小区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表等,并明晰供热管网权属和保养、维修责任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小区整体供热合同,将小区供热纳入物业管理范畴,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管网进行日常的维修管护,并督促业主对室内的供热管道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排气。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助和督促供热单位搞好物业小区供热管理工作,对业主的投诉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核查和协调处理,确保小区正常供热。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长时间、大面积停暖时,应当协助供热单位及时进行抢修,并做好用热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影响房屋主体质量和住户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管: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的;
  (三)随意占用楼梯间(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的;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自觉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管理和治安秩序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提前解除物业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五人(妇产科医生二名、麻醉师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住地,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油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电风扇和冰箱)和工作用交通工具(包括燃油和维修)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佛方为每个队员承担人身和残疾保险(投保金额为6,821,000.00埃斯库多,合100,000.00美元)。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宓世衡          鲁依·阿尔贝托·菲格
    (签字)           雷多·苏亚雷斯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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