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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1:32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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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籍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其琛 梅列什卡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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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6月15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特区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建部门是特区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的城建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特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规划、建委、国土房产、公安、交通、环保、环卫、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等依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应不低于总面积35%;改造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25%。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划要求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 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低于30%;改造旧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低于25%。
㈡ 公共建筑设施,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25%。
㈢ 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在新建区不低于40%;在改造旧区不低于35%。
㈣ 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30%。
㈤ 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㈥ 城市干道绿化带不低于25%。
㈦ 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低于25%。
㈧ 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㈨ 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区不低于35%;在改造旧区不低于25%。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含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同级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礐石风景名胜区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特区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绿地率要求安排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占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的比例为1%-5%。
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具体投资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从批准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投资比例,到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储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验收不合格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从存储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及利息中支付。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因客观情况,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补偿责任,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资金数额,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建设资金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确需放宽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绿化补偿建设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项目申报综合验收前全面完成。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绿化主管部门签署的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种植的树木花草负责成活养护1至3个月后,再移交建设单位申报验收或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市管辖的公园、广场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㈡ 区管辖的公园以及红线宽度25米(不含25米)以下道路绿化,由所在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㈢ 居住小区、商住综合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㈤ 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
㈥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㈦ 公路、铁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对管辖范围的树木花草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防治病虫害,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履行绿化的包种植、包养护、包成活责任制。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在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含已建成绿地)的,必须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已建成公共绿地的,必须限期恢复绿地或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恢复绿地补偿金,用于恢复绿地建设。对绿地设施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承担恢复绿地建设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被占用绿地退出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按照绿化管养职责向所在区绿化主管部门或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电力、通信、公安、交通、市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报请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但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㈠ 擅自修剪枝条、砍伐或迁移树木;
㈡ 攀折、刻划、钉栓、捆缚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被;
㈢ 在公共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垃圾废土和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㈣ 在绿化带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用树挂物等;
㈤ 毁坏花坛、草坪;
㈥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绿篱、花基、庭园灯、雕塑小品、景石、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设施;
㈦ 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特区范围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挂牌或竖立明显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予以识别和保护。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3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5米范围内,应当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特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养护职责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公共绿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㈡ 礐石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礐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
㈢ 单位附属绿地、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迁移单位应拟定迁移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部门执行,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的古树名木经批准需迁移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批准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㈠项规定的,按该树木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㈡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㈢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㈣项规定,造成树木受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㈤项规定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㈥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㈥项规定的,处以该设施造价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破坏古树名木生长致其枯死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其造价负责对被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恢复原状、补偿绿化种植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6月27 日批准发布的《汕头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和1993年9月16 日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可,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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