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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8:59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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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列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范围的请示》(沪地税一〔20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其他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
本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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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狠抓落实,以组织创新、队伍培育、项目拓展、机制建设等为着力点,大力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5年度的创建单位名单一并下发。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
创 建 办 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确认和管理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社区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街道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城市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城区(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城区(市)总数的10%—2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城区(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的城区(市)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逐步实现城市青年中心在本区域的全覆盖。逐步做到每个街道有一个青年中心。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城市青年中心会员。以街道团干部、青年企业家、青年社团负责人、驻街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培育各类青年兴趣协会、俱乐部等社团,加强对社团的引导和有效管理。以街道团(工)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制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规范运作。要通过争取党政支持投入、利用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既有场所、共用社区服务中心、整合社会各界资源等途径,建立起一定规模的办公、活动场地。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以社会工作者和青年中心志愿工作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结合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青年中心与高校结对共建等活动,开展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吸收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探索建立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和志愿者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轮训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能力。

  (三)实施青年中心服务项目。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在通过调查研究,充分了解社区青年实际需求状况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服务困难青少年群体、社区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承接政府有关青年事务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城市青年中心,广泛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青年文明社区创建、社区青年文化节、社区青年志愿服务等工作项目。建立和完善项目论证、规划、实施、监督、考核、评估等制度,加强对项目的管理。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是团中央对城区(市)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党政积极给予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工作环境良好,成效显著;

  (二)实现青年中心在本区域内的全覆盖。即所属街道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推广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城区(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城区(市)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称号的城区(市)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进行通报,并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和“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共青团中央。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及评选表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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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2号文规定:“利用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进口的设备、材料,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对这一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已以(83)署税字第777号文通知各海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了一些问题,经与对外经济贸易
部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按照贷款协议(或备忘录)提供的混合贷款(即政府贷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对其中用出口信贷款项所进口的设备、材料可否免税的问题。考虑到多数国家的政府贷款都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条件仍然比较优惠。因此决定放宽政策,对利用外国政府混合贷款中的出口
信贷部分所购进的设备、材料,也随同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一并予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但是,对于不与政府贷款混合使用的一般出口信贷和商业贷款购进的设备、材料,仍应照章征税。
二、上述准予免税进口的设备、材料,是指贷款项目所须进口的机器设备、货运车辆、以及建厂(场)安装、加固设备所必须进口的材料。
对于利用政府贷款或混合贷款购进的复印机、打字机、电子计算器等办公用品,摩托车、吉普车、小汽车、旅行车、大客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应照章征税。
三、免税手续。对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如系委托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使用贷款单位应向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局出具的贷款项目证明(包括项目名称、贷款外汇额度)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总公司凭以免税;如系委托其他单位订
购进口,使用贷款单位应于货物申报进口时,向海关交验上述证明、合同,经进口地海关审核后予以免税。
四、对利用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的项目贷款所购进的货物,如前已按(82)财税字第58号文规定,准予登记缓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税的,其缓缴的税款,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分别予以注销或补税。对应予补税的货物,请有关部列出清单(应载明进口日期、品名、数量、金额
),于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海关总署关税统计司,凭以计征税款。
五、本通知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在本通知生效以前,如对政府混合贷款中的出口信贷部分购进的设备、材料已经征税的,其税款不予退还。



198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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