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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3:58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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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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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全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和县(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
(三)负责市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四)负责市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核定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以及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请、填报的《污染物排放登记表》,并依据区域环境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量,同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低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高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可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加收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通过技术改造或治理,污染物排放量低于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本区域内一次性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污染物排放申请和申报登记,工程验收或试生产前必须申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兼并、更名等体制改变时,需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破产、转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收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数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方式、去向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物排放情况表。必须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统一标志和编号,并应具备监测和计量条件。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制定本单位污染物排放削减规划和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指标。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给予警告,限期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限期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报表,不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和编号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若干直属机构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若干直属机构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将国家计量局改为国家技术委员会的会属局,将物资供应总局改为国家经济委员会的会属局,将中央手工业管理局改为轻工业部的部属局,将中国民用航空局改为交通部的部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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