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4:19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厅(局)、土地管理局(厅),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随着《土地管理法》的贯彻实施和耕地占用税的开征,各地加强了对耕地的管理,但是由于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没有跟上,造成林地被占用的情况日益严重。据二十四个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对七十六个县(其中山区县二十二个,丘陵、平原、城市郊区县各十八个)的调查,在去年占
用的土地中,约有三分之一是林地,其中一半是有林地,主要是被农村道路和农民建房所占用。另外不办手续擅自占用的现象也很严重。我国是少林国家,这种状况对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非常不利。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今后凡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
宅凡占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土地中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代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林业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要主动配合,相互支持,把林地保护好




1988年3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信博公司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银行逐笔审批同意,具体事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其有权要求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银行应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信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协议签订后,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予发放。故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未按约发放贷款而给信博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信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信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以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授信协议订立范围与目的。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通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预约合同的契约审查。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约合同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基于预约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约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而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且该损失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

本案案号:(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陈静英 戴 宜 郭 路

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有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的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按本规定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及各市、区(含两个开发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养老保险18%的缴费比例中划出1%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包括职工生育津贴和职工生育费。
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其标准按职工所在企业当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生育津贴低于职工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由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齐。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企业不再支付其产假工资。
职工生育费支付标准为:顺产的600元,剖腹产的1000元。
第六条 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费,在职工生育后,由职工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接生定点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职工本人身份证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并及时足额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费。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立帐,健全财务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全部追回,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或者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