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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9:0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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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
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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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供水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本条例实施前尚未竣工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照市、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指导性收费标准向供水企业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的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做好备用水源地的规划、建设和启用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时公布和提供水环境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重要水域巡查和调水引流等应急、分析预警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供水水质的检测,并每月公布,所需费用纳入相关专项资金预算。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并对供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水源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结算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应当对结算水表予以保护,发现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询有关情况;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水企业共同商定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倾倒垃圾杂物;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等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或者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暂停供水、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营业场所办理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抄录结算水表、收取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市、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率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用水量,多退少补。

第三十八条 抄表、检测、设施维护人员需要进入用户住所工作的,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事故对居民生活用水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属人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需要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用水超过一万户的,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申请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或者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二)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途用水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改动结算水表封印取水;

(四)损坏结算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不得擅自动用。确需通过市政消火栓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将市政消火栓用水量按照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四条 倡导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新产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生产工艺、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五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执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超计划用水加价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用水定额标准,对达到一定用水量标准的非居民用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核定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计划用水户应当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

计划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收取的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年用供水量超过五万吨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书送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作为确定用户用水定额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实际用水量报表和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共环境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一条 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十二条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单独安装结算水表计量,并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计划核定给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接管接表供水。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计划用水户未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节水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计划核定的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用户,供水企业擅自接管接表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供水通过再次贮存、加压,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城市节约用水。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7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本市市区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年满60周岁;

  (二)在2003年10月9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原城镇居民户籍且连续满15年;

  (三)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或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

  第三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批等业务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核批后,其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各网点领取。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0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的人员,其待遇低于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第六条 因按月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通过与公安部门交换户籍人口信息,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九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6 : 4”比例负担。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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