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4:52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
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
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
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
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
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
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
(站)的,应当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
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条件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
(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
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
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无
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
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
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
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
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
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
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
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
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
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
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
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无线电
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
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
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
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
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无线电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无线电管
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使用
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
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
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政发〔2000〕3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决定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组成人员,该决策会议组成人员业经省委审定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决策会议职责

  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是经省政府授权,对省直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的特定组织形式,代表省政府依法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对省政府负责。其职责任务是:(一)决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委派或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职工代表除外),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营运目标,考核其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效绩进行奖惩;对营运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产权变更、发行债券做出决议。(四)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解散和清算;制定或审议批准以及修改营运机构章程。(五)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工资总额。(六)其他需要做出决定的事项。

  二、决策会议组成人员

  主任:魏敏学 副省长成员:徐大新 省政府副秘书长

  朱廷士 省建设厅厅长

  张大松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王化文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长太 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孙宝海 省企业工委副书记

  暴学龙 省人大常委会常委、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委员

  朱家训 省建设厅原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决策会议全体成员均为兼职。

  三、其他事项

  决策会议不纳入省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决策会议议事规则、责任制度由决策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

  二○○○年九月十四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评价;



(二)企业管理和改革发展评价;



(三)重大事项揭示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专职监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并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决议;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任何馈赠;



(二)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泄露检查报告的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伪报、隐匿、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