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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55:07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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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发布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新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消灭。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四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疫区内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检疫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
  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条 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者改变数量。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进行产地检疫:
  (一)用于试验、示范、推广、销售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五条 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
  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其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1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者托运。
  第二十八条 出境的未经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境的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调运或者经过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收货单位、承运单位应当通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疫情扩散。
  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在调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意外事故引发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引进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二)来源国家或者地区;
  (三)引种用途以及种植地点、面积和栽培方式;
  (四)疫情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派人或者委托种植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其种植地隔离条件、疫情防范措施等进行调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审批手续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向到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 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试种的种苗进行疫情监测,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个人自行携带种苗入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检疫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
  (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
  (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进行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妨碍、阻挠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食用菌的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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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7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发布)

  2.《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发布)

  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5.《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起发布)

  6.《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发布)



浅析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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