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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40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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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坚持对新老职工实行不同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实施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五条 实施对象:上述单位内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
本试行办法所称职工系指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上述单位的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市政府派往驻外地办事机构工作具有杭州市区户籍的职工。

第三章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
第六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
第七条 凡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八条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由单位再给予一次性工龄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达到或超过补贴标准的职工,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各自所在单位按其应享受的规定补贴标准分别计提和发放。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配偶不能领足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可以由离休干部单位补足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元。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比例:财政、单位补贴比例为80%;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20%。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科级干部(中级职称)80平方米;处级干部(副教授级高级职称)9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教授级高级职称)12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标难,随着房价、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购房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章 住房补贴额的计算
第十七条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按本人月工资的25%(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缴存比例)在职工全部工作年限内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工月工资(按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口径)×25%
第十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与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的差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未达标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住房补贴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等于本市实际发放住房补贴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以及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当年房改成本价×0.6%×(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
第二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其住房补贴总额为:该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与工龄住房补贴额之和。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由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其他收入以及折旧等资金的划转组成。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按时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的单位仅指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拨付:(1)单位住房基金;(2)单位自有资金;(3)财政专项补贴。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定额或定项补助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在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自有资金及财政预算拨付中列支;仍有困难的单位,可
提出申请,经财政审核后,具体确定单位负担的比例,其余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首先利用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公益金及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经财政审核同意后,可暂在税前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房改和财政部门依据我市住房补贴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从单位住房基金、自筹资金渠道负组的额度。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单位当年申请住房补贴人数、金额以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或
单位按规定列支的依据。

第七章 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公布年度住房补贴对象的分配计划。
第二十七条 住房补贴实行由个人申请、单位审查、市房改办审批、财政核实的制度。一次性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离退休、有特殊贡献、无房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请。凡列为本市当年住房补贴对象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补贴对象分别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表”、“杭州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请表”(以下统称“申请表”),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的住房状
况、工龄证明等有关资料,并由配偶所在单位签署证明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审查。单位受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核实住房补贴额,并将职工的工龄、已享受实物分房情况、享受补贴面积、补贴额等情况张榜公布10天,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对无异议的职工,由单位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报表”
、“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报表”、“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汇总明细表”。
第三十条 报送审批。所有市属单位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本单位所需上述报表分别送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人数、金额。
中央在杭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市房改办审批。区属单位由区房改办、区财政局共同审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补贴发放。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和单位依据市房改办和财政局批准的住房补贴对象和确定的住房补贴额度分别进行处理: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工资;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在职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在职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将住房补贴资金存入其本人的住房补贴专户。
对离退休职工,其住房补贴一次性给予提现。

第八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资金根据“统一管理、专项存储、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个人所得税,暂不列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职工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应满20年工龄。对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差额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可以预支,在今后的工作年限中逐年抵扣。职工如调离,须由本人按借款协议一次性偿还预支的住房补贴余额

第三十四条 在计发补贴期间,本人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发生变动的,采取一次性发放补贴方式的职工,按新的职级标准发放:当该职工的职级提高时,其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差额给予追加;职级降低时,该职工在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满20年工龄的,其一次性住房补
贴的差额不予扣除;不满20年工龄的,则须扣除其实际工作年限与20年相差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
采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方式的职工,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每年按住房公积金同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因调离工作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上述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该职工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简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上述人员调入新工作单位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其购房或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异地调入本市工作,在原工作地已领足住房补贴的,不得再申领住房补贴;未领足的,调入单位可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测算其住房补贴额,继续给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偿还购建房贷款。
第四十条 职工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且已一次性支付房款后,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各有关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不断完善有关的政策规定。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有关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才能印发。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前,必须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以夫妻双方为对象,将包括工龄、职级、已享受过实物分房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等情况逐一登记,确定可享受住房补贴的人数、姓名、面积、金额等,建立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实行统一的计算
机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改办、财政局在发放住房补助前,需将核定的职工住房补贴情况反馈本单位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四十五条 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各种形式的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的内部监督机制,严格职工住房补贴的报批制度。
各房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骗取住房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在册企业的离休干部比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职务人员、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览表

---------------------------
| | |机关事业|补贴建筑|
|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 | | |
| | | 单位 | 面积 |
|----|----------|----|----|
| |被聘专业| | | 2 |
|行政职务| | 职 员 |技术工人|(m )|
| |技术职务| | | |
|----|----|-----|----|----|
| |助理级及| 五级及 | | |
|一般干部| | |一般工人| 70 |
| |其以下 | 其以下 | | |
|----|----|-----|----|----|
|科级干部| 中级 | 四 级 | 技师 | 80 |
|----|----|-----|----|----|
|处级干部| 高级 | 三 级 |高级技师| 90 |
|----|----|-----|----|----|
|副局级 | | | | |
| | / | / | / |100 |
|干 部 | | | | |
|----|----|-----|----|----|
|厅局级 |正教授级| | | |
| | | 二 级 | / |120 |
|干 部 | 高级 | | | |
---------------------------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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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能源部

《火力发电厂设计技术规程》SDJ1—84,自1984年底颁发以来,对全国火电厂设计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随着经济建设与电力技术的发展,以及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部决定对原规程进行修订,将在1993年颁发执行。但为了满足当前设计工作的需要,现对该规程中急需补充的部分内容先做出若干技术原则规定颁发执行。本规定适用于机组容量为50—600MW火力发电厂工程(侧重300—600MW机组)。在通知下达后原规程中与此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内容将纳入新规程中。技术在前进,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在发展。对电厂设计在实践中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达到降低造价,方便运行。

附: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
1.新建或扩建的发电厂应以煤为主要燃料。供应来源可靠的油或天然气(包括其他可燃气体)可作为燃煤发电厂锅炉点火或低负荷助燃用燃料。
燃烧低热值煤(低质原煤、洗中煤、褐煤等)的凝汽式发电厂宜建在燃料产地附近;有条件时,应建矿口电厂。矿口电厂或煤电联营电厂所在的煤矿区,应有足够的可采储量和可靠的开采量,其规模应能连续供应发电厂规划容量所需燃煤30a及以上。
对运煤距离较远(超过1000km)的发电厂,宜采用热值高于21000kj/kg的动力煤。
对位于环保标准要求高的地区的发电厂,宜采用硫份低于1%的优质煤。
无烟煤或易结焦等煤种,宜集中定点供某些电厂燃用,并相应采取必要措施。
2.发电厂的机组容量应根据系统规划容量、负荷增长速度和电网结构等因素进行选择。最大机组容量不宜超过系统总容量的10%。对于负荷增长较快的形成中的电力系统,可根据具体情况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选用较大容量的机组。对于已形成的较大容量的电力系统,应选用高效率的300MW、600MW机组。机组调峰性能,特别是不投油最低稳燃负荷指标应考虑系统调峰的需要。
3.发电厂厂址的地震基本烈度应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现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对位于烈度分界线附近、强地震区内或地震工作程度低的地区的新建厂址,应由设计归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烈度复核或进行地震危险性分析。
4.发电厂的总体规划,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全厂用地面积,应符合《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厂前区用地面积应根据规划容量和本期规模,按《用地指标》规定严格控制。对位于城市及其近郊的发电厂,生活区宜结合城市规划进行安排。
5.发电厂厂区行车道路的宽度和铺砌场地面积应根据车流、人流和消防的需要确定,道路和铺砌场地面积与厂区用地面积的比值,可按是否汽车运煤、运灰渣,分别控制在11—13%和9—11%内。
6.主厂房布置应采用已批准的通用(参考)设计,其可比容积(包括锅炉前运转层以下部分、煤仓间、除氧间、汽机房和炉侧的单元控制楼、电气楼或辅助建筑)对200MW机不宜大于0.70立方米/kW对300MW机组不宜大于0.59立方米/kW。
7.储煤场的容量和煤储存设施,应根据运输方式和运距、气象条件、发电厂容量和发电厂在系统运行中的作用,以及系统中水电与火电所占的比重及其调度等因素统一考虑。
储煤场的设计容量宜按下列原则确定:
(1)经过国家铁路干线来煤的发电厂,储煤场的容量为全厂15—20d的耗煤量。300MW及以上机组或200MW及以上供热机组为20d的耗煤量。
在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中的发电厂和严寒地区的发电厂,储煤场容量可按15—25d耗煤量设计。
在无防止自然有效措施的情况下,煤场容量不宜大于10d,最大不超过15d耗煤量。
(2)不经国家铁路干线或采用单路长皮带机来煤的发电厂,储煤场容量为全厂5—10d耗煤量。在确保发电厂供煤和稳发满发的条件下,经过专题论证,可以不设储煤场。
(3)水路来煤的发电厂,按全厂15—20d的300MW及以上机组或200MW及以上供热机组20d的额定耗煤量考虑。水陆联运海运为主,远离矿区的发电厂可按25d耗煤量考虑。
(4)储煤场宜分成常用煤堆和储备煤堆,同种煤毗连存放,常用煤堆取7—10d耗煤量,储备煤堆应考虑压实和做好计划翻烧。
(5)当远距离来煤不均衡性较大时,大型发电厂储煤场的布置,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辅助手段(例如使用推煤机)使储煤场的最大容量达到或超过30d的耗煤量。
(6)对于多雨地区的发电厂,应根据煤种、制粉系统、煤场设备型式等条件,确定是否设置干煤储存设施。当需设置时,其容量按3—4d耗煤量考虑。计算储煤场总容量时应包括干煤储存设施的容量。
8.当电网内有必要结合新建扩建工程来扩大储煤能力,设置区域性煤场时,应有正式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作为设计依据。
9.当在正压直吹式制粉系统中采用三分仓空气预热器时,冷一次风机的计算风量应考虑运行磨煤机在设计煤种下额定出力时的风量,提供磨煤机的密封风量以及空气预热器的漏风量,并应根据长期运行后漏风量的增加和运行方式等因素考虑适当的裕量。
10.热网加热站可布置在主厂房内。对选用大型卧式热网加热器的热网站,在非严寒地区宜采用露天布置。
11.超高压及以上参数机组宜采用水汽集中取样装置。
12.在下列情况下可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
(1)单机容量600MW的工程;
(2)上期工程已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进行试点并取得成功经验的扩建工程;
(3)进口机组且供货商具有应用分布式控制系统的成功经验的工程;
(4)经我部批准开发或引进技术的分布式控制系统提供的必要试点工程;
(5)经批准实行“新厂新办法管理”的单机300MW及以上容量的机组。
13、锅炉炉膛安全监控系统配置原则为:
(1)配200MW机组的锅炉应装设具有全炉膛火焰监视保护、炉膛压力(正、负压)保护和炉膛吹扫闭锁的三功能锅炉炉膛安全监控系统,并满足远方点火的要求。
(2)配300MW及以上机组的锅炉应装设具有层火焰监视或单火焰监视为基础的全炉膛灭火保护、炉膛压力(正、负压)保护和炉膛吹扫闭锁的三功能锅炉炉膛安全监控系统,并满足自动点火的要求。
(3)燃烧器管理系统按下列规定装设:
(a)300MW及以上机组,当采用中间储仓式制粉系统时可装设根据负荷(在不投油稳燃负荷范围内)自动切投燃烧器的管理系统;
(b)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的300MW机组工程,当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时,可装设单个磨煤机系统自动启停以及“快速减负荷”(RB)时自动停止磨煤机系统的燃烧器管理系统;
(c)600MW机组工程当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时,可装设根据负荷(在不投油稳燃负荷范围内)自动启停磨煤机系统的燃烧器管理系统;
(d)进口机组且供货商具有成功的实践经验时,可配置根据负荷自动启停磨煤机系统的燃烧器管理系统。
锅炉炉膛安全监控设备宜采用可编程序控制器或微机控制器。对于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的工程,如厂商有成功的运行经验,也可把它纳入分布式控制系统中。
14.机组自动调节系统应按实用可靠的原则设计。机炉主控系统的运行方式考虑“机炉协调”、“机跟炉”、“炉跟机”和“手动”四种方式。不宜考虑“快速切负荷”(FCB)功能。当燃烧器管理系统不具备“快速减负荷”(RB)功能时,自动调节系统也不配置“快速减负荷”(RB)功能。
自动调节系统宜采用组件组装仪表,或采用带微处理器的控制器。
15.汽机控制系统的功能按机组可控性配备如下:
(1)带纯电调的300、600MW机组的汽机控制系统,应配置“操作员自动”(OPC)功能,至于根据热应力等进行闭环自动升速(或升负荷)的“自动汽机控制”(ATC)功能,可在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广。汽轮发电机组监测信息宜用通讯方式送到单元机组计算机监视系统中。
(2)电液并存或切换的汽机控制系统应有可靠的与机炉协调控制系统的接口。在没有取得成熟经验前,不宜配置由操作员设定目标转速(或负荷)和升速率(或升负荷率)进行启动的“操作员自动”(OPC)功能和“自动汽机控制”(ATC)功能。汽轮发电机组的监测信息应直接送入单元机组统一的计算机监视系统中。
(3)不考虑包括辅机程序控制等在内的汽机全自动启动的要求。
(4)成套引进机组,在供货商有成功运行经验时,应配置OPC和ATC功能。除二班制运行外,不宜考虑汽机全自动启动的要求。
16.300MW及以上机组热力循环的主要辅机系统,可配置程序控制系统,控制水平以实现一套辅机系统内设备的程序控制(即子组级控制水平)为主。
辅机程序控制设备可采用可编程序控制器,对于采用分布式控制系统工程,经技术经济论证也可纳入分布式控制系统中。
17.当机组容量为300MW机组时,每两台机组可设一台(组)高压启动/备用变压器;当低压厂用备用电源采用专用备用的方式时,每台机组宜设一台低压厂用备用变压器。
设置在主厂房及网控楼内的低压厂用变压器可采用干式变压器,其他辅助车间的低压厂用变压器可采用油浸式。
在选择厂用电6kV系统开断设备时,当产品经过鉴定,经使用证明成熟可靠且技术经济上合理时,也可选用真空断路器和熔断器加真空接触器(FC)的组合方案。频繁操作电动机的厂用电6kV馈线回路可选用真空断路器。
18.当电压为220kV,且有条件时应采用高型或半高型屋外配电装置。
在大气严重污秽地区(如沿海、工业污秽区等)或在狭窄场地建设时,220kV及以下配电装置,宜采用屋内式配电装置;必要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可采用气体绝缘全封闭组合电器(GIS)。
对330—500kV配电装置,在大气严重污秽地区或在狭窄场地建设时,可采用全封闭组合电器(GIS)。
19.220kV断路器型式的选择应按系统远景短路电流计算确定,当短路电流周期分量有效值在40kA及以下时,宜选用少油式断路器,有条件时可采用SF6 断路器,但不应设旁路母线;大于40kA时可选用SF6 断路器,有条件时可不设旁路母线。
20.当选择江河作为供水水源时,取水口位置必须选择在河床全年均稳定的地段,并不受泥沙、草木、冰凌、漂浮物、排水回流等影响,以确保发电厂常年取水的可靠性。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
21.在发电厂设计中应通过水务管理,编制全厂水量平衡图,达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废水污染的目的。水务管理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统一调度,综合平衡和全面规划全厂供、用、排、处理水的各项设计。通过优化比较达到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重复循环使用,以降低电厂耗水指标;
(2)应协调和完善各水系统水量计量和水质的监测装置;
(3)二次循环供水系统每1000MW容量耗水量不宜超过1立方米/s。
22.在缺水或环保有要求的地区宜采用干除灰。干灰输送方式应结合不同工程的具体情况,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干灰场的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应对整个灰场进行合理规划,分块分期使用,边填灰至设计标高、边复土造地还田,或植被绿化;
(2)当灰场四周有汇水流量时,应将汇水量截流引入下游,不得将汇集雨水流入灰场内;
(3)应配备必需的铲运、碾压灰渣的施工运行机具,并有适当的备用量;
(4)为防止灰尘飞扬,应配备必需的喷洒设施。
23.单机容量为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为8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以及特别重要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其主厂房主体结构、锅炉炉架、烟囱、烟道、运煤栈桥、碎煤机室与转运站、主控制楼(集中控制楼)、屋内配电装置楼、不得中断通信的通信楼、网控制楼等应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中的乙类建筑进行抗震设防。
24.发电厂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侧窗设计应考虑建筑节能和便于洁净。应避免设置大面积玻璃窗。建筑物采光应按《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汽机房采光等级按V级设计,当汽机房跨度在30m及以上时,采光设计宜采用侧面和顶部采光两种方式,采光计算点分别为跨中和距内侧墙面1m处。
25.汽机房运转层楼面应采用平滑、耐磨、易清洗材料,如水磨石或陶板等块料面层。除氧器管道层也应采用水磨石面层。锅炉房零米层应采用高强度混凝土地面。表面光滑、方便冲洗。
26.所有室内外沟道、隧道、地坑和地下室等均应有排水规划设计和可靠的防排水设施。当不能保证自流排水时,必须采用机械排水并有防止倒灌措施。
室内外所有可开启的钢筋混凝土沟盖板均应按双面配筋进行设计,满足强度、变形要求。对于室内开启频繁的沟盖板,宜在板边及沟沿设置角钢。
27.位于炎热地区的大型发电厂,其热量室、精密仪表室,天平室及气相色谱室宜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电除尘器控制室宜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28.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车间内经常有人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不应超过下表所列温度限制值。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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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季通风| | | | | | | | | |
|室外计算|≤22|23|24|25|26|27|28|29 ̄32|≥33|
|温 度| | | | | | | | | |
|--------|------|----|----|----|----|----|----|----------|------|
|允许温差| 10| 9| 8| 7| 6| 5| 4| 3 | 2|
|--------|------|----|----|----|----|----|----|----------|------|
|工作地点|≤32|32|32|32|32|32|32|32 ̄35|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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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采用自然通风车间内工作地点夏季空气温度达不到表列温度限制值时,应设置机械通风。当机械通风达不到要求时,可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29.发电厂烟气中的SO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如需进行脱硫,应经过专门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必要时可先预留脱硫场地。
30.凡有条件进行综合利用的工程,其综合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与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步按程序报批,以保证综合利用项目与发电厂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31.发电厂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发电厂工程设计,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32.大型发电厂应设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基层监测站。并根据职工人数及离城市远近条件,设置相应的卫生机构和救护设施。
33.当机组容量为200MW及以上时,主变压器和高压厂用变压器,应设置水喷雾或其它灭火装置,其设计喷水强度不低于101/mim.平方米。
34.当设置电气设备、油系统的水喷雾消防给水系统时,应考虑能排泄消防废水,并应有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35.当机组容量为200MW及以上时,应在下列部位设置火灾检测和自动报警装置。
(1)汽机房运转层架空电缆处;
(2)锅炉房零米以上架空电缆处;
(3)主要的电缆隧道及电缆竖井;
(4)汽机房至主控制楼电缆通道;
(5)在电缆交叉、密集及中间接头部位;
(6)主变压器和厂用高压变压器;
(7)集中控制室及其电缆夹层,计算机室;
(8)在生产房外独立设置的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及通信楼;
(9)主厂房内的厂用配电装置;
(10)其它需要设置的部位(如输煤层、汽机油系统附近等)。
火力发电厂设计若干技术问题的补充规定附加说明
黄毅诚部长今年多次指示:火力发电厂设计一定要体现“节省占地、节约投资、方便运行”的原则。为此,本补充规定在减少厂前区用地;靠近城市的电厂生活区与城市规划相结合;适当放宽GIS使用条件;主厂房不搞大面积玻璃窗;主厂房各层楼(地)面的标准要有利于文明生产;燃用低热值煤宜建矿口电厂;电厂自动化水平要适应采用新厂新管理办法的要求等等方面,做了一些区别原规程的规定。
本规定共35条,其中有几个问题需做些解释,故加此“附加说明”,以利执行时准确掌握。
1.第4条 火力发电厂建设中厂区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应符合《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其送审稿于今年五月已通过审查,即将由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批准颁发),因此文中不再重复。
近几年来,在已建和在建工程中确实存在大厂前区、大广场的情况,有的还搞大花坛和大喷水池,今后应予扭转。厂前区的建筑在《用地指标》中规定包括行政办公楼、培训楼、单身宿舍、招待所、食堂、值班休息室、浴室、医务室、哺乳室、警卫传达室、行政生活车库、消防车库及自行车棚等。《用地指标》中厂前区用地规定(见附表)是在调查了全国已建和在建近四十个电厂,并结合国情进行综合分析后定出的。厂前区面积有了明显压缩,例如利港电厂和沙岭子电厂厂前区分别为10h平方米和7.46h平方米,而《用地指标》规定为4.8h平方米,分别节省了108%和55%。单机容量200MW的指标,也比锦州、耒阳电厂实际发生的压缩了60%。装机容量为4×300MW的潍坊电厂、鹤岗电厂厂前区用地均已按《用地指标》控制在4h平方米以内,比过去未按《用地指标》的大连四厂(实际用地5.4h平方米)节约35%。
对位于城市或距离城市边缘在30km以内的发电厂现要求生活区宜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既节省电厂占地,又有利于城镇规划和职工生活。
在规定中之所以用“宜”而未用“必须”,主要目的是担心地方政府以此来提高用地费用,不利于节约投资,在具体设计执行中均应按此执行。
2.第6条 主厂房可比容积值系根据200MW ̄300MW机主厂房通用(参考)设计方案计算,并在总结已有工程实践加以归纳分析后确定的。它与概算中主厂房体积指标计算的区别是锅炉房部分:附表50—600MW机组厂前区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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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次|规划容量| 机组组合(MW) |厂前区用地(h平方米) |
| | | (台数×单机容量) | |
|----|--------|----------------------|------------------------|
| | 200| 4×50 | 1.80 |
|1 | 300| 6×50 | 2.20 |
| | 300|2×50+2×100 | 2.20 |
| | 400|4×50+2×100 | 2.80 |
|----|--------|----------------------|------------------------|
| | 400| 4×100 | 2.60 |
|2 | 600| 6×100 | 3.20 |
| | 600|2×100+2×200| 3.20 |
| | 800|4×100+2×200| 3.80 |
|----|--------|----------------------|------------------------|
| | 800| 4×200 | 3.60 |
|3 |1200| 6×200 | 4.00 |
| |1000|2×200+2×300| 4.00 |
| |1400|4×200+2×300| 4.40 |
|----|--------|----------------------|------------------------|
| |1200| 4×300 | 4.00 |
|4 |1800| 6×300 | 4.40 |
| |1800|2×300+2×600| 4.40 |
| |2400|4×300+2×600| 4.80 |
|----|--------|----------------------|------------------------|
| |2400| 4×600 | 4.40 |
|5 |3600| 6×600 | 5.00 |
--------------------------------------------------------------------
即不论锅炉是屋内还是露天,都不计算锅炉本体所占体积,不计算炉前高、低封及炉纵向两侧运转层以下体积,只计算炉前运转层以下的部分体积。
近年来200MW机组工程可比容积一般为0.69 ̄0.73立方米/kW(本规定为≤0.7立方米/kW),300MW机组工程一般为0.55 ̄0.64立方米/kW(本规定为≤0.59立方米/kW)。
3.第18条 目前国内已能定型生产110 ̄330kV的GIS设备,并少量供应,而500kV的GIS尚待试制,不能供货,需要进口。经比较,500kV的GIS造价高一倍以上,如进口则高3倍以上。对220kV的GIS比屋外中型管母配电装置高一倍左右、比屋内配电装置高50%左右。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和发展趋势综合考虑,确定110kV以上采用GIS原则为:
1)大城市中心地区或地下变电所;
2)沿海地区污秽严重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3)场地特别狭窄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4)高海拔地区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5)--40℃以下严寒地区对断路器有特殊要求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6)地震高烈度区又受场地限制的变电所或升压站。
4.第24条 发电厂各建筑物的侧窗设计应按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进行,从节能和维护方便上也不应设置过多的大面积玻璃窗。主厂房采光试验研究结果和近年来工程实践表明,汽机房运转层以上一般在A列墙设二条带形窗已能满足采光标准要求,当汽机房跨度在30m及以上时,采用侧面和顶部混合采光方式较为经济合理。
5.第25条 为满足文明生产需要,锅炉房零米地面应考虑水冲洗条件和运输、检修需要以及便于维修,推荐采用高强度(≥C20)混凝土地面,并严格按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面层应仔细压光,以利于冲洗洁净。由于锅炉房零米大件、重件设备多,水磨石地面损坏后不易修复,故不少运行单位也反映高强度混凝土地面较好。
第152号文颁发了“火力发电厂输煤系统煤尘治理设计技术暂行规定”NDGJ93—89。该规定总结了许多电厂治理煤尘的实际经验和措施,内容包括防尘、除尘、积尘清扫,通风等,对输煤、热机、电气、土建、水工、暖通等专业都有具体要求。其中规定输煤建筑的楼(地)面面层应平整、光滑、不积尘、易冲洗。输煤栈桥地面宜做1:2水泥砂浆面层。其余输煤建筑宜做水磨石地面。对输煤建筑内表面和平顶(天棚)要求平整,地下部分宜做1.8m高瓷砖(或瓷釉)墙裙,地上部分宜做1.2 ̄1.8m高浅色耐水涂料(或耐水油漆)墙裙。以上要求已正式颁发执行,故在本规定中不再重述。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9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为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政策措施不统一、补偿标准不明晰、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四、切实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发地政府要积极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政府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研究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强化宣传引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同时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大力宣扬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与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三)鼓励社会参与。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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